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3年度,64號
IPCV,103,民專訴,64,201505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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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64號
原   告 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仁   
原   告 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黃信嘉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 人 柯瑞源律師
被   告 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祥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陳軍宇律師
 袁鴻毅律師
 卓孟儀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
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淑 珍、原告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鄭勇一,嗣 原告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 別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同年1 月27日均變更法定代理人 為林國仁,茲據林國仁於104 年4 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原告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4 第5-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共有中華民國第I331205 號發明專利「熱管結合固



定座之製法及其結構」(下稱:系爭專利1 );第I417 498 號發明專利「扣接式鰭片組與熱管結合方法及其結 構」(下稱:系爭專利2 ),專利期間分別自99年10月 1 日起至117 年10月22日止;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11 8 年6 月10日止。詎被告未經原告合法授權,其所設計 、製造、販售之商品「微星R9270X GAMING 2G顯示卡」 ,型號MS-V303 (下稱:系爭產品1 ),為原告於102 年11月12日自PChome線上購物網站,以新台幣(下同) 6,990 元購得;「微星R7790-1GD5/OC 顯示卡」,型號 MSIHD7790 (下稱:系爭產品2 ),為原告自yahoo!奇 摩購物中心,以4,090 元購得,嗣經原告將系爭產品1 、2 送經鑑定結果,認系爭產品1 已落入系爭專利1 更 正後請求項12、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文義範圍;系爭 產品2 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文義範圍,分別侵害 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1 、2 。
(二)依專利法第58條第1 、2 項、第96條第1 至3 項、第9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 4 項規定,第245 條規定,於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 ,僅先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165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65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侵 害系爭專利1 或系爭專利2 之產品。被告應回收並銷 毀前述侵權產品。
4.上開聲明第1 、2 、3 項,原告等以現金或同額之合 作金庫新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對於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及系爭專利2 請求 項4 之解釋,顯有違誤:
1.原告對於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部份要件之解釋 ,顯有違誤:
⑴原告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容納凹槽中係設有 至少一凹處」,更正為「…容納凹槽中底部係設有 至少一凹處…」。惟系爭專利1 說明書及請求項未



提及「底部」一詞,習知技藝人士無法自系爭專利 1 說明書中明瞭其意義為何係違反修正前92年專利 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縱認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 之更正為合法,原告已自認系爭專利1 「更正後」 請求項12之「容納凹槽中底部…」之意思,應與更 正前請求項12之「容納凹槽中…」意思完全相同。     ⑵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及說明書,僅揭示「容納凹槽 內設有至少一凹處,可讓部分的黏著介質容置於該 處」。由系爭專利1 說明書第5 頁第16行至第18行 揭示「該容納凹槽12內設有至少ㄧ凹處13,該凹處 13係可設為條型槽(第三圖A )或為孔洞(第三圖 B )」,已揭示凹處可為「孔洞」,故「孔洞」應 符合系爭專利1 說明書對於「凹處」之定義,因此 ,系爭專利12請求項12的凹處,應指具有一定空間 可供容置黏著介質,可為條型槽或孔洞。