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1390號
TPSM,104,台上,1390,2015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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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鄭景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
上訴字第一○八三、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二一八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鄭景來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自第一審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六日移審羈押前訊問時起,即自白上開部分之犯行,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該部分之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於法有違。㈡、上訴人販賣毒品之對象僅二人,販賣毒品金額及所得亦屬非多,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所為無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復援引上訴人尚未經判決確定之案件,作為其量刑時予以審酌之事項,於法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㈠、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家仰二次。㈡、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與江佳容(業經判刑確定)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嘉麟二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罪刑;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明確。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且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未於偵查中自白,而僅於審判中自白者,即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上訴意旨㈠主張各情,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



,既未於偵查中自白(檢察官聲請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亦未自白),而僅自起訴後,第一審法院為移審羈押前訊問時起(即自本件繫屬第一審法院後),方於審判中自白上開部分之犯行,則該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認上訴人上開部分之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於法有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毒品嚴重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上訴人竟無視政府嚴厲查緝之禁令,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四次之犯行,參酌上訴人本件之犯罪情節,尚難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狀,自無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八行至第十一頁第二行)。又原判決於量刑時對上訴人前科資料予以審酌者,係「審酌……如(即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二十三至二十四行),並非援引上訴人尚未經判決確定之案件,作為其量刑時予以審酌之事項。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無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復援引上訴人尚未經判決確定之案件,作為其量刑時予以審酌之事項,於法有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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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