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上字第2號
上訴人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邱宏哲
訴訟代理人郭雨嵐律師
陳冠中律師
吳雅貞律師
輔佐人陳建銘
被上訴人奇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范植德
共同
訴訟代理人楊祺雄律師
賴蘇民律師
蘇三榮律師
複代理人歐政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本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發明專利第207753號「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線上查
1詢下單及線上查詢之方法」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0年7月1日至108年1月5日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奇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提供予新光證券、元富證券、臺灣企銀證券、元大寶來證券、第一金證券、兆豐證券等六家證券商之「語音下單系統」(下稱系爭系統)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3、4、5、6項,上訴人爰依92年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3項;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1、2項;民法第185、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排除防止侵害。
(二)系爭系統確有侵害系爭專利:
1.被上訴人公司確實藉由「系爭系統」此媒介使用系爭專利請求
項第1、3、4、5、6項所揭示之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線上查詢方法,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3、4、5、6項文義範圍。透過實際撥打新光證券、元富證券、臺灣企銀證券、元大寶來證券、第一金證券、兆豐證券等六家證券商語音證券下單專線門號之操作過程,益可證被上訴人公司提供上開證券商之「系爭系統」確已執行實現系爭專利上開各請求項之每一方法步驟流程。
2.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區分為A至D共4個要件,以下分別以要件1A至1D與系爭系統為侵權比對:
1之要件1A與系爭系統之侵權比對:
1之要件1A技術內容為:「直接接收證券交
易所或其他資訊源之即時價位資料,以作為使用者詢價與委託單自動檢查之基礎;」,其中「即時價位資料」之文義為「證券交易所或其他資訊源所提供之隨著時間經過不斷更新之價位資料」,而「委託單自動檢查」資料之文義為「自動檢查委託
2單之內容,其中至少包含與即時價位資料有關之項目」。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A於解釋上為,直接接收來自證券交易所或其他資訊源即時提供之隨著時間經過不斷更新之價位資料,以作為使用者查詢與即時價位資料有關之價位,並用於委託單自動檢查。
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租用之「語音平台VXML」,以及「語音內容伺服器WebServer」、「DBServer」、「奇唯資訊源」等。系爭系統具有委託下單功能、帳務查詢及語音報價功能;其中,「委託下單」或「語音報價」功能中均可提供使用者即時之股票價位(經操作過程中與其他即時系統進行驗證),而股票價位是來自證券交易所或「奇唯資訊源」即時提供之價位資料,委託下單功能包含自動檢查與即時價位資料有關之委託資料內容,例如「漲跌有效委託範圍」。而系爭系統之「奇唯資訊源」係直接接收證券交易所即時提供之價位資料(符合「即時價位資料」解釋後之文義),以作為使用者查詢股票之即時價位資料與自動檢查與即時價位資料有關之「漲跌有效委託範圍」(符合「委託單自動檢查」解釋後之文義)之基礎。
降價格單位時,系爭系統會回報輸入錯誤之警語:「對不起,您輸入的價位為33元,已超過漲跌幅,請重新輸入」、「價格單位錯誤,一般股票商品10元至50元,最小單位是0.05元」,足證系爭系統確具有自動檢查與即時價位資料有關之委託資料內容之作用效果。此恰與系爭專利說明書關於「委託單自動檢查」之實施例中,記載與即時價位資料有關之檢查項目
包含:「委託價位是否有效:包含漲跌有效委託範圍與申報買
3賣價格之升降單位的檢查」相符,故系爭系統之技術內容係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A解釋後之文義相符。1之要件1B與系爭系統之侵權比對:
1之要件1B技術內容為:「連接多埠之外部
電話局線,使系統可依遠端操作者的電話按鍵所產生之雙音複頻訊號操控;」,其中「連接」之文義為「物理上連接來自公眾交換電話網路(PSTN)的線路至系統的多個線路接孔」。「多埠」之文義為「多個線路接孔」。「外部電話局線」之文義為「來自公眾電話交換網路(PSTN),可傳遞雙音複頻訊號的線路」。「系統」之文義為「一種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線上查詢之方法之系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B於解釋上為,物理上連接來自公眾交換網路(PSTN)的線路至系統的多個線路接孔,並達成電氣連結的結果,使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線上查詢之系統辨認遠端操作者的電話按鍵所產生之雙音複頻訊號而據以產生動作。
