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 年度行專訴字第96號
民國104 年4 月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銀樹
訴訟代理人 張晨 律師
黃耀霆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泰淵
參 加 人 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瑞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3 年10月2 日經訴字第103061092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23日以「馬達」 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計有7 項,經被告編 為第97136468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337436 號 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0 年8 月10 日 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項 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 ,以103 年4 月24日(103 )智專三㈡04146 字第10320556 3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7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 關決定駁回,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 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乃依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 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認定與引證案之揭示不符,顯屬後見之明: ⒈證據1 凹陷328 與軸孔322 之內孔壁接鄰部位僅形成一倒 角,即證據1 凹陷328 與軸孔322 之內孔壁接鄰部位並未 形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二周緣242 。尤其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之軸向距離D1係由第一端面21所在之平面至該第二 周緣242 (凹陷部24之底平面)之距離所構成,惟原處分 機關卻逕行向下調整至倒角下方,以突顯證據1 之「軸向
距離D1」,該比對基礎與事實不符,且有違反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
⒉證據1 第7 圖所繪製之圖式,其線條寬度已大於扣環產品 實際厚度。該附件1 第3 點放大圖式,核與產品實際尺寸 差異已達數百倍,被告將證據1 第7 圖予以放大,且認定 其比例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特徵,違反2009年版 專利審查基準第2-3-5 頁第13行至第16行補充規定:「由 圖式推測的內容,例如從圖式直接量測之尺寸,常因影印 之縮放造成誤差,如厚度的測量,不宜直接引用」之規定 。實有失公允,且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⒊證據1 凹陷328 與軸孔322 之內孔壁接鄰部位並未形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二周緣242 ,尤其是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軸向距離D1係由第一端面21所在之平面至該第二周緣 242 (凹陷部24之底平面)之距離所構成,惟原處分機關 卻逕行向下調整至倒角下方,以突顯證據1 之「軸向距離 D1 」 ,該比對基礎與事實不符,且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
⒋證據1 之凹陷328 無法提供扣環330 之實體部分足夠的變 形空間,即證據1 第7 圖所示之轉軸430 末端將無法順利 通過扣環330 之中心孔332 ,及使扣環330 進入至環槽 440 位置處。更可以證明證據1 第7 圖僅屬結構示意圖, 證據1僅 揭露散熱風的結構,證據1 第7 圖並未揭露相關 元件之尺寸、比例等關係,更無法作為推測其已揭露徑向 距離D2不大於軸向距離D1比例關係。
⒌證據1 第7 圖僅屬結構示意圖,證據1 僅揭露散熱風的結 構,證據1 第7 圖並未揭露相關元件之尺寸、比例等關係 ,且證據1 第7 圖尚無法作為推測其已揭露徑向距離D2不 大於軸向距離D1比例關係。被告暨訴願機關之認定與引證 案之揭示不符,其未附任何正確理由,顯屬「後見之明」 。
㈡系爭專利具新穎性、進步性,證據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 新穎性:
⒈證據1 之「軸承320 」中心孔322 由於設有「倒角」,兩 者並未鄰接,且其亦僅形成「倒角」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凹陷部24」接鄰該通孔23之內孔壁形成一「第二周緣 242 」構造不同,證據1 並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凹陷部24」接鄰該通孔23之內孔壁形成一「第二周 緣242 」構造,退步言之,證據1 之「倒角」下端角隅係 因由軸孔322 設置「倒角」所形成,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凹陷部24」接鄰該通孔23之內孔壁形成一「第二周
