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1320號
TPSM,104,台上,1320,2015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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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李建毅
      黃斯斌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
二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
第一九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建毅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李建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必有可觀之利益,而有營利之意圖,僅依憑臆測,並無卷內資料可據,自嫌理由不備。㈡、原判決對李建毅科刑時,並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於法亦有違誤云云。上訴人黃斯斌上訴意旨則略稱:黃斯斌因與證人李銘慶為舊識,始介紹李建毅李銘慶認識,但因李銘慶李建毅分居桃園、嘉義兩地,李銘慶生活又不甚規律,常莫名失聯,其二人乃透過黃斯斌居中聯繫,且本案警方僅查扣由黃斯斌之胞兄申請而供黃斯斌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此與一般毒販常為掩飾犯行而使用數支非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之手機者不符,足見黃斯斌主觀上並無基於自己販毒之意思,僅係為李建毅李銘慶居間聯繫。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黃斯斌並未參與跟李銘慶磋商買賣毒品之金額、數量、時間、地點及交付毒品等事項,是其有無為自己販毒之意思,且與李建毅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亦非無疑。原判決僅憑黃斯斌明知李建毅販賣海洛因,猶參與居間接聽電話、聯絡買賣毒品雙方見面交易及代李建毅李銘慶收取價金,將價金存入李建毅指定之銀行帳戶,即遽認黃斯斌就本件李建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犯行,俱與李建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顯屬率斷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李建毅黃斯斌(下稱上訴人等)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均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四



罪刑(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均為累犯,各罪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酌減其刑後,李建毅所犯四罪俱量處有期徒刑九年,黃斯斌所犯四罪悉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李建毅雖未供承所購入海洛因之進價,然證人李銘慶四次向上訴人等購入之海洛因,既均須支付對價,海洛因又係政府列管之違禁品,查緝甚嚴,取得不易,苟上訴人等無營利意圖,豈甘冒經查獲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與李銘慶交易海洛因,況李建毅坦承其係務農,並有老母待其扶養,上訴人等並均坦認家庭經濟僅勉可維持,卻販入大量、價值不斐之海洛因,再出售交付予李銘慶,如何已足認定本件上訴人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李銘慶四次,皆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依憑上訴人等之供述,及證人李銘慶之證詞,本件李建毅四次販賣海洛因予李銘慶,或由黃斯斌居間聯繫李建毅李銘慶會面,以進行海洛因交易,並於李銘慶未及交付購毒之價金時,推由黃斯斌出面向李銘慶收取,再將價金存入李建毅指定之銀行帳戶,或由李建毅李銘慶談妥海洛因交易之內容並交付海洛因後,推由黃斯斌李銘慶收取價金,再轉交予李建毅,是黃斯斌所參與者既屬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就本件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如何與李建毅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俱應論以共同正犯。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李建毅上訴意旨㈠及黃斯斌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皆係以片面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原審以第一審判決已說明審酌李建毅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卻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之施用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甚至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自應嚴厲懲罰,惟念及李建毅於犯罪後已迭於偵、審中自白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金額、參與犯行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前揭罪名,於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酌減其刑後,皆量處有期徒刑九年,為無不合,因予維持之理由,顯係已以李建毅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亦未逾依上開規定減



輕、酌減其刑後之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李建毅上訴意旨㈡,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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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