103年7月15日第156號回函回覆問題(二)「E1/T1線是否可以一條線路同時提供複數個使用者打入系統」之說明:「中華電信數據語音平台與PSTN間是使用ISDNE1/PRI專線,它可以一條線路同時提供複數個使用者打入系統」,其中「ISDN」如中華電信網頁說明是「利用現有的電話線路來高速傳遞訊息的一種技術」;第154號回函回覆問題(二)「如果412語音平台有連接E1線或T1線,則412語音平台的電話介面處理伺服器是使用何種介面卡或介面裝置連接E1線或T1線?」之說明:「以語音介面卡(DialogicDNI1210TEPEHMPQ(310-882)卡板)連接E1線,介面卡規格是國際標準」。
4,即語音平台VXML透過語音介面卡之多個線路接孔連接來自PSTN的多條提供使用者打電話撥入系統之E1線,使系爭系統辨認遠端操作者的電話按鍵所產生之雙音複頻訊號而據以產生相應的動作。而葉耀明教授提供之專家意見書指出「語音平台VXML」之VXML語音服務開發手冊圖2所示平台架構包含「電話介面處理伺服器(TelephoneServer)」,該電話介面處理伺服器與PSTN連線的電話幹線(Trunk)是多條E1/T1線,E1/T1線傳輸電話按鍵音的電話訊號至電話介面處理伺服器(符合「連接多埠之外部電話局線」解釋後之文義),其中,上證1號第2頁第2段記載「T1線最初之原始設計乃用於傳統電話服務」。
,該撥打之電話不限於特定之電話,故可包含一般家用型按鍵電話,該按鍵電話經由使用者按壓所產生之訊號即為雙音複頻訊號,使用者可透過按壓電話按鍵進行股票相關操控作業,其中雙音複頻訊號係兩個不同頻率之訊號的組合,用以對應表示不同的電話按鍵,系爭系統為執行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線上查詢之系統架構。被上訴人公司向中華電信租用「語音平台VXML」,是由「語音內容伺服器WebServer」所儲存的VXML網頁所定義,而對「語音平台VXML」下達命令以控制語音流程。故「語音內容伺服器WebServer」控制主導系爭系統依遠端操作者的電話按鍵指示產生相應的動作。
1。取消……」
,當操作者按電話上之按鍵1之後,系爭系統將依操作者按電話上之按鍵1所產生之雙音複頻訊號而進行下一個步驟。亦即操作者係使用產生雙音複頻訊號之電話進行操作,而系爭系統則將依遠端操作者的電話按鍵所產生之雙音複頻訊號被操
5控,故系爭系統之技術內容係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B解釋後之文義相符。
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C與系爭系統之侵權比對:1之要件1C技術內容為:「讀取即時價位資
料庫所儲存之最新價格數值,並轉換為對應之語音定義檔,俾對遠端使用者播送;」,其中「即時價位資料庫」之文義為「儲存即時價位資料之資料庫」,「最新價格數值」之文義為「從即時價位資料庫讀當時最即時價位資料」,「對應之語音定義檔」之文義為「數值語音資料格式之檔案」,「播送」之文義為「播報數值語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C於解釋上為,從儲存即時價位資料之資料庫讀取當時的最新價格數值,並將該最新價格數值轉換為數值語音資料格式,以對遠端使用者播報。
,其係可直接讀取即時價位資料庫所儲存之價格數值,並可透過電腦語音之方式進行報價,將原本僅為數字之價格數值轉換成對應之語音資料格式再播報數值語音。系爭系統「語音內容伺服器WebServer」連接「語音平台VXML」與「DBServer」,依VXML語音服務開發手冊p.6所載,系爭系統之「語音內容伺服器WebServer」執行VoiceXML應用服務可藉此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向中華電信租用之「語音平台VXML」以不同方式放音,從讀取「DBServer」即儲存即時價位資料之資料庫(符合「即時價位資料庫」解釋後之文義)所儲存之價位數值(符合「最新價格數值」解釋後之文義),再將讀取的價格數值轉換為對應之數值語音資料格式(即VXML語音服務
開發手冊所載"number:digits"與"number:ordinal",符合「對應之語音定義檔」解釋後之文義),進而透過租用之「語音平台
6VXML」對遠端使用者播報數值語音。
服器」執行轉換成對應之語音定義檔之動作,亦即由「語音內容伺服器」向「語音平台」下達指令擇定並編輯欲播送對應之語音定義檔。例如當「語音內容伺服器」讀取「1234」最新價格數值後,「語音內容伺服器」可下達指令擇定並編輯播送「語音平台」中的「一二三四」四個語音定義檔,亦或播送「一千兩百三拾四」七個語音定義檔。再如輸入台泥之股票代號「1101」後,系爭系統將讀取最新價格數值「36.45」後,下達指令擇定並編輯播送「三十六點四五」六個語音定義檔予影片中之操作者。故系爭系統之技術內容係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C解釋後之文義相符。
1之要件1D與系爭系統之侵權比對:
1之要件1D技術內容為:供遠端使用者於獲