緣242 」構造仍不相同,無法據此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 具新穎性。且證據1 之「扣環330 」係沈置於凸塊324 所 形成圓環之內徑,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定位件30 ,設置於該軸承20之第一端面21」構造不同。證據1 之凹 陷328 部位仍未提供足夠之變形空間。因此,證據1 之扣 環330 之實體部分在無法完全縮入於凹陷328 部位情形下 ,證據1 之轉軸430 末端將會受到該扣環330 之實體部分 阻擋,轉軸430 之末端勢必無法順利通過該扣環330 之實 體部分,且將導致該扣環330 之實體部分無法順利進入至 該轉軸430 之環槽440 位置處。尤其是,若將轉軸430 之 末端強行通過該扣環330 之中心孔332 時,該扣環330 之 實體部分將會擠壓、碰撞軸承32 0之軸孔322 周緣( 「倒 角」部位) ,導致該軸孔322 周緣(「倒角」部位)產生 破裂損壞等情形,且該問題即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 系爭專利請求項2 確實具有證據1 無法預期功效。證據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1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徑向距離D2不大於 該軸向距離D1」技術特徵,證據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不具新穎性。證據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構造不同 ,僅由附件1 第4 點之證據1 圖7 之放大圖亦無法作為判 斷該「徑向長度L 」與「距離3 」是否有大小差異情形下 ,證據1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技術特徵,證據1 自無 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
⒊證據1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技術特徵,復未揭露 系爭專利之「第二周緣」構造,證據1 當然未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3 之「該定位件之各溝槽的末端部對位於該軸承 之第一周緣與第二周緣之間」技術特徵,證據1 無法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新穎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進步性:
⒈證據1 之扣環330 之實體部分(右上角)由於無法完全縮 入於凹陷328 部位,於此情況,證據1 之轉軸430 末端將 無法順利通過該扣環330 之實體部分,若將轉軸430 之末 端強行通過該扣環330 之中心孔332 時,該扣環330 之實 體部分將會擠壓、碰撞軸承320 之軸孔322 周緣(「倒角 」部位),導致該軸孔322 周緣(「倒角」部位)產生破 裂損壞等情形,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證據1 無法預期功 效,證據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1 、2 說明書均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 習知馬達之軸承未能提供足夠變形空間」等問題,更未揭 露或教示其扣環330 (鎖扣件341 )之「軸向距離」與「
徑向距離」尺寸設計,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並無組合證據1 、2 動機。
⒊證據2 之「鎖扣件341 」與系爭專利「定位件30」構造不 同。又證據2 之「鎖扣件341 」並無法形成如系爭專利之 扣持片33在受到該轉動軸41迫壓而向下彎曲變形。證據2 之「鎖扣件341 」在組裝時,需藉外力強行迫入,與系爭 專利具有藉由軸承20之凹陷部24提供定位件30足夠的變形 空間,以提升整體組裝便利性;及不易因該轉動軸41之強 行迫入而造成該穿孔31周緣產生破裂損壞等情形等功效不 同。退步言,縱將證據2 之軸承210 、310 與證據1 之扣 環330 予以應用或組合,由於證據1 、2 均未揭露或教示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徑向距離D2不大於該軸向距離D1 」技術特徵,組合證據2 之軸承210 、310 與證據1 之扣 環330 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徑向距離D2不大 於該軸向距離D1」技術特徵,且該技術特徵可達成提升組 裝便利性及防止定位件損壞之相同功效,係證據1 、2 所 無法預期,系爭專利請求項1 亦具有功效上增進。 ⒋縱將證據2 之軸承210 、310 與證據1 之扣環330 予以應 用或組合,由於證據2 之軸承210 、310 與證據1 之扣環 330 均未說明其尺寸、大小等比例關係,因此,證據2 之 軸承210 、310 與證據1 之扣環330 組合後,亦僅揭露有 組合後之空間狀態,其仍無法得知該組合後之尺寸關係, 即組合證據1 、2 仍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包 括「該徑向距離D2不大於該軸向距離D1」技術特徵。是組 合證據1 、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⒌組合證據2 之軸承210 、310 與證據1 之扣環330 亦仍未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各該徑向長度L 不大於該第一 周緣至該第二周緣的距離D3」技術特徵,且該技術特徵可 達成提升組裝便利性及防止定位件損壞之相同功效,係證 據1、2所無法預期,系爭專利請求項2 亦具有功效上增進 。且組合證據1 、2 仍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包括「 各該徑向長度L 不大於該第一周緣至該第二周緣的距離D3 」技術特徵。是以,組合證據1 、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3 具進步性:
在證據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及證據2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技術特徵基礎下,組合證據1 、2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 項3 之軸承具有凹陷部,可以提供定位件足夠的變形空間, 因此,可使該轉動軸容易迫入該定位件之穿孔中,可以提升
