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秘密損害賠償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營上字,103年度,5號
IPCV,103,民營上,5,2015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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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營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宥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圖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上訴人   昌益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仁相    
被上訴人    王寶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鄒志鴻律師
陳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9日本院102 年度民營訴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生產金屬球塞之廠商,被上訴人昌益金屬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昌益公司)則為上訴人代工球塞部分工序廠 商,合作過程中上訴人曾交付「金屬球塞加工圖紙」及「 該圖紙上所載之數據資料」予被上訴人昌益公司,以確保 被上訴人昌益公司製造之產品品質與上訴人相同,而球塞 製造方法多元,製造同一規格產品,即有數種手段,於球 塞製造程序亦有多種考量,故上訴人得選擇各類不同之管 材,以不同之擴、束管模具調整原始管材口徑,選擇之依 據,其間就生產加工技術之斟酌,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 之人所知,是上訴人所交付之「金屬球塞加工圖紙」及「 該圖紙上所載之數據資料」實具有秘密性,且上訴人將球 塞生產製程中所需之管材選用、擴束管模品號、管徑規格 及厚度等數據均載於原證16球塞成品加工技術資料中,然 該資料並未全份交給被上訴人昌益公司,僅將該次加工所 需之數據載於圖紙中交付予被上訴人,並於圖紙上加註「 管制文件」章,顯見上訴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該等 資訊自屬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
(二)被上訴人昌益公司因代工關係而取得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資 料,然於終止合約後竟繼續使用該營業秘密資料生產球塞 產品。被上訴人昌益公司係於民國95年間接獲原告之委託



加工訂單後,方為金屬球塞產品之生產,其雖於公司登記 資料記載鋼材二次加工、國際貿易、閥類製造等營業項目 ,惟其就閥類製造之技術皆由上訴人提供,其本身並無獨 立研發之技術內容,其相關代工技術均為上訴人所教導, 被上訴人昌益公司雖辯稱其使用於加工之相關數據皆由其 所自行開發,然未見提出相關加工技術資料以實其說,且 被上訴人昌益公司如係自行開發模具,何以其各項數據規 格均與上訴人提供與其使用之規格完全相同?顯見被上訴 人昌益公司係以代工期間所取得之上訴人營業秘密製造, 而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事,亦屬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昌益公司之負責人王仁相及其子王寶億,明知上 訴人所交付之「金屬球塞加工圖紙」及「該圖紙上所載之 數據資料」為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竟使用該等營業秘 密生產完全相同之球塞產品並銷售至上訴人之重要客戶丹 麥商BROEN 公司,上訴人於96年間之年營業額為新臺幣( 下同)8,340 餘萬元,然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上訴人97 年度營業額下滑約77% ,而98、99、100 、101 年度與96 年度相比,衰退額分別達70% 、58% 、73% 、83% ,減少 收益之數額總計3 億元,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 4 款、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 原判決廢棄。⑵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500 萬元。⑶第一審判決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等負擔。⑷第二、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主張之「金屬球塞加工圖紙」及「該圖紙上所載之 數據資料」,不符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稱營業秘密之要件 。蓋上訴人所主張數據資料包括:「模具尺寸」、「管材 材質」、「管材規格」及「替代管材」等數據,然其中「 管材材質」已可由外國公司提供之設計圖紙看出,可證不 屬上訴人獨有資訊,即不具有秘密性至明。又由於最終產 製之金屬球塞須符合客戶要求之特定規格,有關前階段不 銹鋼管材之挑選係受限於國內販售不銹鋼管材之供應商, 其所供應之管材尺寸係有一定標準規格,因此如何選擇管 材尺寸,除視終端產品規格決定之外,還需遷就成本考量