取即時價位資訊後,透過交易子系統與各證券商之後台交易及帳務管理系統連線,以立刻下單交易或查詢個人帳務資料,其中「交易子系統」之文義為「負責交易相關功能之系統,令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線上查詢之系統得以與各證券商之後台交易及帳務管理系統連線」。「立刻下單交易或查詢個人帳務資料」之文義為「遠端使用者在操作步驟上,得以直接接續進行下單交易或查詢個人帳務資料」。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D於解釋上為,提供遠端使用者聽取該數值語音資料格式之數值語音後,透過負責交易相關功能之系統與各證券商之後台交易及帳務管理系統連線,使系統直接接續處理下單交易或查詢個人帳務資料。
下單前可經由輸入股票代號進行目前價位之查詢,以取得即時
7價位資訊,並可直接輸入欲下單之價位及張數進行交易,而就證券市場之交易規定,股票之交易當須透過證券商進行,系爭系統即經由下單系統與證券商之提供交易及帳務管理等功能的資料處理系統連線,以完成該股票下單之動作,並可再透過帳務查詢功能查詢交易是否成功或其他個人資料。另系爭系統播報數值語音供遠端使用者於獲取即時價位資訊後,透過「語音內容伺服器WebServer」內之子系統即執行負責交易相關功能之系統(交易子系統)與各證券商之提供交易及帳務管理等功能的資料處理系統(後台交易及帳務管理系統)連線,以無須人工方式介入立刻處理下單交易或查詢個人帳務資料。例如系爭系統播送「委託下單,請按1」以及「當日委託查詢,請按
1」,系爭系統確具有「委託下單」及「委託查詢」之功能。故系爭系統之技術內容係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D解釋後之文義相符。
3.系爭專利請求項3與系爭系統之侵權比對: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內容為:該遠端使用者電話按鍵之雙音複頻訊號,係以語音硬體介面辨認,其中「語音硬體介面」之文義為「辨認雙音複頻訊號之硬體」。系爭專利請求項3於解釋上為,該遠端使用者電話按鍵之雙音複頻訊號係由辨認雙音複頻訊號之硬體所辨認。
一般客戶按壓所產生之訊號即為雙音複頻訊號,因此一般客戶可透過按壓電話按鍵進行股票相關操控作業。另系爭系統係藉由被上訴人公司向中華電信租用「語音平台VXML」,由前開中華電信回函可知,電話介面處理伺服器使用語音介面卡連接E1線,該語音介面卡為辨識雙音複頻訊號之硬體。故系爭系統之技術內容係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解釋後之文義相符。
84.系爭專利請求項4與系爭系統之侵權比對:4之技術內容為:該即時價位資料,係以語
音伺服器轉換為對應之語音定義檔,以構成對遠端之播送,其中「語音伺服器」之文義為「負責將價格數值轉換為數值語音資料格式的伺服器」。系爭專利請求項4於解釋上為,來自證券交易所或其他資訊源即時提供之價位資料係由負責將價格數值轉換為數值語音資料格式的伺服器轉換為數值語音資料格式,而對遠端播報該數值語音資料格式之數值語音。1之要件1C之比對分析,即時價位
資料,係以系爭系統之「語音內容伺服器WebServer」即電腦主機(語音伺服器)轉換為對應之語音定義檔,以構成對遠端之播送。「語音內容伺服器」讀取最新價格數值後,即由「語音內容伺服器」執行轉換成對應之語音定義檔之動作,亦即由「語音內容伺服器」向「語音平台」下達指令擇定並編輯欲播送對應之語音定義檔。故系爭系統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載之「讀取即時價位資料庫所儲存之最新價格數值,並轉換為對應之語音定義檔,俾對遠端使用者播送」文義相符。
5.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系爭系統之侵權比對:5之技術內容為:該語音伺服器係透過驅動
即時報價產生器,以讀取即時價位資料庫所儲存之價格數值,其中「即時報價產生器」之文義為「受語音伺服器所驅動,執行讀取即時價位資料庫所儲存之價格數值之軟體裝置。」。系爭專利請求項5於解釋上為,負責將價格數值轉換為數值語
音資料格式的伺服器驅動軟體裝置以執行讀取即時價位資料庫所儲存之價格數值。
1之要件1C之比對分析,系爭系統
9之「語音內容伺服器WebServer」執行讀取「DBServer」所儲存之價格數值之軟體裝置係符合「即時報價產生器」解釋後之文義。故系爭系統之技術內容係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解釋後之文義相符。
6.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系爭系統之侵權比對:6之技術內容為:該交易子系統,係為線上
下單處理器,使其受語音伺服器之驅動,而能依遠端使用者之命令執行下單交易及查詢流程,其中「線上下單處理器」之文義為「受語音伺服器所驅動,執行依遠端使用者之命令執行下單交易及查詢流程之軟體裝置」。系爭專利請求項6於解釋上為,負責交易相關功能之系統為執行依遠端使用者之命令執行下單交易及查詢流程之軟體裝置,受語音伺服器所驅動,根據遠端使用者操作電話按鍵所產生之雙音複頻信號之指令執行下單交易及查詢流程。
1之要件1D之比對分析,「語音內
容伺服器WebServer」內子系統即為與各證券商之後台交易及帳務管理系統連線之軟體裝置,其受「語音內容伺服器WebServer」之驅動,而能依遠端使用者之命令執行下單交易及查詢流程,係符合「線上下單處理器」解釋後之文義。故系爭系統之技術內容係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解釋後之文義相符。7.縱認被上訴人公司未親自實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B之方法步驟,被上訴人公司仍係透過契約關係控制指示中華電信完成該方法步驟,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應與其他共同侵權者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271條(a
