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1292號
TPSM,104,台上,1292,2015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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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英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
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九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免訴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原判決免訴即起訴事實㈠㈡㈣)部分:一、按詐欺取財罪本不得上訴第三審。惟案件是否屬於刑法第六 十一條所列各罪之範圍,尚有爭執者,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業已提出,如當事人本已主張非刑法第 六十一條所列各罪,第二審仍為認係該條各罪之判決者,始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司法院釋字第六○號著有解釋。本件 有關被告劉奕英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本起訴係連續犯行為 時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罪 嫌,第一審就起訴事實㈡部分,變更起訴法條,改論貪污治 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於上訴第二審時,檢察 官主張第一審量刑失輕,有上訴書在卷可參(見第二審卷第 三十五頁),仍主張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原審改以 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為論據,則檢察官以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之罪為由,對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尚非法所不許,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奕英原任台北市立社會 教育館(下稱社教館)推廣組代理組長,負責該館技藝研習 班推廣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對技藝研習 班之任課教師原應依職權審核遴聘。①於民國八十二年間, 明知其同居女友林郁玲僅有初中畢業之學歷,不符任教資格 ,竟與林郁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連 續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五年間止,由林郁玲於教師簡歷表學 歷欄虛偽記載為香港中華醫學院中醫系畢業,經歷欄則登載 為台北市針灸協會講師、台北市民俗療法職業工會等不實資 料後,使社教館因而聘任林郁玲任教美容班、民俗養生班, 詐騙教師鐘點費每小時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合計四年約 詐得一百萬元以上。②於八十五年春季班,被告與林郁玲謀 議將民俗養生班擴編為二個教師同時任教,由林郁玲分別找



江義智、被告之姪子張貞鴻為掛名教師,在該二人之教師簡 歷表學歷欄虛偽記載江義智之學歷為高中畢業(實為高中肄 業),經歷為台北市民俗療法職業工會會員等不實事項;命 張貞鴻填載其經歷為台北市民俗療法職業工會會員、台北市 針灸協會會員、廣達健康中心講師等不實事項。該二人獲聘 後,由林郁玲單獨授課,並由林郁玲在上課表上偽造江義智張貞鴻二人之簽名,由被告虛偽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文 書作不實報銷,而共同詐領該二人之教師鐘點費共八萬七千 元。③被告明知社教館於國定假日,各技藝研習班未上課亦 未補課時,不得領取教師鐘點費,竟基於同前不法所有之意 圖,利用職務上報銷教師鐘點費機會,利用不知情教師郭文 耀,詐報教師鐘點費並匯至郭文耀帳號後,再向郭文耀稱有 為之多報,並以社教館有些開支無法報銷,向郭文耀等人索 回而得款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係連續犯行 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 罪嫌,上開②部分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第 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本件請款非 屬被告職務,且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署押之追訴權時效已 完成,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論處圖利罪,併不另為無罪諭知 ,尚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諭知被告此 部分免訴。固非無見。
三、惟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於九十年十一月七 日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此所謂「法令」,依立法理由說明,雖係指法律、法律授權 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惟實務適用上關 於「法令」之範圍,有不同之闡述。因此,於九十八年四月 二十二日再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 、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 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者」,已將「法令」之範圍明文化。所謂「法 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 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職權命令」 ,則係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 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圖利罪構成要件所 違背之「法令」,固不及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指 「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



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 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但為協助下級機關或 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 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 頒訂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 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 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 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應認 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之規定」。本件原判決固敘明:台北市立社會教育館文化藝 術研習班師資遴聘要點,係依據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四年 十一月八日北市教四字第六四二五一號函訂頒施行等情,有 台北市立社會教育館函及檢附之遴聘要點可按。該遴聘要點 並無法律授權,亦非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甚明。 再參以該要點第一條規定:台北市立社會教育館為加強文化 研習班教師專業知能,確保師資優良素質,以提昇績效,特 定文化藝術研習班師資遴聘要點等語,可知遴聘要點純係該 機關內部為規範秩序及運作而用,並不會對多數不特定人民 就一般事項產生拘束力之法律效果,是該遴聘要點,顯非裁 判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指之法令等旨 ,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見原判決第七頁)。然按社會教 育,為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三條所明定國家為 發展教育文化所應推行之基本國策。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 解釋理由記載:「人民有受教育之權利,為憲法所保障」。 又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國家應注重學校教育、家庭教育及 社會教育之結合與平衡發展,推動終身教育,以滿足國民及 社會需求。教育基本法第二條、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人民當享有受社會教育權利。而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公布施行之社會教育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各級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應設專管社會教育行政單位;市政府應設立社會教 育館,推展各種社會教育事業並輔導當地社會教育之發展。 又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規定:直轄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 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為直轄市之自治事項。是社會 教育屬於台北市政府之法定公共事務。台北市政府為興辦及 管理社會教育,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訂定台北市立社會教育 館組織規程,其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推廣組:社會教育、 文化育樂活動之推廣、巡迴施教、展覽及其他有關社會教育 之推廣事項」,社教館並依台北市教育局上開函訂頒本件「 教師遴聘要點」,其第一點規定:台北市立社會教育館為加 強文化研習班教師專業知能,確保師資優良素質,以提昇績



效,特定文化藝術研習班師資遴聘要點。第二點則為各種教 師資格。第三點規定:「遴聘教師方式採自薦、各界推薦或 社教館自行遴選。前項薦選人員須辦理資格審查,審查合格 者,循行政程序簽請核定後依規定聘用之。」(見偵㈡卷第 二八七、二九六頁)。則上開要點如何非屬適用上開法律規 定所頒訂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補充性 規定?又上開要點適用之結果,同時亦使各符合資格者得公 平參與該館有關教師授課職務,而均享收取鐘點費用之利益 。倘有權遴選之公務員未依該要點遴選,而刻意違規指定不 符資格者出任教師,自足以使該不符資格者藉此收取費用之 利益,影響其他符合資格者之權益。且教師是否符合資格, 關係可否提供合宜之授課內容,自會影響到一般人民所享有 之社會教育權利。則上開要點究竟係屬修正前、後圖利罪構 成要件所謂之「法令」、「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 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 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抑或僅 係不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規則」?即不無疑問。原判 決未能詳加審究,遽謂僅係機關內部規範秩序及運作,揆之 上開說明,難謂適當,不無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上開 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其餘起訴事實㈠㈣職 權機會詐欺財物及㈡偽造署押、偽造文書部分,與上開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應併予發回。乙、上訴駁回(原判決無罪即起訴事實㈢侵占公有財物)部分: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 官上訴,未聲明係一部上訴,依法視為全部上訴。合予敘明 。
二、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被告被訴侵占 公有財物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此部分係無罪判決,與前揭 發回部分,難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於一○四年一月三十 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 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



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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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