原告雖主 張:被證16無揭露系爭專利之凹處,被證16之通孔 3262亦與系爭專利之凹處完全不同,且被證16所稱 之通孔3262係指一開通之孔狀結構,根本無法為承 載黏著介質之用云云。惟系爭專利1 說明書已揭示 凹處可為「孔洞」,故被證16之通孔3262呈孔洞狀 ,符合系爭專利1 說明書之定義,又系爭專利1 說 明書及請求項12只述及凹處具有「容置」黏著介質 之功能,並未提及凹處具有「承載」黏著介質之功 能,依「容置」之字義,只要具有一定的空間,即 可供容納置放黏著介質,而開通之孔狀結構當然具 有「容置黏著介質」之功能,故原告對於系爭專利 1 請求項12之「凹處」的解釋,未以說明書及請求 項為依據,違反修正前92年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之 規定。
⑶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及說明書僅揭示「該等熱管係 並列且同置於該容納凹槽中」,「並列」之字義為 「並行排列」,而「同置」之意義為「同時置放」 ,亦即只要「容納凹槽中同時置放二個以上之熱管 」,即符合「同置於該容納凹槽中」之意義。參考 系爭專利1 先前技術第一圖,導熱座10a 上設有複 數個不相連的通槽101a,多個熱管20a 分別置放於 個別通槽101a中,因單一通槽101a中不具有多個熱 管,即未達成「同置」之要求。原告雖主張:系爭 專利之熱管係成「並列」,而「並列」之定義參系 爭專利說明書,係指熱管與熱管間呈現連續不間斷



之擺設方式,被證16並無揭露該種態樣,且被證16 熱管彼此間存有間隔,並非如系爭專利之並列態樣 云云,惟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之用語為「該等熱管 係並列且同置於該容納凹槽中」,並未述及「熱管 與熱管間呈現連續不間斷」,故原告對於請求項12 之要件編號B 之解釋,不符合修正前92年專利法第 56條第3 項前段以及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以請求項 為準」之規定。
2.原告對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4之解釋,顯有違誤: ⑴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該等扣接結構係為相互疊 接且分別具有一凸耳,該凸耳於該鰭片之側邊開設 有一卡槽並形成有一夾掣邊…」。原告雖主張,系 爭專利2 所強調者乃於各鰭片側邊緣形成具有一凸 耳之扣接結構,此即意指該扣接結構整體係略呈" 凸" 字型狀結構,換言之,系爭專利2之扣接結構 302 上係設有卡槽3022與凸耳3021;若對比被證21 所謂之扣接結構,僅係單一片鳩尾形狀之卡掣部11 2 而已,對於所謂凸型結構或卡槽而言,皆非於被 證21所示之扣接結構有所揭示云云。惟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要件編號D 之用語「凸耳」,並未述及 「凸」字型狀結構,其說明書全文亦未出現「凸字 型狀結構」之類似文句,故原告對於系爭專利2 請 求項4 之「凸耳」之解釋,違反現行專利法第58條 第4 項及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的規定。
⑵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該凸耳係向內彎折並夾掣 於前二相鄰鰭片的二夾掣邊之間」,並未包含「停 抵」一詞,而說明書僅述及凸耳係「卡掣」於前二 相鄰鰭片的夾掣邊之間,故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 「該凸耳係向內彎折並夾掣於前二相鄰鰭片的二夾 掣邊之間」,即指「凸耳阻塞之位置係位於前二相 鄰鰭片的夾掣邊之間」之義。原告將系爭專利2 請 求項4 之「夾掣」技術特徵解釋為「停抵」,而「 停抵」一詞,依據第二A 圖僅係形容鰭片搬移組裝 時凸耳安置的位置,由於系爭專利2 第二A 圖係鰭 片之扣接結構「尚未卡掣結合」之狀態,原告不應 依據第二A 圖相關說明書段落之敘述文字「停抵」 用以解釋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鰭片已卡掣結合」 狀態下之「夾掣」技術特徵。故原告對於系爭專利 2 請求項4 之「向內彎折並夾掣」之解釋,未以申



請專利範圍為準,且未參酌說明書及對應圖示,違 反現行專利法第58條第4 項之規定,顯有違誤。 (二)系爭專利1請求項12之「更正」不合法: 1.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之內容,違反「明確 性」之要求:
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之「容納凹槽中底部」之 意義可有多種解釋,無法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從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參酌申請時的 通常知識,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 生疑義,違反修正前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申請 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之規定。