)款之「共同侵權」、第271條(b)款之「引誘侵權」、第271條(c)款之「輔助侵權」為法條依據,亦即若透過契約方式委
10託第三方完成某些方法專利步驟,第三方的行為仍可歸咎於主要行為人,而符合單一實體規則。亦即,具有契約關係或本人/代理人關係時,仍可構成單一實體規則,進而符合美國專利法第271條(a)款之「共同侵權」。上開美國專利法第271條(a)款揭示了「控制或指示」(controllerdirection)判斷標準,亦為被上訴人援引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Limelightv.Akamai案判決中所肯認,並為被上訴人所認同援用而不爭執。被上訴人與中華電信間既就「語音平台」有成立租賃契約之事實,則被
上訴人公司透過契約方式委由中華電信以其「語音平台」服務實施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B「連接多埠之外部電話局線」方法步驟,自符合上開美國判例法揭示之「控制或指示」標準。另依中華電信103年7月15日數加三字第1030000156號函對第6、7、8題之回覆,表示中華電信之語音平台並無進行比對分析而為相應指令之操控,而係由被上訴人以語音內容伺服器來判斷後,再通知語音平台如何播放,益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系統整體流程程序具有「控制及指示」之權力,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公司單一實體。
及複數行為人時,目前係以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及第2項之「幫助侵權」、「造意侵權」為法條依據,則因被上訴人公司至少係透過契約關係控制指示中華電信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B之方法步驟,且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行為間具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仍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亦得單獨對被上訴人公司請求全部之給付。因被上訴人既亦肯認該步驟與中華電信語音平台有關,且系爭系統勢必須藉由E1/T1電話線與公眾電信網路(PSTN)連接,使得傳遞語音訊號進而使系統達到被操控運作之效
11果,此為執行系爭系統所不可或缺之步驟,且該步驟並非難以取得或完成,且現實上必定有人執行該步驟,系爭系統始得運作。則被上訴人公司已因實施系爭專利之其他步驟,而與中華電信執行之「連接」行為共同完成了系爭專利全部之步驟要件,二者之行為均為滿足系爭專利要件之共同原因,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故被上訴人公司已與中華電信共同侵害系爭專利,並不以彼此間有主觀上之意思聯絡為必要。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之規定,對共同侵權人之被上訴人公司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專利並無應撤銷原因:
1.被證1與被證2之組合或被證2與被證5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及被證5均經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認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前經訴外人以被證1及被證5為引證案提起異議,並經智慧局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嗣由經濟部訴願決定及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1號確定判決所維持,其均認被證1及被證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整合交易及查詢兩手段,亦即不具備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A與1D之技術特徵,自足證被證1及被證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與被證5為「單純訊息報價系統」,與被證2之「證券買賣系統」屬不同技術領域,熟習該項技術者並無合理組合之動機:
1之「訊息監控及通知的方法與設備(InformationMonitoringandNotificationMethodandApparatus)」與被證5之「互動式語音媒合報價系統(InteractiveSynthesizedSpeech
12QuotationSystemforBrokers)」,二者僅為單純訊息報價系統,然被證2之「證券交易自動輸入與成交回報及情報系統」,則屬證券買賣系統技術領域,顯與被證1及被證5分屬不同之技術領域,其技術功效有所差異,所欲解決之問題亦不相同,彼此間實無必然之結合關係,熟習該項技術者顯無任何動機或教示結合二證據。
