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著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國立故宮博物院
法定代理人 馮明珠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
姜照斌 律師
許正欣 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華藝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效宇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
連雲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國立故宮博物院與華藝數位
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2 年度智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4 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國立故宮博物院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華藝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國立故宮博物院新臺幣壹仟參佰
陸拾陸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並自民國一零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國立故宮博物院其餘上訴駁回。
華藝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華藝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五之
八,餘由國立故宮博物院負擔。
本判決命華藝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國立故宮博物院以
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肆仟元為華藝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於華藝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陸萬
貳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國立故宮博物院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
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
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
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華藝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藝公司)侵害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國立故宮博物院(下稱故宮博物院)著作
財產權,係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故宮博物院之主張:
(一)故宮博物院起訴聲明:1.華藝公司應給付故宮博物院新臺幣
(下同)47,130,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華藝公司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故宮博物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如後:
1.圖像資料庫契約:
⑴廠商與客戶間契約有效期間不得逾圖像資料庫契約期間:
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16日簽訂故宮典藏圖像與文字資料庫及
其檢索業務委託行銷案之契約書(下稱圖像資料庫契約),
契約期間自97年12月16日起至100 年12月15日止。由圖像資
料庫現行使用客戶清單可知,華藝公司於圖像資料庫契約屆
至後,未經故宮博物院同意,仍授權予平鎮高級中學、翰林
出版、Vanderbilt University 、中興中學、澳門大學、吳
鳳科技大學、Albert Library、國立成功大學、浸會大學、
亞洲大學、義守大學、德光中學、Brown University、國防
大學、前鎮高中等15家客戶(下稱平鎮高級中學等15家客戶
)繼續使用。故宮博物院於圖像資料庫契約期間屆至時,曾
發函告知華藝公司,其於契約屆滿後不得繼續銷售圖像文字
資料庫,並要求華藝公司發函通知其所有客戶有關契約屆滿
之情事,自無容忍華藝公司使用至其客戶使用期屆滿為止。
因華藝公司違法使用故宮圖檔衍生糾紛,故宮博物院為杜爭
議,在最新公告之圖像資料庫需求計畫書,增列規定廠商與
其客戶簽訂之契約有效期間,不得逾本契約之授權期間,詎
華藝公司倒因為果,竟以此反推故宮博物院容許華藝公司得
使用相關圖像資料至使用者契約屆滿為止,顯屬無據。準此
,圖像資料庫契約期間屆至後,故宮博物院發函催告華藝公
司於文到7 日內歸還相關圖檔,函文前於101 年6 月12 日
送達,是華藝公司應於101 年6 月18日前歸還,華藝公司遲
至101 年7 月9 日始歸還之。故宮博物院委託律師於101 年
12月19日發函催告,華藝公司於函到3 日內給付遲延違約金
,倘逾期者,故宮博物院將自保證金中扣抵,華藝公司屆期
