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4年度,6號
ILDV,104,國,6,2017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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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馮文志即馮文志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張勝雄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徐松奕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 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 98年度臺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5年1月1日變更為徐松奕, 有宜蘭縣政府令在卷可稽,因被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本件 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變更在本院106 年2月24日宣示判決前,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由本院 裁定由徐松奕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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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