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廖宇豐(原名廖世志)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廖凱偉律師
上 訴 人 陳家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三年十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三號;起訴
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一四、四
七四二、四七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次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妄依主觀指摘為違法,而資為其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壹、上訴人廖宇豐(原名廖世志)部分
一、加重強盜部分
此部分上訴意旨略謂:㈠、證人段有鐘在審判中,既已供明 純因拆帳緣故,而將金錢交給廖宇豐等語,可見其先前在審 判外所為遭廖宇豐強盜財物云云之指述,並無可信;尤其段 有鐘之警詢口供,沒有錄音、錄影存證,益見不實。至於另 證人林瑞岳在審理中,不曾到庭接受廖宇豐之反對詰問(按 廖宇豐在第一審審理中,當庭由其選任辯護人表明「捨棄傳 喚」作證,在原審則迭經傳、拘無著)。詎原判決仍然採用
上揭各審判外陳述,憑為認定廖宇豐犯罪之依據,顯然違反 證據法則,且未盡證據調查職責。㈡、本部分既未遭警方查 扣得任何槍、彈,現場亦未見有射擊遺痕,縱然證人盧文鴻 、林瑞岳有此指稱,在無任何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豈能採認 ;何況廖宇豐根本無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逕認該槍係 屬質地堅硬,足資作為攻擊人身用之兇器,論以廖宇豐共同 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名,自嫌判決理由欠備,難以甘服云云 。
惟查:原判決先於其理由壹-二內,載敘:林瑞岳經依法傳 、拘無著,司法警察報告書更明載其人「去向不明」,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法理,林瑞岳雖然 未在審判中到庭踐行交互詰問訴訟程序,既屬事實上之不能 ,是其在偵查中之供證,仍不生證據不適格之問題;復於其 理由壹-三內,指出:段有鐘於本件之身分為「證人」,並 非被告,縱然警製詢問筆錄時,對之未行全程連續錄音、錄 影,尚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關於「被告」之詢問應行 錄音、錄影之誡命規定無涉,況其警詢筆錄製作時,距離案 發時間近,記憶清晰,無暇顧慮利害,故為不實陳述蓋然性 低,且未見有明顯遭違法取供之客觀外在環境、條件,具有 較為可信之特別狀況,更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堪認 屬適格之證據。再於其理由貳-二-㈡內,說明主要係依憑 廖宇豐坦承段有鐘確曾至廖家,交付我新台幣(下同)三百 六十萬元,我分取二百四十一萬元,而我當日稍前曾在段有 鐘經營之賭場,賭輸二百餘萬元之部分自白;段有鐘迭在警 詢及偵查中,堅稱:廖宇豐在我的賭場,賭輸二百餘萬元, 電邀我去他家商議,我不疑有他,抵達後,廖宇豐藉口我詐 賭,要求賠償,並說詐賭之「老千」已被他帶回,我見廖家 人多勢眾,(另上訴人)陳家豪還拿槍,「不得不從」,把 三百六十萬元現金交給廖宇豐;在偵查中甚且供稱:甫進廖 家,就被帶往三樓,看見盧文鴻、林瑞岳,前者穿防彈背心 ,廖宇豐說要將該二人帶去山上活埋,我很害怕,後在二樓 談話中,任由廖宇豐將我裝錢的手提袋搶過去,我不敢反抗 ;林瑞岳在偵查中,供證:我被廖宇豐押在廖家二樓內,有 看見段有鐘不願把錢給廖宇豐,卻遭廖宇豐「硬是把裝錢的 手提袋拿去,旁邊的小弟(按指手下)都有槍」;盧文鴻在 第一審更詳言:我和林瑞岳是被押去廖家,陳家豪拿槍看守 ,我們不敢走離、很害怕;廖世良並證實廖宇豐此次參賭「 輸錢」;沈春雄證實有陪同段有鐘前去廖家,但因廖家「一 堆人」,就先離開各等語之證言;參諸林瑞岳在偵查中,供 明:原由廖宇豐電邀囑請去系爭賭場幫忙「清注」(按指將
賭桌上之賭資依輸贏情形予以清理,並從贏家抽頭),我再 邀盧文鴻同往,抵達後發現是以天九牌為賭具的「公場」( 按指輪流作莊),沒有人一定會贏,不可能詐賭,豈料廖宇 豐卻輸二、三百萬元,反命其手下一夥人將我和盧文鴻押回 廖家,更誣指我們詐賭,限制我們行動自由,陳家豪拿槍, 命令盧文鴻穿上防彈背心,說要試槍,再從三樓押至二樓; 盧文鴻在第一審審理中,亦為相同意旨之證述,且有系爭賭 場附近監視器錄影,顯示林瑞岳、盧文鴻遭一大夥人夾行上 車之畫面照片,足以佐證,乃認定廖宇豐確有如原判決事實 欄二-㈡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強取款項部分,論 廖宇豐以共同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八年之判 決,駁回廖宇豐之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亦駁回檢察官認 應構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名之第二審上訴) 。