仍未繳交,故宮博物院即逕自履約保證金扣抵之。
⑵華藝公司應給付不當得利、違約金及懲罰性賠償金:
華藝公司明知授權期間即將到期,仍與客戶簽訂逾授權期間
之使用契約,其惡意違約甚明,違反圖像資料庫契約第13條
第8 項規定,故請求華藝公司給付不當得利764,532 元,遲
延歸還相關圖檔違約金合計為168,000 元(計算式:2,800,
00 0元x3/1000 x20 日)。再者,依國立故宮博物院珍貴動
產衍生(文化創意)產品管理及收費規定(下稱故宮文創產
品管理規定)第12條前段規定,故宮博物院得向華藝公司請
求權利金10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因華藝公司3 年所繳之權利
金共計3,608,592 元(計算式:1,508,592 元+900,000元+1
,2 00,000 元)。準此,得向華藝公司請求給付權利金10倍
之懲罰性賠償金,計36,085,920元(計算式:3,608,592 元
×10倍)。
2.月刊資料庫契約:
⑴華藝公司於契約屆滿後不得繼續銷售月刊資料庫:
兩造於98年8 月27日簽訂故宮文物月刊、故宮學術季刊本(
含原故宮季刊)資料庫及其檢索業務委託行銷案之契約書(
下稱月刊資料庫契約,其與圖像資料庫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契約期間自98年8 月27日起至101 年8 月26日止。由月
刊資料庫現行使用客戶清單可知,華藝公司於月刊資料庫契
約屆至後,未經故宮博物院同意華藝公司仍提供Rice Unive
rsity 、Macao Central Library (3 次授權)、Universi
ty of London、Havard University (2 次授權)、雲林科
技大學(2 次授權)、臺南大學、Standford University、
California Digital Library、Brown University、香港中
文大學、Hong Kong Insititute of Education Library 、
East Asia Department、香港大學、Georgetown Universit
y 、Museum of FineArts, Huston、University of Oxford
(20次授權)等16家客戶(下稱Rice University 等16家客
戶)繼續使用。故宮博物院於契約期間屆至時,曾發函華藝
公司告知,華藝公司於契約屆滿後不得繼續銷售月刊資料庫
,並要求華藝公司發函通知其所有客戶有關契約屆滿情事。
再者,月刊資料庫契約第13條第8 項業記載:故宮博物院僅
提供月刊現有掃描後之數位檔案作為資料;至於其他尚未掃
描之少部分月刊,屬廠商自行規劃建置之部分,由故宮博物
院提供院內珍本,以平臺掃描方式供華藝公司自行掃描,依
約本非故宮博物院之應辦事項,並無華藝公司所指應辦事項
而未及辦妥之情形,故無月刊資料庫契約第5 條第4 項展延
事由之適用。月刊資料庫契約期間屆至後,故宮博物院發函
催告華藝公司於文到3 日內歸還相關月刊資料,函文於101
年10月11日送達,華藝公司應於101 年10月14日前歸還,華
藝公司遲至102 年11月6 日始歸還。遲延歸還雖已逾1 年,
惟逾期違約金上限為156, 000元(計算式:780,000 元x20%
)。準此,故宮博物院嗣於101 年12月13日發函通知華藝公
司,以華藝公司所繳履約保證金78 ,000 元全額扣抵後,故
宮博物院得請求不足扣抵部分78,000元。
⑵華藝公司應給付不當得利、違約金及懲罰性賠償金:
華藝公司明知授權期間即將到期,仍與客戶簽訂逾授權期間
之使用契約,惡意違約甚明,違反月刊資料庫契約第13條第
8 項規定,華藝公司應給付不當得利911,619 元予故宮博物
院。遲延歸還相關月刊資料違約金合計為156,000 元。再者
,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第12條前段規定,故宮博物院得向
華藝公司請求權利金10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職是,華藝公司
3 年所繳之權利金共計945,690 元(計算式:413,527 元+2
71,005元+261,158元),故得請求華藝公司給付權利金10倍
之懲罰性賠償金,計9,456,900 元(計算式:945,690 元×
10倍)。
(二)故宮博物院上訴主張:
原審為命華藝公司應給付1,587,594 元之本息部分勝訴之判
決,故宮博物院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中關
於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命訴訟費
用負擔部分之裁判予以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華藝公司應再
給付故宮博物院45,542,820元,並自103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
費用均由華藝公司負擔。4.第2 項與第3 項聲明,故宮博物院
願提供現金為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並針對華藝公司上訴
部分答辯:1.駁回華藝公司之上訴。2.訴訟費用由華藝公司負
擔。主張如後:
1.華藝公司逾履約期限不得繼續使用故宮圖檔:
本契約終止時,自契約終止之日,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
系爭契約第13條第8 款定有明文。契約期滿終止之日起,華
藝公司無權使用故宮相關圖檔,提供付費使用者查詢檢索之
服務。是華藝公司履約期限後,使用故宮相關圖檔已構成違
約。至於華藝公司辯稱其於系爭契約得標後,就系爭契約提
供故宮博物院審查之工作計劃書(下稱工作報告書)有關跨
限服務內容,經故宮博物院審查後,並無提出相反意見云云