2.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之更正,並不符合專利法第67條 第1 項第2 款「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之更正事由: 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1 更正後之請求項12與更正前 請求項12相較,係對該容納凹槽及該凹處之結構技術 特徵進一步界定,屬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云云。實 者,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新增「底部…」之技 術特徵,且系爭專利1 說明書中未述及該「底部」技 術特徵,故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引進了新事項 。因此,原告於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新增「底部」之 技術特徵,非屬「申請範圍之減縮」,不符專利法第 67 條 第1 項之更正事由。
3.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之更正,並不符合專利法第67條 第1 項第4 款「不明瞭記載之釋明」之更正事由: 系爭專利1 更正前請求項12「…容納凹槽中係設有至 少一凹處…」之內容明確,並未有因為敘述不充分而 導致文意仍不明確之情事。原告將系爭專利1 請求項 12更正為「…容納凹槽中底部係設有至少一凹處…」 ,反而會導致更正後請求項12之不明確,致使該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更正後」請求項 12之範圍產生疑義,況原告就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提 出更正,新增「底部」之技術特徵,顯係因應被告於 103 年12月12日對系爭專利1 所提出不具新穎性及進 步性之舉發之申復手段,該等更正理由之「說詞」, 非屬不明瞭記載之釋明,不符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之 更正事由。
4.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之更正內容,違反專利法第67條 第2 項之規定:
原告用以系爭專利1 更正請求項12之「底部」,於系 爭專利1 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均未記



載。又系爭專利1 更正後之請求項12之「…容納凹槽 中底部…」之意義不明,無法確定該「底部」為容納 凹槽12中之哪一部分,非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自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能 「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是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新增 「底部」之技術特徵,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 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不符專利法第67條第2 項 之規定。
5.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之更正內容,違反專利法第67條 第4 項之規定:
⑴系爭專利1 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於其說明書第 4 頁第11-13 行揭示「本發明之一目的,在於提供 一種熱管結合固定座之製法及其結構,可使熱管緊 密地黏著於固定座的容納凹槽中」。其說明書第4 頁第14-18 行亦揭示「本發明之另一目的,在於提 供一種熱管結合固定座之製法及其結構,係藉由容 納凹槽內設有至少一凹處,可讓部分的黏著介質容 置於該處,故不需精密地控制黏著介質的供給量, 可使多餘的黏著介質不會溢流而污損熱管或固定座 的表面」。系爭專利1 說明書僅提及「容納凹槽內 設有至少ㄧ凹處」、「固定座之容納凹槽中設有至 少ㄧ凹處」、「該容納凹槽12內設有至少ㄧ凹處13 」、「其中該容納凹槽12中設有至少ㄧ凹處13」、 「該容納凹槽12中設有至少ㄧ凹處13」,並未對凹 處設置於容納凹槽的位置進行限定,習知技藝人士 自可根據系爭專利1 說明書揭示的內容,根據其解 決「容置黏著介質」之需求,適當於「容納凹槽」 中設置「至少ㄧ凹處」,不限於所謂「底部」之位 置。
   ⑵若多個凹處分別設置於容納凹槽之「側邊及底部」 ,再將黏著介質塗佈於該容納凹槽之「側邊及底部 」,當將熱管擠壓入該容納凹槽中並以治具輾壓熱 管,則熱管可藉黏著介質緊密黏著於該容納凹槽之 「側邊及底部」,可使熱管緊密地黏著於固定座的 容納凹槽中,並使多餘的黏著介質不會溢流而污損 熱管或固定座的表面。又多個凹處僅設置於容納凹 槽之「底部」,再將黏著介質僅塗佈於該容納凹槽 之「底部」,當將熱管擠壓入該容納凹槽中並以治 具輾壓熱管,則由於該容納凹槽「側邊」與熱管之 間並無黏著介質,造成熱管無法緊密地黏著於固定



座的容納凹槽。再者,若多個凹處僅設置於容納凹 槽之「底部」,再將黏著介質塗佈於該容納凹槽之 「側邊及底部」,當將熱管擠壓入該容納凹槽中並 以治具輾壓熱管,則塗佈於該容納凹槽「側邊」之 黏著介質,將無處可容置,造成黏著介質溢流而污 損熱管及固定座的表面。因此,原告對於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之更正,將凹處設置之位置限定於容納凹 槽之「底部」,使熱管無法緊密地黏著於固定座的 容納凹槽,並造成黏著介質之溢流而污損熱管及固 定座的表面,違反其說明書所述及該發明所欲解決 之問題,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不符專利法 第67條第4 項之規定。
6.原告不得依據其對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之更正內容, 更正系爭專利1 之說明書:
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更正之「容納凹槽中底部」未揭 露於說明書而係以第三圖A 及第三圖B 為依據,若更 正為合法,原告亦不得準用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六 章第4.2.1 節「修正」之條文,將其對請求項12之更 正內容載入至系爭專利1 之說明書。又系爭專利1 請 求項12更正之「容納凹槽中底部」技術特徵意義不明 確,並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原 圖式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顯然違背專利審查基準 第二篇第六章第4.2.1 節之規定,不得據以申請「更 正」系爭專利1 之說明書。
(三)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欠缺可專利性: 1.被證16(96年9 月21日公開之我國第95106312號「散 熱裝置」專利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 項12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之要件編號B :一固定 座,其底面具有一容納凹槽,該容納凹槽中底部係 設有至少一凹處,其凹處的定義為具有一定空間可 容置黏著介質,可為條型槽或為孔洞,而被證16之 「矩形通孔3262」係為孔洞狀結構且設於「連接部 3264」中底部,符合系爭專利1 說明書「該凹處13 可為…孔洞」,又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僅述 及「凹處」可「容置」黏著介質,並未述及「凹處 」可「承載」黏著介質,被證16之「矩形通孔3262 」為孔洞狀,僅需具有一定之空間即可達成容置黏 著介質之功能,因此,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 之要件編號B 之「凹處」,已為被證16之「矩形通



孔3262」所揭示。
⑵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之要件編號C :「至少 二熱管,該等熱管係並列且同置於該容納凹槽中」 。其「並列」之字義為「並行排列」,而「同置」 之意義為「同時置放」,亦即只要「容納凹槽中同 時置放二個以上之熱管」,即符合「同置於該容納 凹槽中」之意義。又被證16之熱管42係並行排列, 且連接部3264中同時置放兩個熱管42,故被證16已 揭示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之要件編號C 。再 者,被證16「散熱片36」之底部突起366 之形狀, 係為吻合熱管42外型以利彼此接觸焊接並導熱,不 具有分隔熱管42之功能,實際上亦無法如系爭專利 1 先前技術「第一圖」的隔板102a般將於連接部32 64中並列的熱管42間隔分開。因此,被證16「圖7 」之熱管40之兩第一傳熱段42係同置於單一而未被 分隔的連接部3264中,已揭示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 求項12之要件編號C 之技術特徵。
⑶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之要件編號E :「一黏 著介質,係附著於該熱管與容納凹槽之間」。被證 16第9 頁第3 至5 行揭露「在上述實施例中,需要 相互連接之元件之間,如熱管40與底板32、32' 之 間、熱管40與散熱片組36之間以及頂板34與散熱片 組36之間可通過焊接等方法連接」,即揭示「熱管 40之第一傳熱段42」與「底板32之連接部3264」可 透過「焊接」連接,進行「焊接」後,必然有「焊 錫」附著於「熱管40之第一傳熱段42」與「連接部 3264」之間。因此,被證16已揭示系爭專利1 更正 後請求項12之要件編號E之技術特徵 。
⑷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之要件編號F :「其中 ,部分的黏著介質係容置於該凹處」。被證16第9 頁第3 至5 行揭露「在上述實施例中,需要相互連 接之元件之間,如熱管40與底板32、32' 之間、熱 管40與散熱片組36之間以及頂板34與散熱片組36之 間可通過焊接等方法連接」,即揭示以「焊接」方 式連接「散熱片組36之底部突起366 」與之「熱管 之第一傳熱段42」。又被證16底板32之連接部3264 中有一矩形通孔3264,其中之空間中皆為矩形通孔 3264之範圍,矩形通孔3264係用以容納圖5 之「散 熱片組36(灰色)之底部364 的突起366 之曲面36 62」與圖7 之「熱管之第一傳熱段42」相焊接之處



,當「熱管之第一傳熱段42」分別與「散熱片組36 之底部364 的突起366 」及「底板32之連接部3264 」焊接時,焊接面必然有「多餘焊料」黏附於散熱 片組底部364 與突起部位366 之相接邊緣處,而突 起部位366 係位於「矩形通孔3264」之中,亦即多 餘焊料容置於矩形通孔3264中,即揭露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之要件編號F 之技術特徵。
2.被證1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不具進 步性:
被證16說明書第9 頁第3 至5 行,已揭露「在上述實 施例中,需要相互連接之元件之間,如熱管40與底板 32、32' 之間、熱管40與散熱片組36之間以及頂板34 與散熱片組36之間可通過焊接等方法連接」,即揭示 以「焊接」方式連接「散熱片組36之底部突起366 」 與之「熱管之第一傳熱段42」。又運用焊錫進行焊接 為習知技術,散熱器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組合 習知技術之「焊錫」以焊接「散熱片組36之底部突起 366 」與「熱管之第一傳熱段42」。因此,被證16與 習知技術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所 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
