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1283號
TPSM,104,台上,1283,20150507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三號
上 訴 人 謝學義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
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號,起
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緝字第七○六、
七○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謝學義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共四罪)之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 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在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上訴人與陳瑞成許子俞(以上二人另案審 理中)、綽號「阿賢」之男子及其餘數名不詳姓名之男子間 ,就本件犯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中許子俞僅參 與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部分),皆為共同正犯;縱上訴人未 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均依據卷內資 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 在。再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實行者,即屬共同正犯」,且共同正犯既責任共同,自應就 全體共同正犯之犯罪,負共同之責任。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參與詐欺集團, 則其縱由其他共同正犯分擔向被害人取款,而未親自實行該 部分行為,亦應與其他共同正犯負共同罪責,原判決論上訴 人以共同正犯,於法並無違誤。又本院為法律審,除有特別 規定外,不為事實之調查,上訴人請求檢驗文件上之指紋, 本院無從審酌,併此說明。
三、上訴人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爭執,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 亦應併予審判,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



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審判。上訴 人所犯與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物 罪部分,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論罪,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罪,該項重罪上訴既不合法而予駁回,則此輕罪部分即無 從併予審判,亦應駁回。另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 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亦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