。然故宮博物院否認工作報告書之形式真正,因其並無收受
工作報告書之紀錄,且華藝公司亦未舉證該工作報告書之日
期、函文或故宮博物院審查結果之函文。況工作報告書係於
簽約後,始由華藝公司製作,以作為履約管理之依據,並不
能據以變更屬於契約內容之履約期限,是工作報告書未經當
事人簽名或蓋章,非屬契約變更之性質。華藝公司自不得執
之主張跨限服務之合法性。縱使證人金士先表示圖像線上資
料第一期、第二期合約執行期間,其知悉線上資料庫會跨限
服務,並有同意,惟不表示故宮博物院在第三期契約有同意
跨限服務。
2.華藝公司跨限服務為違約行為:
華藝公司固主張於系爭契約期滿後未立即移交於故宮博物院
,乃因跨限服務之情形產生所致云云。惟華藝公司於契約期
滿終止後,即無權使用故宮圖檔,自無華藝公司所稱之跨限
服務。職是,華藝公司不得執跨限服務為由,拒絕返還故宮
所有之圖檔,否則有遲延給付之情事。再者,華藝公司雖主
張月刊資料庫案部分有跨限服務之情形,其未有遲延歸還故
宮博物院所提供之月刊資料云云。然華藝公司不得執跨限服
務為由,拒絕返還故宮所提供之月刊資料。
3.懲罰性賠償金之合理性:
⑴華藝公司應受懲罰性賠償金之拘束:
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係故宮博物院管理藏品圖像授權之規
定,其歷年圖像資料庫採購案及月刊資料庫採購案,均依據
該管理規定辦理。且得標文件之需求說明書已指明系爭資料
庫採購案,係依據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辦理,益徵當事人
均已約定適用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至於華藝公司辯稱故
宮藏品圖像月刊為出版品,不屬於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適
用之藏品圖像及衍生品範疇云云。然故宮藏品圖像之月刊出
版品經掃描成為電子圖檔資料時,即屬管理規定第2 點規定
之其他圖像資料類型。職是,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為系爭
契約內容之一部,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華藝公司應受管理規
定有關懲罰性賠償金之拘束。
⑵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未逾母法授權範圍:
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係故宮博物院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
第21條訂定,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之法規命令
。華藝公司固主張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第12條之規定,非
經文創法第21條之授權範圍云云。惟文創法第21條第5 項授
權以命令補充規範之範圍,除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出租、授
權、收益保留外,尚包括其他相關事項。依文創法之立法目
的可知,其他相關事項應包括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授權後之管
理與監督,包括違約賠償或懲罰性賠償金,以確保公有文化
創意資產受侵害時之救濟。依據釋字第612 號解釋意旨,符
合行政法之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縱故宮
文創產品管理規定於103 年6 月5 日公告廢止,然法規命令
之廢止,係向後生效,無溯及效力。是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分
別為97年12月16日起至100 年12月15日止、98年8 月27日起
至101 年8 月26日止,仍應適用廢止前之故宮文創產品管理
規定,懲罰性賠償金部分而不受廢止之影響。
⑶懲罰性賠償金為權利金10倍係為合理:
華藝公司於授權契約屆滿後,仍違法使用故宮國寶之圖檔與
月刊資料共計13,168張,不當利用國家珍稀資產牟取暴利,
經故宮博物院迭經發函催告返還圖檔、並停止資料庫營運未
果,是華藝公司違法占有使用,惡意重大,依約應予重懲,
否則日後群起效尤。再者,依報導指出華藝公司年營收近3
億元,是故宮博物院僅請求圖檔資料庫與月刊資料庫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948,114 元與911,619 元,自與其獲利相差甚遠
,無法達成懲罰效果。倘認故宮博物院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過
高,得依故宮博物院103 年6 月3 日公告「國立故宮博物院
藏品圖像授權及出版授權利用辦法」,職權酌減至權利金3
至10倍。
二、華藝公司上訴聲明主張:㈠原判決不利於華藝公司部分廢棄
。㈡故宮博物院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
一審與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故宮博物院負擔。㈣華藝公司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並針對故宮博物院上訴部分答
辯聲明:1.駁回故宮博物院之上訴。2.訴訟費用由故宮博物
院負擔。主張如後:
(一)華藝公司逾履約期限可繼續使用故宮圖檔:
1.第一期至第三期之契約性質相同:
華藝公司自91年4 月30日起即與故宮博物院簽訂開發及行銷
圖像線上資料庫契約(下稱第一期契約),且於契約明定華
藝公司係負責製作與行銷線上資料庫,並將行銷所得依約結
算權利金予故宮博物院,第一期契約第3 條定有明文。契約