、加工便利性及提高產品良率等因素,因此尺寸最相近之 管材必會優先選用。亦即「模具尺寸」、「管材規格」及 「替代管材」等數據資料,係與客戶需求以及現成管材供 應尺寸直接相關,可證上開數據資料仍非屬上訴人所獨有 ,自無可能具有秘密性。再參諸兩造均曾購買過管材之訴 外人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源公司)以及允強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強公司),其所供應之「工業配 管用不銹鋼管」,兩家廠商提供管材外徑、厚度皆為相同 ,可證於市場上所得購買之不銹鋼管材尺寸係屬固定,而 非各家供應商提供尺寸皆不相同。換言之,若需要以不銹 鋼管材進行加工,只能從供應商提供之尺寸中,揀選最合 適之尺寸再進行加工,此乃目前加工業界之現況,並無任 何秘密性可言。再者,依據加工法原理,以縮管加工(即 束管加工)為例,單次加工之減縮率有限,若要達到更大 減縮率需要多次加工,然每次加工均將導致管端有不良變 形產生,可想而知多次加工所產生之不良變形將比單次加 工更為明顯。而為避免因加工過程而產生之不良變形影響 最終成品之品質,自以加工次數越少越佳,故在選擇管材 規格時,當然會優先選擇最接近成品規格之管材,以減少 加工次數。由上可知,上訴人所稱「金屬球塞加工圖紙」 及「該圖紙上所載之數據資料」等資訊,不過是單純客製 化與生產經驗之選擇,並不具任何秘密性。
(二)再者,上訴人歷次派工時所交付之「金屬球塞加工圖紙」 ,多有未加註「管制文件」章之情形,顯見上訴人內部對 於文件之管制措施並未完善,該些加工圖紙極有可能與一 般文件資料並未有嚴格區分,甚至亦有可能早已在外流通 ,益證上訴人是否有實施所謂「合理保密措施」,容有疑 義。再者,觀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昌益公司簽署之「廠商 協定委託加工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加工契約),該契約 中除未有關於保密義務之約定外,對於代工過程中何類資 訊屬於營業秘密亦無明文界定,換言之,上訴人從未明確 告知被上訴人營業秘密範圍何在,更遑論告知被上訴人等 系爭數據資料需視作營業秘密,豈料上訴人竟於訴訟中稱 「保密義務亦屬契約附隨義務」等語,顯係事後強加保密 義務於被上訴人,實不足採。
(三)退萬步言之,姑不論前述上訴人主張之資料係是否屬營業 秘密,然被上訴人等從未有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以不正當方法使用該些「營業秘密」之行為。蓋被上 訴人昌益公司從事金屬加工業多年,其業務內容即為按照 客戶指定規格生產相對應成品,因此被上訴人昌益公司內



所有成品皆係按客戶需求,憑藉自身加工經驗判斷使用何 種加工數據以製作產品,被上訴人並未使用任何人之營業 秘密甚明。再者,被上訴人客戶包括有:金大正、久統、 東隆、金口、盈昶、春元、祥圓、一展等公司,並非僅有 上訴人單一客戶,被上訴人自得依其他客戶訂單需求生產 金屬球塞,益知上訴人逕自以被上訴人昌益公司年度生產 金屬球塞之總量超過上訴人所訂購之數量,便臆測被上訴 人有何侵害營業秘密行為,顯係毫無理由等語置辯。(四)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三、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
(一)上訴人曾委託被上訴人昌益公司為上訴人代工球塞部分工 序廠商,合作過程中上訴人曾交付「金屬球塞加工圖紙」 及「該圖紙上所載之數據資料」予被上訴人昌益公司(見 原審卷一第145 至237 頁)。
(二)上訴人為球塞等金屬製品製造業,被上訴人昌益公司為鋼 材二次加工業,兩者為同業競爭廠商,有兩造之公司登記 資料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至11頁)。
四、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定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39 頁 ):
(一)上訴人主張之「金屬球塞加工圖紙」及「該圖紙上所載之 數據資料」,是否為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稱之「營業秘密 」?
(二)被上訴人昌益公司、王仁相王寶億是否有營業秘密法第 10條第1 項第4 款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
(三)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0 萬元,是否有據?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之「金屬球塞加工圖紙」及「該圖紙上所載之 數據資料」,並非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稱之「營業秘密」 :
1、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 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 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 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 文,足見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 濟性、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3 要件始足當之。營