整體組裝便利性,以及,定位件不易因該轉動軸之強行迫入 而造成該穿孔周緣產生破裂損壞等情形等功效,亦為被告所 不否認,且該功效則為證據1 、2 所無,故組合證據1 、2 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4 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1至12行所記載僅係說明在第一 實施例情形,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界定技術特徵無關, 原處分理由顯然斷章取義,實不足採。系爭專利請求項4 技術特徵可以在各該扣持片73受到該轉動軸41迫壓而以該 第一周緣641 為支撐點向下彎曲變形,該功效為證據1 所 無法預期,係具有功效上增進,證據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⒉組合證據1 、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證據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及證據2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 技術特徵基礎,組合證據1 、2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 項4之 「該定位件之各溝槽的末端部對齊於該軸承之第一 周緣」技術特徵,可以在各該扣持片73受到該轉動軸41迫 壓而以該第一周緣641 為支撐點向下彎曲變形,該功效為 證據1 、2 所無法預期,係具有功效上增進,組合證據1 、2 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5 、6 具進步性:
證據2 之「軸承310 」與系爭專利之「軸承20」構造不同, 且證據2 之「鎖扣件341 」並無系爭專利之「溝槽32、末端 部321 」構造。以及,證據2 之鎖扣件341 係置在軸承310 軸承310 之圓形孔315 ,與系爭專利之「定位件30設置於該 軸承20之第一端面」構造不同。組合證據1 、2 無法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 、4 不具進步性,已詳述如上,故組合證據 1 、2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㈦系爭專利請求項7 具進步性:
⒈證據3 說明書亦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且 其「扣環50」之「軸向距離」與「徑向距離」尺寸設計, 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組合證據1 、3 動 機。在證據1 或組合證據1 、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4 不具進步性基礎上,組合證據1 、3 亦無法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1 或組合證據1 、2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徑 向距離D2不大於軸向距離D1」,或系爭專利請求項2 「各 該徑向長度L 不大於該第一周緣至該第二周緣的距離D3」 等技術特徵,故組合證據1 、2 及3 仍未揭示系爭專利請
求項1 、2 技術特徵。在證據1 ,或組合證據1 、2 無法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不具進步性基礎上,組合證據 1 、2 及3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㈧原處分理由認定與引證案之揭示不符,顯屬後見之明: ⒈證據1 凹陷328 與軸孔322 之內孔壁接鄰部位僅形成一倒 角,即證據1 凹陷328 與軸孔322 之內孔壁接鄰部位並未 形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二周緣242 。尤其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之軸向距離D1係由第一端面21所在之平面至該第二 周緣242 (凹陷部24之底平面)之距離所構成,惟原處分 機關卻逕行向下調整至倒角下方,以突顯證據1 之「軸向 距離D1」,該比對基礎與事實不符,且有違反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
⒉證據1 第7 圖所繪製之圖式,其線條寬度已大於扣環產品 實際厚度。該附件1 第3 點放大圖式,核與產品實際尺寸 差異已達數百倍,被告將證據1 第7 圖予以放大,且認定 其比例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特徵,違反2009年版 專利審查基準第2-3-5 頁第13行至第16行補充規定:「由 圖式推測的內容,例如從圖式直接量測之尺寸,常因影印 之縮放造成誤差,如厚度的測量,不宜直接引用」之規定 。實有失公允,且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⒊證據1 凹陷328 與軸孔322 之內孔壁接鄰部位並未形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二周緣242 ,尤其是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軸向距離D1係由第一端面21所在之平面至該第二周緣 242(凹陷部24之底平面) 之距離所構成,惟原處分機關卻 逕行向下調整至倒角下方,以突顯證據1 之「軸向距離D1 」,該比對基礎與事實不符,且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
⒋證據1 之凹陷328 無法提供扣環330 之實體部分足夠的變 形空間,即證據1 第7 圖所示之轉軸430 末端將無法順利 通過扣環330 之中心孔332 ,及使扣環330 進入至環槽 440 位置處。更可以證明證據1 第7 圖僅屬結構示意圖, 證據1僅 揭露散熱風的結構,證據1 第7 圖並未揭露相關 元件之尺寸、比例等關係,更無法作為推測其已揭露徑向 距離D2不大於軸向距離D1比例關係。
⒌證據1 第7 圖僅屬結構示意圖,證據1 僅揭露散熱風的結 構,證據1 第7 圖並未揭露相關元件之尺寸、比例等關係 ,且證據1 第7 圖尚無法作為推測其已揭露徑向距離D2不 大於軸向距離D1比例關係。被告暨訴願機關之認定與引證 案之揭示不符,其未附任何正確理由,屬後見之明。 ㈨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6 、7 均具進步性:
⒈證據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及證據2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 技術特徵基礎,組合證據1 、2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 項4 之「該定位件之各溝槽的末端部對齊於該軸承之第一 周緣」技術特徵,可以在各該扣持片73受到該轉動軸41迫 壓而以該第一周緣641 為支撐點向下彎曲變形,該功效為 證據1 、2 所無法預期,係具有功效上增進,組合證據1 、2 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之「軸承310 」與系爭專利之「軸承20」構造不同 ,且證據2 之「鎖扣件341 」並無系爭專利之「溝槽32、 末端部321 」構造。以及,證據2 之鎖扣件341 係置在軸 承310 軸承310 之圓形孔315 ,與系爭專利之「定位件30 設置於該軸承20之第一端面」構造不同,故組合證據1、2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3 說明書亦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且 其「扣環50」之「軸向距離」與「徑向距離」尺寸設計, 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組合證據1 、3 動 機。組合證據1 、3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 步性。
㈩訴之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雖稱原處分理由認定與引證案之揭示不符,屬後見之明 ,惟原處分之附件1 係於證據1 及證據2 之圖式上清楚標示 原處分所認定之第一周緣、第二周緣、軸向距離及徑向距離 等之所在位置,係用以輔助說明審定書所載之舉發理由,使 讀者能清楚瞭解舉發理由所指為何,至於徑向距離與軸向距 離之比例關係之認定仍以證據1 之原始圖式為準。針對原告 主張證據1 圖7 放大比例不符,該證據1 圖7 已明確揭露徑 向距離小於軸向距離之兩距離間之比例關係,其並不因影印 之縮放產生差異,因此,證據1 圖7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徑向距離不大於軸向距離」技術特徵。另原告主張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二周緣並非證據1 之倒角邊緣云云,惟 查請求項1 之第二周緣係為通孔之內孔壁周緣,而本局所指 之第二周緣亦為軸孔322 (對應於係爭專利之通孔)之內孔 壁周緣,故該比對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二周緣並非證據1 之倒角邊 緣,惟請求項1 之第二周緣係為通孔之內孔壁周緣,而原處 分所指之第二周緣亦為軸孔322 (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通孔) 之內孔壁周緣,故該比對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請求項1 之第 一端面並非原處分所指證據1 圖3 之第一端面,惟由請求項
1 所載「一定位件,設置於該軸承之第一端面」內容可知, 請求項之第一端面係指設置定位件之平面,而原處分所指證 據1 圖3 之第一端面亦為設置扣環330 (對應於系爭專利之 定位件)之平面,故該比對並無違誤。另雖原告主張證據1 之凹陷328 部位未能提供足夠之變形空間云云,惟證據1 圖 7 已明確揭露徑向距離小於軸向距離之兩距離間之比例關係 ,其並不因影印之縮放產生差異,因此證據1 圖7 已揭示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徑向距離不大於軸向距離」技術特徵, 因此其自可提供足夠之變形空間,產生與系爭專利相當之功 效。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不具新穎性之理由已詳載於原處分。 證據1 確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不具新穎性。又 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限定之「徑向距離不大於軸向距離」技 術特徵,其目的在於利用該軸承之凹陷部提供該定位件足夠 的變形空間,以達到提升組裝便利性及可防止該定位件於組 裝過程中損壞等功效證據1 圖1 、3 及7 亦已揭示利用該軸 承320 (對應於系爭專利之軸承)之凹陷328 (對應於系爭 專利之凹陷部)提供該扣環330 (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定位件 )足夠的變形空間,以達到提升組裝便利性及可防止該扣環 330 (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定位件)於組裝過程中損壞等功效 ,因此證據1 已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相同功效,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之限定並未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原告主張 證據1 、2 無法組合,惟證據2 圖3 及說明書第9 頁第18行 至第10頁第3 行已揭示利用軸承310 (對應於系爭專利之軸 承)之凹陷部(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凹陷部)提供該鎖扣件34 1 (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定位件)足夠的變形空間,以達到提 升組裝便利性及可防止該鎖扣件341 (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定 位件)於組裝過程中損壞等功效,因此,證據2 已具有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之提升組裝便利性及防止定位件損壞之相同功 效。證據1 及證據2 皆屬馬達之轉軸與軸承組合之技術領域 ,其組合係屬明顯。
㈣證據1 圖1 、圖3 、圖7 、說明書第7 頁第5 行至第8 頁第 4 行及第8 頁第15至23行確實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附 加之「其中該軸承(對應於證據1 軸承320 )之第一周緣至 該第二周緣具有一距離,該定位件(對應於證據1 之扣環33 0 )之各溝槽(對應於證據1 之缺口334 )以該穿孔(對應 於證據1 之中心孔332 )之內孔壁為起始點朝該定位件(對 應於證據1 之扣環330 )之外周緣方向徑向延伸一預定長度 以分別形成一末端部,各該溝槽(對應於證據1 之缺口334 )自該穿孔(對應於證據1 之中心孔332 )之內孔壁至各該
末端部分別具有一徑向長度,各該徑向長度不大於該第一周 緣至該第二周緣的距離」技術特徵。證據1 或證據1 、2 之 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原告主張不 可採。