3.被證16與被證24(97年8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962161 96號「散熱模組」專利案)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被證24說明書第8 頁第4 行至第5 行、第9 行至第17 行,揭露「上述各元件組裝時,凹槽B11 側邊之容置 槽B12 內可置入焊錫、錫條或焊膏等焊接材料,並將 散熱管B2置入散熱基座B1之凹槽B11 」,「經過加熱 器或過錫爐等方式,使散熱基座B1之複數容置槽B12 內的焊錫或焊膏等焊接材料熔化,因容置槽B12 設置 於凹槽B11 側邊上緣,故當容置槽B12 內的焊錫或焊 膏等焊接材料熔化時,同時可與散熱鰭片的缺口B3 2 及散熱管B2緊密的焊固在散熱基座B1上」。因此,被 證16與被證24之「焊接材料」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 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所有技術特徵。因此,被證16 與被證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 12不具進步性。
4.被證17(97年9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96220748號「散 熱器」專利案)與被證24(97年8 月1 日公告之我國 第96216196號「散熱模組」專利案)之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17與被證24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1 更正後 請求項12之要件編號B :
    被證17之「固定座10」及「溝槽121 」,已揭示請 求項12要件編號B 之「固定座」與「容納凹槽」, 未揭示請求項12要件編號B 之「凹處」,惟被證24 第三圖揭露一散熱基座B1上設有至少ㄧ凹槽B11 , 並於凹槽B11 側邊設有至少一「容置槽B12 」,已 揭露請求項12 「要件編號B 」之「凹處」,又被 證17與被證24皆為散熱器之技術領域,而被證17之 固定座10及與被證24之散熱基座B1功能同為用以承 載熱管,此一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組合被 證24之散熱基座B1之凹槽B11 內之「容置槽B12 」 至被證17之固定座10之導熱塊12底面之溝槽121 底 部,故被證17之「溝槽121 」與被證24之「容置槽 B12 」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 要件編號B 。又被證24之「容置槽B12 」設置之目 的係用以容置焊錫或焊膏,並避免焊料過多溢流導 致污損散熱基座B1與散熱鰭片組B3表面及焊接不全 等問題,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之「凹處」設置目 的完全一致。因此,被證17之「溝槽121 」與被證 24之「容置槽B12 」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1 更 正後請求項12要件編號B 之技術特徵。
⑵被證17與被證24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1 更正後 請求項12之要件編號E :
被證17說明書第8 頁第18至19行揭露:「而後藉由 焊接或者其他連接方式將各熱管(30)並排地設於導 熱塊(12)之底端面」,即揭示「熱管30」係以「焊 接」方式連接至「導熱塊32之溝槽121 」。又被證 24說明書第8 頁第9 行至第13行揭露「容置槽B12 內的焊錫或焊膏等焊接材料熔化時同時可與散熱鰭 片的缺口B32 及散熱管B2緊密的焊固在散熱基座B1 上」,即運用「焊接材料」作為黏著介質以進行散 熱管B2與散熱基座B1之「焊接」。因此,散熱器領 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運用被證24之「焊接材料」 以焊接被證17之「熱管30」至「導熱塊32之溝槽 121 」,「焊接材料」附著於被證17之「熱管30」 與「溝槽121 」之間,從而,被證17與被證24之組 合,已揭示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之要件編號 E 之技術特徵。




⑶被證17與被證24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1 更正後 請求項12之要件編號F :
被證24說明書第8 頁第4 行至第5 行揭示「上述各 元件組裝時,凹槽B11 側邊之容置槽B12 內可置入 焊錫、錫條或焊膏等焊接材料」。當散熱器領域具 通常知識者組合被證24之「容置槽B12 」至被證17 之「溝槽121 」表面時,組合至被證17之「溝槽12 1 」表面的「容置槽B12 」內亦可置入「焊接材料 」,即揭示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之要件編號 F 之技術特徵。
5.被證24與被證25第二圖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25第二圖已揭露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之要件編 號C 、D :
被證25第二圖為系爭專利1 之先前技術,為佐證系 爭專利1 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又系爭 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之要件編號C 「至少二熱管 ,該等熱管係並列且同置於該容納凹槽中」、要件 編號D 「其中,該容納凹槽中並列之熱管表面係經 壓掣而成一與固定座表面共平面之平面」,而被證 25第二圖之熱管20b 係並列且同置於容納凹槽12b 中,且容納凹槽12b 中並列之熱管20b 表面200b係 經壓掣而形成一與固定座10b 表面11b 共平面之平 面,故被證25第二圖,已揭示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 求項12之要件編號C 、D 之技術特徵。
⑵被證24與被證25第二圖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之要件編號B :