業秘密所有人主張其營業秘密遭第三人侵害時,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應證明其主張之資訊具備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本 件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予被上訴人昌益公司之「金屬球塞加 工圖紙」及「該圖紙上所載之數據資料」為營業秘密法第 2 條所稱之「營業秘密」,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 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金屬球塞加工圖紙」及「該圖紙 上所載之數據資料」具有秘密性、經濟性及所有人已採取 合理保密措施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2、有關合理保密措施部分:
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 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 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 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 、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 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 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又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不 以有簽署保密協議為必要,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 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 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 足當之。經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金屬球塞加工圖紙, 其上均蓋有「管制文件」字樣等情,有上開圖紙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145 至237 頁),此足以表明上訴人主觀 上有保護該等資訊之意願,客觀上亦足使接觸該等資訊之 人得知該等資訊係受保護,又上訴人主張上開數據原係載 於原證16「球塞成品加工技術資料」中,然該「球塞成品 加工技術資料」並未全份交給被上訴人昌益公司,僅將該 次加工所需之數據載於圖紙中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經本 院核對上訴人所提之「球塞成品加工技術資料」及蓋有管 制文件之圖紙上數據(見原審卷一第135 至139 頁、第14 5 至237 頁),堪認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以上,應認依上 訴人之人力、財力,其上開所為應已盡合理保密措施。被 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交付之圖紙亦有未蓋管制文件章者 ,且兩造簽署之系爭委託加工契約並無保密義務之約定云 云,然兩造是否簽有保密條款,並非判斷上訴人是否已盡 合理保密措施之要件,而被上訴人所提未蓋有「管制文件 」章之圖紙(見本院卷第126 至129 頁、原審卷第50至53 頁),經核與上訴人主張具有營業秘密之圖紙相較,其上 並無上訴人所指擴束管模品號、管徑規格及厚度等等數據 資料,是被上訴人以此主張上訴人未盡合理保密措施云云



,尚無足採。
3、有關經濟性部分:
所謂經濟性者,係指凡可用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之 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即有經 濟性。查上訴人主張之「金屬球塞加工圖紙」及「該圖紙 上所載之數據資料」,可用以生產、製造金屬球塞,自具 有經濟性。
4、有關秘密性部分:
按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 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 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 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 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 製程及配方等。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金屬球塞加工圖紙 」及「該圖紙上所載之數據資料」,應屬「技術性營業秘 密」,惟該等資訊是否有秘密性而為上訴人所獨有,仍須 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該等資訊並非涉及其他同業所知悉者, 始足當之。經查:
⑴上訴人所指金屬球塞加工技術,係以金屬管材擠製成形之 方式製造金屬球塞產品,首先管材選擇,是製造流程中第 一考量問題,而市售管材多為標準口徑,欲製成客製化的 球塞產品時通常須調整管材口徑,即先以擴管、束管工序 ,令管材先行達到所欲製成球塞產品的適合管材口徑後, 方得據以為後續製程,有時為使管材兩端略呈弧形,方便 管材放入成型模中成型,則稱為束頭尾工序,利用模具對 執行完擴管、束管工序及束頭尾工序的管材進入成型模中 合模成型完成球塞毛胚,再經車內孔、車外圓、導角、剖 溝及拋光等細部加工,完成空心金屬球塞產品(見本院卷 第145背面至146頁),合先敘明。
⑵關於「金屬球塞加工圖紙」是否具秘密性部分: 該圖紙主要繪示球塞之球塞外徑、球塞流道外徑、球塞流 道長度、切槽寬度及外壁厚度等尺寸及公差,然依被上訴 人所提之廠商委託資料(見本院卷第124 頁),該些球塞 規格本是客戶下單時即會提供之相關資料,換言之,上訴 人所指之「金屬球塞加工圖紙」上所繪示之球塞規格均為 客戶所提供之特殊產品規格,自非上訴人所獨有而不具秘 密性。
⑶關於「該圖紙上所載之數據資料」是否具秘密性部分: 上訴人所指「該圖紙上所載之數據資料」,細譯該圖紙內 容,即為「材質」、「管材規格」、「替代管材」、「客