模式更經故宮博物院同意而續約至97年5 月20日止。嗣因故
宮博物院礙於政府採購相關法令,雖將圖像線上資料庫行銷
案依公開招標方式進行,惟仍由華藝公司得標。而第三期契
約執行模式亦為華藝公司負責製作與行銷圖像線上資料庫,
並將行銷所得依約結算權利金予故宮博物院。準此,第一期
、第二期契約係依故宮與民間合作出版規定締約,第三期契
約雖依政府採購得標締約,惟三期契約之實質內容均為故宮
博物院授權予華藝公司建置與行銷圖像線上資料庫,故宮博
物院依約按比例收取華藝公司行銷之權利金,故第一期至第
三期為相同性質契約,不因前後三期契約締結方式不同而改
變性質。
2.跨限服務係為契約效力範圍:
⑴工作報告書為系爭契約之一部:
圖像資料庫契約第6 條第17項約定,廠商於簽約完成後1個
月內,以不得低於本專案需求企劃書中所述之工作報告書內
容為標準,撰寫完成並於前述期限內交付故宮博物院,亦作
為廠商履約之依據。準此,華藝公司於向故宮博物院所提之
工作報告書即為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屬系爭契
約之一部。況依證人金士先之證述可知,故宮博物院提出需
求計畫書,華藝公司須提出工作報告書,用以報告合約實際
執行之細部約定。倘華藝公司未提出者,依第一期、第二期
合作模式可知,必遭故宮博物院終止契約。且華藝公司於第
三期契約未提出工作報告書者,將視為不履行契約,故宮博
物院自無法依約收取權利金。再者,參諸華藝公司承辦人與
故宮博物院承辦人於98年1 月9 日之電子郵件,華藝公司確
實於簽約完成後1 個月內,將工作報告書以電子郵件附件傳
送予故宮博物院承辦人。職是,故宮博物院於圖像資料庫契
約期間,並未曾就華藝公司未提出工作報告書,而主張華藝
公司不履行契約,且故宮博物院按約已收取包含跨限服務之
授權金。
⑵故宮博物院同意華藝公司跨限服務:
故宮博物院知悉第一期與第二期圖像線上資料庫產生跨限服
務之情形,且承辦人亦表示同意跨限服務,而故宮博物院已
收取跨限服務之授權金,益徵故宮博物院面對第一期與第二
期圖像線上資料庫產生跨限服務之情形,非單純沉默,而有
明示或默示同意跨限服務。華藝公司除主動告知故宮博物院
仍有產生跨限服務情形外,亦將跨限服務授權金依契約分配
比例繳交予故宮博物院,其於收受時並未表示異議。詎故宮
博物院於收受權利金2 年後,竟指華藝公司違約,並請求損
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除無視工作報告書為契約履約資料
屬契約一部之約定外,亦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
。準此,故宮博物院依約向華藝公司收訖跨限服務之全額權
利金,並知悉工作報告書所載內容,華藝公司授權客戶之圖
像及月刊線上資料庫使用契約期限,超過故宮博物院授權予
華藝公司行銷線上資料庫期間情形,係依契約效力範圍文件
所許。
⑶華藝公司無遲延返還圖檔而有遲延給付之情事:
系爭契約履行期滿雖限制上訴人不得再為行銷工作,然非等
同於限制及中斷於合約期間合法取得資料庫使用權客戶,應
有之售後連線服務之跨限服務。至於華藝公司於系爭契約期
滿後,未立即將上開相關素材移交予故宮博物院,係因跨限
服務情形所致。職是,圖像資料庫使用客戶所付之權利金,
故宮博物院依約全額收受,自應有提供跨限服務之義務,故
華藝公司並無遲延返還圖檔而有遲延給付之情事。同理,月
刊資料庫案部分亦有跨限服務之情形,未有遲延歸還故宮博
物院所提供之月刊資料。
(二)故宮博物院不得請求華藝公司懲罰性賠償金:
1.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非為契約之一部:
就圖像資料庫案而言,故宮博物院所提之需求企畫書,未提
及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之內容。再者,故宮文創產品管理
規定並無第13條之規定,依需求企劃書內容僅記載月刊線上
資料庫辦理公開招標之依據,並非約定得標廠商須受故宮文
創產品管理規定之拘束,接受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之內部
規定作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且華藝公司行銷之故宮月刊線上
資料庫,為故宮發行之出版品,顯非屬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
定第2 條第1 項之藏品圖像及衍生品範疇。
2.本件無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之適用:
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項明文約定,系爭契約未載明之事項,
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申言之,因需求企畫書未
提及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之內容,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
不僅非為系爭契約效力之相關文件,亦非屬政府採購法及民
法等相關法令。且系爭契約就當事人違約情事、違約金之計
算等節均有明文約定,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民法及故宮文創
產品管理規定。
3.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為內部規定:
故宮博物院隸屬行政院,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僅為故宮博
物院自行訂定之內部規定。依文創法第21條所授權訂定之法
規命令,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且僅限於規範公
