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
上 訴 人 謝環濃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七
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五○
三七、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謝環濃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第一審判決就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所定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同條第七款所定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亦即被害人陳俊豪係惡意拖欠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之鉅額租車費,上訴人係基於為葉清雲主張權利而催討,縱行為有所不當,猶非達不能寬恕之程度等情,均未審酌,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自非適法等語。
惟查: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參考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緣陳俊豪積欠葉清雲(另案偵查)經營之「健陽租車行」租金十六萬元,葉清雲委託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因而有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一、㈣之⒈所載,與葉清雲、葉大溢及蔡亞霖(以上二人均另案偵查)共同非法剝奪陳俊豪行動自由之犯行;復另有事實一、㈣之⒉所載,與蔡亞霖及綽號「阿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私行拘禁陳俊豪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累犯)罪刑;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罪刑(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罰金刑。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共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共同私行拘禁罪,於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於法定刑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均得易科罰金),原審予以維持,均已就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及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並一切情狀予以審酌且詳為說明,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權限情事,自屬事實審法院合法之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為之上揭指摘,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二、恐嚇危害安全二罪、強制罪及恐嚇取財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二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共同恐嚇取財罪部分(即事實一之㈠至㈢、㈤部分),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六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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