戶代號」、「成品規格」、「模具編號」、「模具尺寸」 及「擴束模」等欄位所載數據。其中「材質」與「成品規 格」均由該客戶所提供,「客戶代號」僅作為內部管理上 辨識之編號,均與營業秘密無涉。至有關「管材規格」、 「替代管材」、「模具編號」、「模具尺寸」及「擴束模 」等是否具秘密性,茲分述如下:
①球塞成品為客製化產品,因此客戶下單提出球塞尺寸之 需求內容,即包含球塞外徑、球塞流道外徑、球塞流道 長度、切槽寬度及外壁厚度等尺寸,由於市售管材多為 標準口徑,受限於管材有一定標準規格,因此如何選擇 管材尺寸,除視終端產品之規格決定之外,還需考量加 工便利性及提高產品良率,故管材口徑尺寸自會優先選 擇最接近該球塞外徑尺寸再進行加工,惟當管材厚度小 於球塞外壁厚度時,由於進行金屬延展之擴管加工之緣 故,仍有可能需選擇較球塞外壁厚之管材,如無較球塞 外壁厚之管材,則僅能選擇管材口徑尺寸大於球塞外徑 尺寸進行束管工序。另市售管材規格型式極多,當出現 管材口徑相同而厚度不同或管材口徑相近之情形時,則 自當會有一種以上之替代管材。準此,對管材加工二次 成形行業人而言,由客製化球塞產品之規格即有能力知 悉應從何種標準口徑的管材選擇作為擴束管的基材,是 以,該「管材規格」、「替代管材」數據不具營業秘密 之秘密性。
②一旦選定作為基材的管材,當選擇管材口徑尺寸小於球 塞外徑尺寸,則會進行擴管工序;選擇管材口徑尺寸大 於球塞外徑尺寸,則會進行束管工序,則擴束管工序自 然隨之確定,此時僅需選擇適當的擴管模或束管模即能 進行後續擴束管步驟。又該擴管模或束管模一端必為符 合標準管材口徑,另端則必為客製化球塞所需的擴管或 束管後的口徑,由第397723號專利案揭露管材口徑相等 於球塞的外徑(見原審卷一第38至46頁),可知擴管或 束管後的口徑相當於球塞的外徑尺寸,因此,擴管模或 束管模規格即可確定。準此,對管材加工二次成形行業 人而言,由客製化球塞產品之規格即有能力知悉應選擇 何種適當擴管模或束管模,作為擴管或束管後進入成型 模中成型的適合口徑,是以,該「擴束模」數據不具營 業秘密之秘密性。
③末查,關於成型模具的選擇,此部分攸關客製化球塞的 初胚成形,因此,客戶必然也必須提供必要參數供製造 廠商據以製作所需球塞成品,由於球塞的初胚成形,需



經過車內孔、車外圓、及拋光等細部加工,故球塞的初 胚外徑需較最終球塞外徑梢大;球塞的初胚流道外徑需 較最終球塞流道外徑梢小,因此,由球塞外徑及球塞流 道外徑尺寸,即可推知成型模之模具尺寸,況模具編號 僅是依模具尺寸作為內部管理上辨識之編號,綜上所述 ,對管材加工二次成形行業人而言,由客製化球塞產品 之規格即有能力知悉應選擇適當成型模,作為球塞的初 胚成形,是以,該「模具編號」、「模具尺寸」數據不 具營業秘密之秘密性。
④茲舉本件系爭金屬球塞加工圖紙圖號118075為例(見原 審卷一第166 頁),由該圖紙可知客戶下單提出球塞尺 寸之需求,球塞外徑為○○mm,球塞流道外徑為○○mm ,球塞流道長度為○○. ○mm,切槽寬度為○mm,外壁 厚度為○. ○mm以上。「該圖紙上所載之數據資料」之 部分,包含:材質為304 不鏽鋼,管材口徑○○. ○mm 及厚度○. ○mm,無替代管材,客戶代號D1003 ,成品 規格1-1/4",模具編號Z125A003,模具尺寸○○. ○* ○○,擴束模為束56。其中材質為304 不鏽鋼與成品規 格1-1/4"均由該客戶所提供,非上訴人所獨有,客戶代 號D1003 僅作為內部管理上辨識之編號,均與營業秘密 無涉。又依據球塞外徑為○○mm且使用304 不鏽鋼,對 應接近市售管材口徑有○○. ○mm及○○. ○○mm兩種 ,管材尺寸自會優先選擇最接近該球塞外徑○○mm之市 售管材口徑60.5mm,而市售管材該口徑至少包含厚度○ .○mm、○mm及○.○mm,由於球塞外壁厚度為○.○mm 以上,自應選擇厚度○. ○mm之市售管材,是以該管材 規格數據不具營業秘密之秘密性。承上,選擇管材口徑 ○○. ○mm大於球塞外徑○○mm,則會進行束管工序, 由於束管後的口徑相當於球塞的外徑○○mm,故自當選 用束56之擴束模,是以該擴束模數據不具營業秘密之秘 密性。另球塞的初胚外徑需較最終球塞外徑稍大;球塞 的初胚流道外徑需較最終球塞流道外徑稍小,依據球塞 外徑為○○mm,球塞流道外徑為○○mm,自當能輕易選 擇模具尺寸○○. ○* ○○之規格及對應之模具編號Z1 25A003,是以該模具編號、模具尺寸數據亦不具營業秘 密之秘密性。
綜上所述,「材質」、「管材規格」、「替代管材」、「 客戶代號」、「成品規格」、「模具編號」、「模具尺寸 」及「擴束模」等數據資訊,或為客戶所提供,或為內部 管理上辨識之編號,或為涉及管材加工二次成形行業之人