1之要件1A
、1D等技術特徵,與被證1及被證5相較,顯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自不得以「目前」之技術水平,及片斷截取及拼湊不同先前技術之方式等後見之明,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被證3僅揭露證券商有單純開辦語音下單服務,並未有如系爭專利於同一系統中「整合交易及查詢兩手段」之概念,而被證4之新聞報導亦僅提及「網路券商系統……提供用戶透過電話和系統直接聯繫,24小時下單、查詢等功能」,並不具有如系爭專利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A「直接接收證券交易所或其他資訊源之即時價位資料,以作為使用者詢價與委託單自動檢查之基礎」,亦即可藉查價方法所支援之即時價位資料及交易變動條件等資訊,作為審驗委託之商品代碼及買賣價位之用等進一步界定之整合技術特徵。況系爭專利申請日為88年1月6日,其進步性要件應以申請日時之技術水平為斷,而當時普遍之證券交易及報價資訊之取得方法,皆需藉由使用者以人工方式向證券商之相關部門「分別」洽詢,尚未有整合交易及查詢手段之概念,遑論使系統直接與證券交易所即時價位資料相連結整合之概念,自不得以後見之明即目前技術水平,主張熟習系爭專利技術者可輕易結合報價系統及證券買賣系統等先前技術,而認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1、被證5分別與被證2強加結合,被證1、被證2
13及被證5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A「直接接收證券交易所或其他資訊源之即時價位資料,以作為使用者詢價與委託單自動檢查之基礎」之技術特徵:
1之要件1A中「委託單自動檢查」用語之文
義,已如前述。而參照被證2第3頁第1段及末段所記載內
容可知,對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被證2檢查事項之數字或語音密碼以及輸入之格式、交易限制規定及使用人被容許之買賣額度以及查核事項之投資人交易限額及投資人身分,均係與投資人身分及資格相關之資訊,皆非與即時價位資料有關之委託資訊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委託單自動檢查(即自動檢查委託單內容,其中至少包含與即時價位資料有關之項目)」之技術特徵完全不同。故被證2完全未揭露任何自動檢查與即時價位資料有關之委託資訊內容,自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直接接收證券交易所或其他資訊源之即時價位資料,以作為使用者詢價與委託單自動檢查之基礎」之技術特徵。
1及被證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整合交易及查詢兩手段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A與1D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則縱將被證1、被證5分別與被證2結合,被證1、被證2及被證5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A之技術特徵。
1、被證2及被證5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之技術特徵:
參照被證2發明說明第1頁第1段、第3頁第2段及第一圖可知被證2揭示之證券交易買賣系統,從投資人輸入買賣訊息至交易撮合,其過程仍須經過營業員人工處理流程,其過程無法使系統直接接續處理下單交易或查詢個人帳務資料,然觀諸
14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3段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D則為透過系統連線之立刻下單交易及線上查詢方法,亦即遠端使用者在操作步驟上,系統得以直接接續進行下單交易或查詢個人帳務資料,既被證2之證券買賣交易過程,仍需經由人工方式處理,自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系統連線而可直接接續處理之立刻下單交易方式不同,而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之技術特徵。另被證1及被證5之部分,被上訴人公司亦自承前開證據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之技術特徵。
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及1
