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1270號
TPSM,104,台上,1270,2015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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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胡伸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
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毒
偵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犯罪行為並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錯誤,並因參加職業訓練通過考試取得證照,現有正當職業,又須扶養幼兒,如一旦入監服刑,恐難以兼顧,請從輕判決等語。
惟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均非具體理由。至於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以其上訴書狀形式上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上訴人未能接受美沙酮治療而遭訴追,請撤銷原判決,量處最輕刑度,期能斷絕毒癮,重返社會、家庭等語。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已詳為說明。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僅以與原判決所為程序上



判決無關之上開事項,求為從輕判決,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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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