被證25第二圖之「固定座10b 」及「容納凹槽12b 」已揭示更正後請求項12要件編號B 之「固定座」 與「容納凹槽」,而被證24第三圖揭露一散熱基座 B1上設有至少ㄧ凹槽B11 ,並於凹槽B11 側邊設有 至少一「容置槽B12 」,即被證24之「容置槽B12 」已揭露更正後請求項12要件編號B 之「凹處」。 又被證25第二圖與被證24皆為散熱器之技術領域, 而被證25第二圖之固定座10b 及與被證24之散熱基 座B1功能同為用以承載熱管,此一技術領域具通常 知識者可輕易組合被證24之散熱基座B1之凹槽B11 內之「容置槽B12 」至被證25第二圖之固定座10b 之容納凹槽12b 「底部」,組合所得之被證25第二 圖之固定座10b 之容納凹槽12b 底部係設有被證24



之複數個容置槽B12 。故被證25第二圖之「容納凹 槽12b 」與被證24之「容置槽B12 」之組合,已揭 示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要件編號B 之技術特 徵。
⑶被證24與被證25第二圖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之要件編號E :
被證24與被證25第二圖均為散熱器領域,又被證25 說明書第3 頁倒數第3 行、第4 頁第5-8 行分別揭 露「將該等熱管20b 置入該容納凹槽12b 中」;「 熱管與固定座之間無黏著介質加以黏合固定,成品 完成後,於運輸過程中或於進行安全測試時,部分 迫入於固定座內的熱管易有鬆動或脫落之虞」,則 散熱器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運用被證24之「焊 接材料」以焊接被證25第二圖之「熱管20b 」至「 固定座12b 之容納凹槽12b 」。此時必然有「焊接 材料」附著於被證17之「熱管30」與「溝槽121 」 之間,故被證17與被證24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 1 更正後請求項12之要件編號E 之技術特徵。 (四)系爭專利2請求項4欠缺可專利性:
1.被證21與被證2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 4 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21已揭示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要件編號D : 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要件編號D 之技術特徵為: 「分別具有一凸耳,該凸耳於該鰭片之側邊開設有 一卡槽並形成有一夾掣邊」。又被證21之「卡掣部 112 」係呈「鳩尾狀」,該「鳩尾狀」相較「支撐 體11」為凸出之結構,已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要件編號D 之「凸耳」。再者,被證21之「嵌合 部111 」係開設於散熱片1 之側邊,而被證21之「 嵌合部111 的鳩尾槽內緣」亦係開設於散熱片1 之 側邊,二者分別揭示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要件編 號D 之「卡槽」及「夾掣邊」。因此,被證21已揭 示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要件編號D 之技術特徵。 ⑵被證21已揭示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要件編號E : 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要件編號E 技術特徵為:「 該凸耳係向內彎折並夾掣於前二相鄰鰭片的二夾掣 邊之間」。又被證21說明書第9 頁第13行揭示「並 將卡掣部112 在嵌合部111 處向內擠壓以形成結合 狀態」,故被證21「第三圖」之「卡掣部112 」係 向散熱片1 內部彎折,即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該凸耳係向內彎折」。又被證21之「第三圖之 局部放大圖」之「嵌合部111 的鳩尾槽窄孔內緣」 包含鳩尾槽窄孔的ㄇ字型的三個邊,揭露系爭專利 2 請求項4 之「夾掣邊」。故被證21已揭示系爭專 利2 請求項4 之要件編號E 之技術特徵。
2.被證22與被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 4 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23已揭示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要件編號D : 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要件編號D 之技術特徵,已 如上述。又被證23「第1 圖」之「卡扣片102 」已 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凸耳」,而被證23之 「第1 圖」之「開口101 」,係位於散熱片100 之 側邊,即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於該鰭片之 側邊開設有一卡槽…」,且被證23之「第1A圖」之 「散熱片100 之開口101 內緣」,僅包含開口101 與散熱片100 相鄰的一個邊,即揭露系爭專利2 請 求項4 之「於該鰭片…形成有一夾掣邊」。因此, 被證23已揭示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要件編號D 之 技術特徵。
⑵被證23已揭示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要件編號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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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