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1327號
TPSM,104,台上,1327,2015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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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張 峯 境
      張顏淑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 英 哲律師
      林 育 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五一
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張峯境張顏淑貞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前段規定,勞工保險之加、退保均由投保單位即勞工之雇主名義為之。本件告訴人張晃銘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請表(※勞工保險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下稱勞健保退保申報表),其文書之作成名義人係允順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順保公司),而非董事長張文源個人。而張文源既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死亡,董事長迄未改選,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剩餘之唯一現任董事即張峯境代表允順保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則張峯境允順保公司名義制作上開勞健保退保申報表,本屬有權制作之人,自非偽造。況上訴人等蓋用允順保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張文源印章,主觀上係本諸張峯境代表允順保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意思,縱其誤認須蓋用登記之代表人即張文源印章始為合法,亦無違法性之認識或偽造文書之故意。原判決論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等係依張晃銘要求而為其辦理退保,且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對於蓋有投保單位印章之退保申請即予受理,縱上訴人等於上開勞健保退保申報表上負責人欄蓋用張文源印章,既無違張晃銘個人真意,亦無損允順保公司確有以投保單位名義提出申報退保之真實性,無論於張晃銘個人或勞保



局實質上均無足生損害之虞,與偽造文書要件既不相合,原判決論以偽造文書罪,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允順保公司原登記負責人張文源,另張林嬌娥張峯境為董事,張顏淑貞則為監察人。嗣張林嬌娥張文源相繼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死亡,因故迄未能召開股東會以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緣張晃銘張瀞尹張峯境張顏淑貞表達辦理退出在允順保公司之勞工保險,詎張峯境張顏淑貞賴美惠(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七號判決,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均明知張文源業已死亡而不得蓋用其印章,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允茂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由張峯境指示賴美惠填載張晃銘之勞健保退保申報表,另由張顏淑貞提供所保管之允順保公司大章、張文源小章交予賴美惠蓋用,而偽造以允順保公司負責人張文源名義出具之張晃銘勞健保退保申報表私文書,再交還予張峯境郵寄至勞保局辦理張晃銘退保事宜,致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之管理正確性等情,就其中共同蓋用「張文源小章」於上開勞健保退保申報表負責人欄內,向勞保局提出行使部分之事實,認其等犯行明確;另共同蓋用「允順保公司大章」於上開勞健保退保申報表投保單位名稱欄內,向勞保局提出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事實,則認並無證據證明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查第一審判決主文就其等共同蓋用「允順保公司大章」及「張文源小章」於上開勞健保退保申報表後向勞保局提出行使部分事實,為有罪之科刑判決〈至其中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則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其等被訴共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先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盜刻允順保公司及負責人張文源之大、小章後,再以張文源名義刊登新聞紙,公告遺失允順保公司登記之大、小章,並據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該公司之印鑑登記;及被訴共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使用上開盜刻之大、小章,申請變更董事、監察人及持股數部分事實,則均另於主文諭知無罪,此部分因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原審亦未就此予以審判。乃原判決主文記載「原判決撤銷」,就該部分併予撤銷,顯屬誤寫,應予指明),改判仍論處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就被訴共同蓋用「允順保公司大章」於上開勞健保退保申報表投保單位名稱欄內,向勞保局提出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事實,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公司為法人,



而法人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然其行為仍有賴代表之自然人對外為之。代表人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乃係法人之機關,其對於他人為行為或接受他人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具體而言,何人以法人代表人之身分對外為具有法律意義上之行為,除具有確定法人對外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與否,及表示對於不法行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之具體行為人以外(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在內部關係上,同具有檢驗其所為是否符合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重要性意義。故何人以法人代表人名義對外簽署具有刑法意義之文書,既有其法律意義上之重要性,倘實際制作之人與文書表示之法人代表人並非同一人,除得出名之法人代表人事前授權或委託以外,自屬偽造,並足以生損害於該出名之法人代表人,及信任該文書之公眾,影響該文書對外之公共信用性。即使該出名之法人代表人業已死亡,社會一般人既仍有誤認其為文書真正制作者之危險,即難因其死亡而阻卻犯罪之成立。本件原判決依憑相關事證,說明上訴人等如何已因張文源死亡而失其授權使用其印章之權利,並無制作權,竟仍共同使用張文源之印章蓋用於上開勞健保退保申報表後向勞保局提出行使,又如何足使勞保局誤信係以負責人張文源名義提出之風險,失去受理退保申報之權宜,而有發生損害之虞各節,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上訴人等既為張文源之子、媳,對於張文源死亡及因其死亡而喪失授權繼續使用其印章之權利等節,自難諉為不知,其等仍共同蓋用張文源印章於上開私文書上,主觀上顯有偽造之故意,並有違法性之認識。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依上揭說明,其等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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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允茂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