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一號
上 訴 人 翁晟富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
二七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
字第六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翁晟富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林文忠相關供述各情,足見林文忠向上訴人告稱所寄送之包裹,其內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林文忠並無法確定上訴人是否確有聽見,乃原判決就上情未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又依林文忠所供述之內容,其係於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七日凌晨,始向上訴人告稱所運輸之毒品中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林文忠等人於一○三年三月十三日,即就運輸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有違誤,於法有違。㈡、警方於一○三年三月十六日,即發現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毒品,且毒品於起運時運輸行為即已既遂,則林文忠於一○三年三月十七日,向上訴人告稱所寄送之包裹內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上訴人即不可能與林文忠等人成立共同正犯。又上訴人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之來源係林文忠,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乃原判決竟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對上訴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與林文忠(另案審理)等人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自大陸地區以航空快遞包裹之方式,運輸走私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愷他命)、3(海洛因)、5(甲基安非他命)、7(愷他命)進入台灣地區,嗣經警方發現包裹內藏有毒品,由警員喬裝為送貨員,送至上訴人之住處,由上訴人父親翁葉龍代為簽
收,並據而查獲上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自白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如何與事實相符,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對於運輸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不知情云云,並已敘明㈠、依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問:你為何自大陸轉香港到台灣寄送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二箱貨物?)有一位朋友叫阿志【或叫忠哥】將毒品貨物寄送至我家叫我代收,以後我向阿志【或叫忠哥】購買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他會比較便宜。」、「(問:你的二箱貨物內夾藏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愷他命是何種用途?)販賣的。」、「(問:你除了自己吸食毒品外,其他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愷他命如何販賣?)我介紹朋友一起出錢向忠哥購買毒品。」等語,參照上訴人、林文忠除供承本件遭查獲之犯行外,另供承渠等之前另有二次運輸走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堪認上訴人知悉本次所運輸走私之毒品,包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嗣翻異前供改稱:伊與林文忠說好是要運輸走私愷他命,嗣林文忠於毒品自大陸地區寄出後,才向伊告稱其內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及林文忠附和上訴人翻異前供辯解各情之證詞,係屬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俱無足取。㈡、林文忠雖證稱:伊係於一○三年三月十七日凌晨,向上訴人告稱此次將同時運輸走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參照林文忠其餘相關供述各情,核與調查所得事證不符等情,林文忠上開證詞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況縱認林文忠上開證述各情係屬事實,且警方雖於一○三年三月十五日,即已發現寄抵台灣之包裹內有毒品,惟上訴人於警方於一○三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喬裝為送貨員將包裹送至上訴人住處,交由上訴人父親翁葉龍代收前,即上訴人於本件運輸走私毒品行為完成前,既已經由林文忠之告知而知悉所寄送之包裹,其內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竟仍依與林文忠等人先前之謀議,收受該內裝海洛因等毒品之包裹,上訴人即應與林文忠等人共負本件運輸走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責。因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運輸走私毒品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對運輸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知情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惟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於被告有利,具有證
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要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及林文忠相關供述各情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甚詳,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至上訴意旨㈠指稱,依林文忠相關供述各情,足見林文忠向上訴人告稱所寄送之包裹,其內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林文忠並無法確定上訴人是否確有聽見一節,並不能據以論斷上訴人並無本件犯行。上訴意旨㈠指稱,原審就上情未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原判決認上訴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已說明上訴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始終否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並未為肯定之供述,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十五至二十二行),係屬原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又原判決並已說明上訴人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林文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上訴人予以減輕其刑等情明確(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十一至十五行)。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指稱上訴人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之來源係林文忠,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乃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對上訴人予以減輕其刑,於法有違。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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