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1377號
TPSM,104,台上,1377,2015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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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
上 訴 人 陳怡安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中市○區○○○路00號6樓之1
         (在押)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交上訴字第
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
一二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被害少年陳○云(基本資料詳卷)既係蹲坐於機車前座,又未戴安全帽,自應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審卻無此認定,即非允洽,而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二)、上訴人已坦承犯行,且犯後態度良好,懇請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行為人之科刑審酌,係以其行為之責任作為基礎,至於被害人有無過失,並不能解免行為人之刑責。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各一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六年、二年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被害人與有過失乙節,如何不足採信,經依卷內訴訟資料詳加剖析說明。而關於量刑部分,因原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追撞前車肇事之後,遭該前車追趕,為脫免相關責任,猶疾駛、不遵守交通規則逃逸,另造成連環之車禍,導致蹲坐在機車上正停等紅燈之被害人少年傷重不治,



尚有其他被害人李○華陳○宇受傷,仍再急逃,更造成第三次之車禍,復行逃逸,最後因自己之汽車故障,下車逃逸,始經警據報逮獲,顯見惡性至為重大,雖然犯後坦承犯行(無非事證至明),迄今未與被害少年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而量定。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殊難認為已經具備第三審上訴之法定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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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