並對於廖宇豐僅承認取錢,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略如上 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 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且指出:廖宇豐既然賭博 輸錢,林瑞岳、盧文鴻又係受其囑託前去幫忙詐賭,不但反 指該二人為段有鐘安排,尚從段有鐘身上取走鉅款,自具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不容狡展;縱然未搜扣得槍枝,但林瑞岳 、盧文鴻、段有鐘皆屬社會閱歷豐富之人,當足分辨,既然 害怕,即非可等閒視之,祇因無實物可供鑑定,爰依罪疑唯 輕原則,不認定具有殺傷力,惟其質地堅硬,仍屬可供攻擊 、傷人用之兇器,符合加重條件;至於段有鐘在審理中翻供 ,非但自己前後陳述不一,而且和林瑞岳所言相歧,更與前 揭情況證據難合,足見係事後附和、曲意迴護之詞,不足為 有利廖宇豐認定之依據。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 ,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且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 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 、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 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 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二、妨害自由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廖宇豐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三年 十月二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 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恐嚇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規定甚明。 廖宇豐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廖宇豐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 不許,同應予駁回。
貳、陳家豪部分
一、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為:我祇是去參賭,後來去廖家,自始至 終都在三樓,並未下去二樓,無參與強盜段有鐘財物之事, 此由盧文鴻所為未見陳家豪人在二樓乙節,即可證明,詎原 審罔顧關鍵證人林瑞岳未到庭接受反對詰問之情形,逕行認 定陳家豪共同妨害自由及加重強盜,自非允洽,並嫌判決理 由不備云云。
二、惟查:
原判決關於陳家豪部分,主要係依憑林瑞岳在偵查中及盧文 鴻在第一審審理中,一致指證:遭陳家豪等一夥人,持槍挾 持押至廖宇豐住家,其中持槍者即係陳家豪,陳家豪還要盧 文鴻穿上防彈背心「試槍」;段有鐘證實確見該二人被押走 ,後來在廖家看到陳家豪負責看守此二人,二人「臉色鐵青 」,盧文鴻穿著防彈背心,我無從抗拒,被廖宇豐強取三百 六十萬元現金各等語之證言,並有上揭監視器錄影資料翻拍 照片可以參佐,乃認定陳家豪確有參加如原判決事實欄二- ㈡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陳家豪以共同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 器加重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合併應執行有 徒刑八年之判決,駁回陳家豪之第二審上訴(亦駁回檢察官 就共犯人數認定爭議之第二審上訴)。對於陳家豪僅承認有 去賭場參賭,及事後回去廖家,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不認 識盧文鴻、林瑞岳,也未予強押、看管,無拿槍,亦沒強取 段有鐘金錢,是盧、林自願同往廖家「拆帳」云云之辯解, 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咸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 說明。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直接、間接證 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林瑞岳已經傳、拘無著,事實上無從踐行 交互詰問程序,業見前述,此部分上訴意旨同置原判決已經 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誤 ,且祇單純否認犯罪,無非屬事實爭議事項,殊難認為已符 合提起第三審上訴必須具備法律爭議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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