有文化創意資產之管理利用,規範對象為公有文化創意資產
之管理機關。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顯非依文創法第21條所
授權訂定,無直接對外發生拘束之效果。況故宮文創產品管
理規定於原審判決前已遭廢止,益徵其僅為內部規定,非為
可拘束一般人民之授權命令。
4.懲罰性賠償金並無依據:
觀諸目前智慧財產權法體系,著作權法、商標法均無權利金
10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規定,專利法關於損害額3 倍之懲罰性
賠償,亦經反覆立法修正,可見容許懲罰性賠償與否,茲事
體大,涉及基本法律原則,應無授權由各主管機關就不同之
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得各自為不同規定之理,遑論逕由主管行
政機關自行訂定得請求相當於權利金10倍之賠償金。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及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
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經本院整
理當事人不爭執之事項,將成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
第169至177頁之104 年1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1.圖像資料庫契約:
⑴華藝公司於101年7月9日歸還故宮博物院圖檔13,168張:
故宮博物院與華藝公司於97年12月16日簽訂圖像資料庫契約
,契約金額為280 萬元,履約期限為完成簽約後起算3 年,
自97年12月16日起至100 年12月15日屆滿。華藝公司於圖像
資料庫契約期限屆至前,以100 年11月25日華藝字第100000
74號函申請續約。故宮博物院以100 年12月16日臺博文字第
1000014645號函覆華藝公司不同意續約。華藝公司提供平鎮
高級中學等15家客戶之服務期限逾圖像資料庫契約履約期限
,其與上開客戶簽約日期,均在履約期限。華藝公司於100
年12月15日之圖像資料庫契約期限屆至後,未立即歸還相關
故宮文物圖檔資料,華藝公司至101 年7 月9 日歸還故宮博
物院圖檔13,168張。
⑵當事人金額往來情事:
華藝公司於101 年7 月9 日歸還故宮博物院圖檔,倘經認定
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依約華藝公司應給付違約金168,000 元
(計算式:280 萬元x 3/1000 x 20 日),得逕自履約保證
金280,000 元扣除,剩餘履約保證金為112, 000元(計算式
:280,000-168,000 )。系爭契約期間內,華藝公司依約繳
交予故宮博物院之最低權利金金額為第1 年行銷權利金70萬
元,第2 年行銷權利金90萬元、第3 年行銷權利金120 萬元
。故宮博物院招標系爭契約「故宮典藏圖像資料庫及其檢索
業務委託行銷案需求計畫書」內容,並無如故宮博物院新公
告「故宮典藏圖像資料庫及其檢索業務委託行銷案需求計畫
書」:廠商與客戶簽訂之契約有效期間不得超過本契約之授
權期間之規定。倘構成違約,則故宮博物院得請求之不當得
利金額為948,114 元,第三年之行銷權利金為120 萬元,華
藝公司已支付1,271,582 元,經與故宮博物院應返還華藝公
司剩餘履約保證金112,000 元抵銷結果為764,532 元。
2.月刊資料庫契約:
⑴華藝公司於102 年11月6 日歸還故宮月刊資料:
故宮博物院與華藝公司於98年8 月27日簽訂月刊資料庫契約
,契約金額為78萬元,履約期限為完成簽約後起算3 年,即
為98年8 月27日起至101 年8 月26日屆至。華藝公司於月刊
資料庫契約期限屆至前,分別於101 年7 月11日及101 年8
月8 日兩次函請故宮博物院同意展延契約期間至102 年5 月
25日,故宮博物院於101 年8 月10日臺博文字第1010007854
號函覆華藝公司不同意展延契約期間。華藝公司提供Rice U
niversity 等16家客戶之服務期限,逾月刊資料庫契約履約
期限,其與上開客戶之簽約日期均在履約期限。華藝公司於
101 年8 月26日之月刊資料庫契約期限屆至後,未立即歸還
相關故宮月刊資料。華藝公司遲至102 年11月6 日始歸還故
宮月刊資料。
⑵當事人金額往來情事:
華藝公司於102 年11月6 日歸還故宮博物院月刊資料,倘有
遲延給付之情事,依約華藝公司應給付違約金156,000 元(
計算式:780,000 元x 20% ),得逕自履約保證金78,000元
中扣除,華藝公司尚應支付78,000元之違約金。系爭契約期
間內,華藝公司依約繳交予故宮博物院之最低權利金金額每
年均為260,000 元。故宮博物院招標系爭月刊資料庫契約之
需求計畫書內容中,並無如故宮博物院新公告之被證8 ,即
廠商與客戶簽訂之契約有效期間不得超過本契約之授權期間
之規定。故宮博物院就故宮季刊之全數卷期、故宮學術季刊
本第3 卷至第17卷、第18卷第1 期至第2 期、第19卷第4 期
、第20卷及第21卷第2 期等內容,其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均未
提供掃描後之數位檔案予華藝公司。倘構成違約,故宮博物
院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11,619 元,第三年之行銷權利
金為261,158 元,華藝公司已支付427,715 元,經相互抵銷
結果,故宮博物院得請求之金額為745,062 元。
(二)兩造爭執事實:
1.華藝公司分別提供予平鎮高級中學等15家客戶與Rice Unive
rsity 等16家客戶之服務期限,雖逾圖像資料庫契約與月刊
資料庫契約履約期限,惟與客戶簽約之日期均在履約期限,
華藝公司是否構成違約?