㈤證據1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附加之「其中該定位件( 證據1 之扣環330)之各溝槽(證據1 之缺口334)的末端部 對位於該軸承(證據1 軸承320 )之第一周緣與第二周緣之 間」技術特徵。系爭專利已自承末端部對位於軸承之第一周 緣與第二周緣之間係為較佳實施例,其已為前述證據1 內容 所揭示,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限定之末端部係對齊於該軸 承之第一周緣,僅為末端部對位之簡單變化,並未產生無法 預期之功效。證據1 或證據1 、2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2 圖3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其中該軸承(對應 於證據2 圖3 之軸承310 )之凹陷部係於該第一周緣及第二 周緣之間形成一傾斜切面」技術特徵,至於系爭專利之「定 位件設置於軸承之第一端面」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證據1 ,證 據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證 據1 至3 皆屬馬達之轉軸與軸承組合之技術領域,是以當該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面臨如何改良馬達之 轉軸與軸承組合之相關問題時,應有其動機? 考渠等證據之 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其組合係屬明顯。證據1 、3 之組合或證據1 至3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 具進步性等語。
㈦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聲明和 陳述。
五、本件適用法律:
㈠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專 利申請書及專利說明書(見處分卷第68至84頁)、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2至44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
㈡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 。」,專利法第71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以: 「核准發明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其有 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一致 。」。故發明專利舉發發情事,依核准處分時專利法規定。 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7年9 月23日,被告於100 年2 月11日 公告核發專利,依前揭規定,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2年 3 月31日公布,93年7 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
六、本院判斷:
㈠按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專利法第21條 定有明文。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 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 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 項亦有明文。而發明有違反第22條 第4 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 提起舉發(同法第6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參照)。 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 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 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 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一種馬達,其包含一基座、一軸承、一定位件、一轉子及 一定子。該基座具有一軸管;該軸承設置於該軸管內,該 軸承具有一通孔及一凹陷部,該凹陷部具有一軸向距離; 該定位件結合該軸承,該定位件具有一穿孔及數個溝槽, 且該定位件由該穿孔之內孔壁至該軸承之通孔的內孔壁具 有一徑向距離,該徑向距離不大於該軸向距離;該轉子具 有一轉動軸,該轉動軸結合該軸承之通孔;該定子套設於 該軸管之外周面。藉此,可利用該軸承之凹陷部提供該定 位件足夠的變形空間,以方便進行該轉子及定位件之組裝 作業,且亦可有效防止該定位件於組裝過程中損壞。(引 自摘要)。
⒉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系爭專利之101 年4 月11日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 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請求項均為附屬項,爰就本件 爭執之請求項1與請求項2部分,摘錄如下:
第1 項:一種馬達,其包含:一基座,具有一軸管;一軸 承,設置於該軸管內,該軸承具有一第一端面及 一第二端面,並設有貫穿該第一端面及第二端面 之一通孔,該通孔接鄰該第一端面之部位形成一 凹陷部,該凹陷部具有接鄰該軸承之第一端面的 一第一周緣及接鄰該通孔之內孔壁的一第二周緣 ,該第一端面所在之平面至該第二周緣具有一軸 向距離;一定位件,設置於該軸承之第一端面, 該定位件具有一穿孔,該穿孔之內孔壁係徑向延 伸出數個溝槽,各該溝槽之間分別形成一扣持片 ,且該定位件由該穿孔之內孔壁至該軸承之通孔 的內孔壁具有一徑向距離,該徑向距離不大於該
軸向距離;一轉子,具有一轉動軸,該轉動軸結 合該軸承之通孔,且該轉動軸之外周壁形成一限 位槽,該限位槽供該定位件之各扣持片伸入;及 一定子,具有一組裝孔以套設於該軸管之外周面 。
第2 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馬達,其中該軸承 之第一周緣至該第二周緣具有一距離,該定位件 之各溝槽以該穿孔之內孔壁為起始點朝該定位件 之外周緣方向徑向延伸一預定長度以分別形成一 末端部,各該溝槽自該穿孔之內孔壁至各該末端 部分別具有一徑向長度,各該徑向長度不大於該 第一周緣至該第二周緣的距離。