依其經驗所輕易得知,均不具有秘密性可言。
⑸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原證20比較表為三個客戶指定產品的 例子,可見管材有不同選擇,該管材選擇即具秘密性,既 有不同選擇,為何被上訴人昌益公司作法與上訴人都完全 相同,均使用相同模具、相同管材製成相同產品云云(見 本院卷第177 頁)。然查,縱被上訴人昌益公司使用相同 模具、相同管材製成相同產品,仍無從據以推論上訴人所 指之資訊為營業秘密,該等資訊是否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 業秘密,仍須由該等資訊是否符合營業秘密三要件探究, 上訴人將之混為一談,並不足採。再者,上訴人上開所指 原審原證20比較表,其中圖號213080,由客戶下單提出球 塞尺寸之需求為球塞外徑○○○mm,外壁厚度○. ○- ○ mm(見原審卷一第138 頁、第211 頁),依據球塞外徑為 ○○○mm,對應接近市售管材口徑有○○○. ○mm、○○ ○. ○mm及○○○. ○mm三種,管材尺寸自會優先選擇最 接近該球塞外徑○○○mm之市售管材口徑○○○. ○mm, 且厚度為○mm之種類;其中圖號214080,由客戶下單提出 球塞尺寸之需求為球塞外徑○○○mm,外壁厚度為○. ○ mm至○mm以上(見原審卷一第138 頁、第219 頁),依據 球塞外徑為○○○mm,對應接近市售管材口徑有○○○. ○mm、○○○. ○mm二種,管材尺寸自會優先選擇最接近 該球塞外徑○○○mm之市售管材口徑○○○. ○mm,且上 開兩種市售管材口徑最大厚度僅○. ○mm,較客戶下單球 塞厚度小,亦僅能選擇大於球塞外徑之管材口徑○○○. ○mm作增加厚度之束管工序;其中圖號215080,由客戶下 單提出球塞尺寸之需求內容為球塞外徑○○○mm,外壁厚 度為○. ○至○mm(見原審卷一第139 頁、第229 頁), 依據球塞外徑為○○○mm,對應接近市售管材口徑有○○ ○. ○mm及○○○. ○mm三種,管材尺寸原則應選擇最接 近該球塞外徑○○○mm之市售管材口徑○○○. ○mm,惟 該市售管材口徑最大厚度僅○mm,故僅能選擇大於球塞外 徑之管材口徑○○○. ○mm作增加厚度之束管工序。然客 戶所指定之管材規格等並非上訴人獨有之秘密等情,已如 前述,且管材規格、模具尺寸及擴束模之數據資料,係與 客戶需求以及現成管材供應尺寸直接相關,因此,由該客 製化球塞產品之規格即能知悉應選擇適當管材規格、模具 尺寸及擴束模之數據,故被上訴人在生產上自應符合客戶 需求之球塞產品規格,致使用相同模具、相同管材製成相 同產品,亦不足為奇,因此,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侵 害其營業秘密云云,亦不足採。




5、承上所述,上訴人所指之「金屬球塞加工圖紙」及「該圖 紙上所載之數據資料」,雖符合營業秘密法所要求之「經 濟性」、「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要件,然不符 合「秘密性」之要件,是該等資訊自非營業秘密法第2條 所稱之「營業秘密」。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委託加工契約終止後使用上訴 人之營業秘密,而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及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云云,然上訴人所指之「金 屬球塞加工圖紙」及「該圖紙上所載之數據資料」不符營 業秘密法第2 條所定營業秘密之要件,且對管材加工二次 成形行業人而言,由客製化球塞產品之規格即有能力選擇 適當之管材規格等等,以完成金屬球塞產品,已如前述, 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 第1 項第4 款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請求損 害賠償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情事,從而,上訴人依營 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 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昌益公司向何廠商訂購成型模 具、擴管模具、束管模具及擴束頭尾模具;被上訴人昌益公 司訂購上述模具之時間、訂購之規格、數量;被上訴人昌益 公司製造球塞產品使用之加工數據等,證明被上訴人模具是 憑自身經驗製造云云(見本院卷第150 至150 頁背面),然 上訴人所指「金屬球塞加工圖紙」及「該圖紙上所載之數據 資料」不符合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業如前述,縱令 被上訴人昌益公司提出上開資料,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指之 「金屬球塞加工圖紙」及「該圖紙上所載之數據資料」為營 業秘密,是上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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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宥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益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