2.華藝公司於101 年7 月9 日歸還圖檔予故宮博物院,是否有
遲延給付情事而應依約給付違約金168,000 元?華藝公司嗣
於102 年11月6 日歸還月刊資料予故宮博物院,有無構成遲
延給付情事,應依約給付違約金156,000 元?
3.倘華藝公司構成違約,故宮博物院得否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
第15條第6 項與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向華藝公司分別就
圖像資料庫部分與月刊資料庫部分請求懲罰性賠償金36,085
,920元與9,456,900元?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故宮博物院主張華藝公司分別提供予平鎮高級中學等15 家
客戶與Rice University 等16家客戶之服務期限,均逾圖像
資料庫契約與月刊資料庫契約履約期限,已構成違約。華藝
公司因遲延歸還圖檔與月刊資料,應給付予故宮博物院遲延
給付之違約金。因華藝公司違約,故宮博物院得向華藝公司
主張懲罰性賠償金等語。華藝公司抗辯稱其提供予客戶之服
務期限,雖逾圖像資料庫契約與月刊資料庫契約履約期限,
惟與客戶簽約之日期均在履約期限,並未構成違約。至於遲
延歸還圖檔與月刊資料,係跨限服務所致,亦未有給付遲延
之情事云云。職是,本院首應審究華藝公司就系爭契約是否
構成違約?繼而探討華藝公司應否負遲延給付之責任?最後
分析審理故宮博物院向華藝公司請求權利金10倍之懲罰性賠
償金,是否有理? 茲依序就圖像資料庫契約、月刊資料庫契
約之法律爭議,探討當事人爭點如後。
一、華藝公司依圖像資料庫契約應給付遲延與懲罰性賠償金:
(一)華藝公司違反圖像資料庫契約:
故宮博物院主張華藝公司提供平鎮高級中學等15家客戶之服
務期限,逾圖像資料庫契約履約期限等語。華藝公司抗辯稱
其與客戶簽約日期均在履約期限,並未構成違約云云。職是
,本院自應討論華藝公司與客戶簽約日期均在履約期限,是
否不違反圖像資料庫契約(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經查:
1.圖像資料庫契約之履約標的:
故宮博物院與華藝公司前於97年12月16日簽訂圖像資料庫契
約,契約金額為280 萬元,履約期限為完成簽約後起算3 年
,自97年12月16日起至100 年12月15日屆滿,並有圖像資料
庫契約附卷可稽(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見原
審卷一第33至64頁之原證2 )。參照圖像資料庫契約第2 條
之履約標的規定,可知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
需求企劃書及投標標價清單(見原審卷一第37頁)。需求企
劃書之第壹點標題「專案名稱」,其內容為故宮典藏圖像與
文字資料庫及其檢索業務委託行銷案,包含由廠商自行建構
資料庫。第貳點標題「背景」,內容為故宮博物院典藏大量
歷史悠久,且藝術價值非凡之無價瑰寶,為使數位化成果得
以提供外界運用,進而達到教育推廣之目的,將本專案之業
務辦理公開招標,委託得標廠商行銷本專案業務。第伍點標
題「網路資料庫建置」,內容為故宮博物院僅提供掃瞄後之
數位檔案作為素材,由得標廠商於完成簽約後,自行規劃建
置一網際網路資料庫供付費使用者查詢(見原審卷一第59至
60 頁 )。準此,圖像資料庫契約之履約標的內容有:⑴建
置網際網路可及之故宮典藏圖像與文字資料庫;⑵提供付費
使用者查詢檢索之服務。是本院以圖像資料庫契約之履約標
的,作為判斷華藝公司有無違約之基準。
2.華藝公司跨限服務違反圖像資料庫契約:
⑴華藝公司提供客戶服務期限不得逾圖像資料庫契約期限:
①華藝公司提供平鎮高級中學等15家客戶之服務,屬圖像資料