⒊系爭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㈢參加人提出之舉發證據:
⒈證據1 :
⑴證據1 為96年8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I284705 號專利案 ,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9 月23日),為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一種散熱風扇,包括一軸承系統,該軸承系統包括兩沿 中柱軸向同心設置之軸承,每一軸承設一軸孔,每一軸 承之外圓柱面上設有至少一貫穿軸承兩端之油溝槽,組 裝後該兩軸承之油溝槽相互錯開,該軸承系統在位於中 柱下部之軸承正對中柱底部之一端形成第一空間,該第 一空間與該中柱下部軸承之油溝槽及軸孔相連通,該軸 承系統在位於中柱上部之軸承正對扇葉組之一端形成第 二空間,該第二空間與該中柱上部軸承之油溝槽及軸孔 相連通,該兩軸承之間形成第三空間,該第三空間通過 該兩軸承之油溝槽及軸孔與第一空間及第二空間相連通 (摘自專利說明書摘要) 。
⑶證據1 之圖示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2 :
⑴證據2 為94年7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270282 號專利案 ,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9 月23日),為 系爭專利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一種流體動壓軸承裝置,包括一設有軸孔之軸承、一可 轉動地安裝於軸孔內與軸承間存在一定間隙之轉軸,該 間隙內存儲有潤滑流體,該轉軸上設有一頸縮部,該動 壓軸承裝置進一步包括一安裝至軸承上之密封蓋,該密
封蓋開設一容置該頭縮部並可防止該轉軸從軸孔中脫落 之卡孔,密封蓋和軸承間形成固定密封蓋至軸承之卡接 結構。本創作流體動壓軸承裝置具良好之密封及防拔效 果(摘自專利說明書摘要)。
⑶證據2之圖示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⒊證據3 :
⑴證據3 為96年6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I283100 號專利案 ,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9 月23日,為系爭 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一種風扇馬達,包含一中心封閉的殼體、一設置於該殼 體中的定子,及一與該定子相配合組裝的轉子。該殼體 包括一容室,及一位於該容室中的軸承,該軸承具有一 端面,及一凹設於該端面的軸孔。該定子是套接於該軸 承外,該轉子包括一頂抵於該軸孔內的軸心。該軸心的 長度是小於該轉子的軸向長度,所以該轉子的重心低且 是集中於該軸心處,又該軸心與該軸承的接觸面小,進 而具有轉速穩定、降低噪音的功能,而該軸孔與基壁均 為單側封閉型態,所以也較傳統完全貫穿的軸承還能避 免漏油與灰塵堆積,以及達到容易製造、成本降低的目 的(摘自專利說明書摘要)。
⑶證據3 之圖示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㈣參加人提出舉發證據之爭點:
⒈證據1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⒉證據1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1 、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 步性?
⒋證據1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 ⒌證據1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1 、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 步性?
⒎證據1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新穎性? ⒏證據1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⒐證據1 、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 步性?
⒑證據1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⒒證據1 、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 步性?
⒓證據1 、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 步性?
⒔證據1 、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 步性?
⒕證據1 、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 步性?
⒖證據1 、2 、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 具進步性?
㈤對各爭點判斷:
⒈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⑴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1 之「散熱風扇」技術特 徵,經查證據1 說明書第7 頁第5 行至第8 頁第4 行以 及圖式第1 、3 、7 圖已揭示散熱風扇包含扇框100 、 軸承320 、扣環330 、轉子400 以及定子200 。其中證 據1之 「散熱風扇」係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馬達」,故證據1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馬 達(散熱風扇)」。
⑵經查證據1 說明書第7 頁第5 至6 行以及圖式第1 圖已 揭示散熱風扇包括一中心具有中柱110 之扇框100 。其 中證據1 之「扇框100 」、「中柱110 」係可分別對應 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基座」、「軸管」,故證據1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基座(扇框100 ),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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