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葉信義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二
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
三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葉信義有如其事 實欄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 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 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由 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就上訴人在原審所主張:上訴人係任 職法律事務所職員,本件案發時,同時或先後受亦持有吳利 昶所簽發本票之朱峯寬等多人委託,代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惟除孫敏婷部分,朱峯寬等人所持有之本票並無 偽造情形,而上訴人原不認識孫敏婷,並已取得其匯款,應 無僅偽造孫敏婷所持有之本票之理等有利於上訴人事項,何 以不可採,未於理由說明,復僅以孫敏婷之供述為上訴人不 利之認定,並以上訴人在王佳蓉對孫敏婷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事件中,有擅自以孫敏婷名義擬具民事辯論意旨 狀等積極處理態度等情,認上訴人與孫敏婷成立共同正犯, 有調查未盡與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 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 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孫敏婷、朱峯寬、林振東 之證述,佐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本票、孫敏婷 對王佳蓉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書、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六八七號民事裁定、上訴人為孫敏婷 具狀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中簡 字第一五二一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一年 度上更㈠字第一○號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 於理由內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關於王佳蓉為發票人部分,何以 確係偽造,孫敏婷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何以可採,逐一 論述其採證認事之依據,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 何以不可採,以及證人林子齡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如 何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 ,並說明上訴人何以應與孫敏婷就本件犯行成立共同正犯。 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所為論 斷及說明,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 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 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 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爭執,難 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本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 合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部 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因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對於不得上訴第 三審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黃 仁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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