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尊親屬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1345號
TPSM,104,台上,1345,2015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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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陳○愉
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尊親屬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四年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
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六
○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陳 ○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 ,不足採信;證人即告訴人陳黃○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 據能力,其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 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 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陳黃○之 證詞、卷附陳黃○傷勢照片、李伯儀外科婦科診所病歷表、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函、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扣 案馬克杯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 憑證據之情形。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 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 違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 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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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