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1386號
TPSM,104,台上,1386,2015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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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六號
上 訴 人 黃玉秀
      陳重明
分   別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上 訴 人 葉明泉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 訴 人 張淑惠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
上 訴 人 巫建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金上訴字
第一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九二三○、一九三二一、二三三六五號、一○○年度偵字
第八六一、六五○一、一二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葉明泉黃玉秀陳重明張淑惠巫建龍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等共同犯銀 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各罪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 認定: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所稱「犯罪所得」 ,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在內,非僅以 事後損益利得計算,本件上訴人等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犯罪所得,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交易金額 計新台幣一百二十七億七千五百七十萬一千六百零九元;上 訴人等雖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惟其等未依銀行法第一百二 十五條之四第二項前段規定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無上 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葉明泉黃玉秀陳重明等人於民 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偵查中雖供述尚有共犯陳建隆等情, 惟本件偵查犯罪之人員在此之前,已依附表六編號 3、5、6



、8、11、12、28、29、34至41、44、95、100至102、111至 113、115至126、128至130、136、140、141、199、203、20 6 所示葉明泉黃玉秀陳建隆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六月 二十九日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而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 疑陳建隆為本案之共犯,並非因其等於偵查中之自白而查獲 共犯陳建隆,故無從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如 附表五所示帳戶內之金錢,係匯款需求者依上訴人等之指示 匯至該帳戶內之款項;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刑法第五十 九條酌減其刑之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事項,原判決就葉 明泉、黃玉秀未酌減其刑,不得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 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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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