庫契約之提供付費使用者查詢檢索服務。參照圖像資料庫契
約第13條第8 項規定:本契約終止時,自契約終止日,雙方
之權利義務即消滅(見原審卷一第48頁)。職是,可知圖像
資料庫契約授權期滿終止之日起,華藝公司即無權使用故宮
相關圖檔提供付費使用者查詢檢索之服務,華藝公司對其客
戶之轉授權之使用期間不得超過圖像資料庫契約。申言之,
華藝公司對平鎮高級中學等15家客戶之服務權限,源自圖像
資料庫契約之履約標的,前者契約之授權期間自不得逾越後
者契約,故華藝公司對平鎮高級中學等15家客戶服務期限,
逾越圖像資料庫契約之履約期限,應認華藝公司於履約期限
後,繼續提供其客戶付費使用查詢檢索圖像資料庫服務,其
已構成違約。華藝公司抗辯稱因跨限服務之故,授權期間屆
滿後仍得使用圖檔云云。其容有誤會圖像資料庫契約之履約
標的,不足為憑。
②華藝公司雖抗辯資料庫服務行銷在履約期限,提供服務逾履
約期限,係資料庫行銷模式之慣例,且兩造契約之行銷權利
金在履約期限內逐年提高,至第三年已為120 萬元,倘第三
年行銷期間,不能提供逾履約期限之服務,此行銷權利金顯
不合理,且第三年行銷期間,所能銷售服務之每日期間有減
短變動,亦不符合資料庫之銷售模式云云。並提出投標標價
清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4頁)。然民事事件採取私法自治
與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本得參照資料庫服務之商業模式,
磋商訂定契約內容,倘華藝公司認有不合理之履約期限或行
銷權利金,其可拒絕投標締約,殊無在契約內容合致,並簽
訂圖像資料庫契約書面契約後,始以與商業模式不符、權利
金收取不合理為由,片面變更履約期限之約定。準此,華藝
公司未經故宮博物院之同意,不得以其單方對商業模式之認
知,擅自變更當事人於圖像資料庫契約之履約期限合意。
⑵工作報告書無法變更圖像資料庫契約之履約期限:
①華藝公司雖抗辯工作報告書有記載本專案合約已屆至,其與
華藝所簽訂之客戶訂單應以銷售合約終止日為其服務期限,
並將工作報告書提供故宮博物院審查,其審查後並無相反意
見或異議,自不能認為服務期限逾履約期限部分,構成違約
云云。並提出工作報告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9 至198 頁
之被證4 )。惟參照圖像資料庫契約之需求企劃書第捌點第
一項與第二項規定內容,可知廠商應於得標完成簽約後,提
具工作報告書交付故宮博物院;廠商之工作報告書目的在規
範廠商之相關事宜,作為履約管理之依據(見原審卷一第61
頁)。準此,當事人簽訂圖像資料庫契約後,始由華藝公司
完成工作報告書,並交予故宮博物院,是工作報告書之功能
在於作為履約管理之依據,並非據以變更屬於契約內容之履
約期限。
②參諸圖像資料庫契約第12條第3 項規定:契約之變更,非經
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則
屬無效(見原審卷一第47頁)。可知圖像資料庫契約之內容
變更,形式應作成書面紀錄,並經當事人簽名或蓋章,其為
要式之法律行為。因華藝公司未舉證證明故宮博物院收發系
統有收受工作報告書之紀錄,或華藝公司提出之工作報告書
日期、文號或故宮博物院審查同意之資料。足認故宮博物院
未對履約期限與華藝公司另行達成延長協議,或協議例外准
許第三年行銷之服務期間可逾履約期限。準此,華藝公司不
得僅憑其工作報告書之單方記載,指稱工作報告書內容經故
宮博物院審查同意,據以主張變更圖像資料庫契約之合意履
約期限。是華藝公司抗辯工作報告書變更履約期限云云,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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