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1360號
TPSM,104,台上,1360,20150514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鄭慶家
      林美伶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
字第三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
度偵字第一九二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判決對於①原審就上訴人鄭慶家不服第一審民國一0三年 九月二日關於其有罪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一0 四年一月十五日所為之判決,稱為「甲判決」;②原審就上 訴人林美伶及檢察官不服第一審一0三年七月三十日之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於一0四年一月十五日所為之判決,稱 為「乙判決」(乙判決第一頁第九至十列,贅載「103年9月 2日」等文字)。合先敘明。
貳、鄭慶家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甲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鄭慶家有罪部分之判決(第一審關 於鄭慶家無罪部分之判決,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甲判 決主文第一項誤繕為「原判決《按:指第一審判決》撤銷」) ,改判論處鄭慶家如甲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①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刑(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②販賣第二級毒品 ,共三罪罪刑(即附表二編號1、2、4部分;其中編號2部 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 、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二罪罪刑(即附表二編號5、6 部分;甲判決第二六頁就編號5之「所犯罪名」欄,漏載「共 同」二字),以及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即附表三部分,係 以一行為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已綜合卷內 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鄭慶家有 附表二、三所載各項犯行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五至一八頁 )。




經核甲判決關於鄭慶家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鄭慶家之上訴意旨略稱:
㈠偵查時,檢察官之訊問內容、方式俱有瑕疵,且未予鄭慶家自 白之機會,顯與法規有所衝突及違背,確有可議之處。㈡鄭慶家於第一審判決前,雖未及坦承犯行,然已深具悔意,自 覺應勇於承擔與接受法律制裁,故於上訴第二審時自白認罪。 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減輕其刑,實有不公,難令甘服等語。
惟查:
㈠毒品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 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自須於偵查 及審判中皆自白其罪,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⒈甲判決就鄭慶家並無毒品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乙節 ,已詳敘:「鄭慶家於警詢時,經警察逐一提示監聽譯文,否 認犯罪,且於檢察官二次明確訊問『是否曾販賣毒品給他人』 ,均為否認之陳述…其雖於本院時為認罪之陳述,但仍與毒品 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不符」等旨(見甲判決第二一至二二 頁)。
⒉核甲判決關於鄭慶家未在偵查中自白本件販賣毒品犯罪之論述 ,與卷內相關資料相符(見偵查卷一第四0、四二至四六、四 七、四九、五一頁、第三0二頁背面至第三0三頁)。另依卷 內資料,鄭慶家於警詢時,對其配偶許嘉珍(另經甲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施用之毒品部分,亦陳稱:「各用各的」等語(見 偵查卷一第六二頁背面)。甲判決以鄭慶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 件各項犯罪,未適用毒品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誠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鄭慶家之上訴意旨㈠㈡所指各節,無非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對 甲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洵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鄭慶家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甲判 決關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鄭慶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叁、林美伶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



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查:林美伶不服乙判決關於其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有罪部分,於一0四年二月四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至乙判決理由欄貳之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乃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