C之技術特徵,綜上所述,被證1、被證2及被證5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A之技術特徵,可知縱強加組合被證1與被證2或組合被證2與被證5,該等組合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更何況被證1及被證5亦經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智慧局認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全部技術特徵均未為被證2所揭露,故被證1與被證2之組合或被證2與被證5之組合均無法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TeleBroker系統即被證10及11、TeleBroker系統與被證1之組合、TeleBroker系統與被證2之組合、TeleBroker系統與被證5之組合、TeleBroker系統與被證1、2、5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10及被證11欠缺證據能力,並非適格之先前技術證據:參照系爭專利審定時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3項規定可知,若未檢附原本之書證者,該書證即不得作為適格之證據。被上訴人並未檢附被證10、11文件原本,另被證10影本文件,其上有打孔痕跡,顯係活頁裝訂之文件,其中第3、4頁更
15有所缺漏,而非完整文件,益可證被證10、11文件之真正顯屬有疑,故依前開施行細則之規定,非可採為適格之引證。TeleBroker系統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1C、1D之技術特徵:
10及被證11乃美國TeleBroker系統供消費者使用之操作手冊,並未揭露實施該系統之具體技術內容,亦未揭示系爭專利所載有關專利語音伺服器各設備間之運作,被證10及被證11無法揭示系爭專利所載之技術特徵。
1要件1A及1D之解釋均已如前述,參
照被證11第20頁最末段記載之內容可知,TeleBroker系統之委託單尚須先由券商Schwab以人工方式審閱確保其正確性後,始轉至交易所執行交易,並不會由TeleBroker系統直接接續自動進行檢查和下單交易,自無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之技術特徵。況上開內容並未具體揭露檢查之具體項目及內容是否其中至少包含與即時價位資料有關之委託資訊內容,自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之技術特徵。另TeleBroker系統所適用之美國證券交易市場,並無如我國有漲跌幅上下7%幅度等限制,故TeleBroker系統於設計時,自不可能包含自動檢查委託單內容中與即時價位資料有關之項目,亦可證TeleBroker系統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A之技術特徵。
94年度訴字第231號確定判決已
認定系爭專利技術手段中之整合交易及查詢兩手段,即於交易流程進行時,可藉查價方法所支援之即時價位資料及交易變動條件等資訊,作為審驗委託之商品代碼及買賣價位之用。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C技術特徵係在下單流程進行中,系統讀取即時價位資料庫並透過電話向遠端使用者提供即時價
16位資訊等技術。然Telebroker使用手冊並未揭露對於其下單流
程其電話語音系統如何作動為說明,亦無在下單流程中讀取或查詢即時價位之功能,Telebroker使用手冊顯未揭露於交易流程進行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C所載之技術特徵。綜上所述,TeleBroker系統即被證10、11顯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A、1C及1D等技術特徵。
10第12頁及被證11第14頁揭示所謂檢查使用者之交易限額內容(BuyingPower)之部分:TeleBroker系統所揭示之BuyingPower(交易限額)屬於使用者帳戶資訊,非屬與即時價位資料有關之委託資訊內容:參照被證10第12頁及被證11第14頁所載之內容可知,對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TeleBroker系統」之BuyingPower(交易限額)係屬於使用者之帳戶資訊,「非」與即時價位資料有關之委託資訊內容,完全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委託單自動檢查」之技術特徵。
TeleBroker系統所揭示之BuyingPower(交易限額)係歸屬查詢帳戶資訊功能,而與交易功能或委託單完全無關:另由被證10第12頁及被證11第4、14頁所載內容更可知,「TeleBroker系統」之BuyingPower(交易限額)係屬於使用者之帳戶資訊,其歸類於TeleBroker之「查詢帳戶資訊功能」中(使用者按下按鍵2以進行查詢accountinformation),與「交易功能」或「委託單」完全無關。自不得將「TeleBroker系統」之查詢帳戶功能錯誤對應至系爭專利「委託單自動檢查」之技術特徵。則被上訴人並未證明「TeleBroker系統」會執行自動檢查委託單內容,且檢查之內容其中至少包含與即時價位資料有關之項目,故「TeleBroker系統」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A「直接接收證券交易所或其他資訊源之即
17時價位資料,以作為使用者詢價與委託單自動檢查之基礎」之技術特徵。
11第9頁之limitorder等記載:
被證11第9頁僅單純揭露委託單之類型,可為「marketorder」(市價單)、「limitorder」(限價單)、「stoporder」(停損單),僅說明美國證券股票下單常見之基本類別而已,並未揭露「自動檢查」委託單內容中與即時價位資料有關之項目之概念。美國證券股票下單方式的「limitorder」(限價單)意指下單者授權給交易營業員於一指定價格或該指定價格以下買進股票,或於一指定價格或該指定價格以上賣出股票,其中並無自動檢查之項目。故系爭專利之委託單自動檢查係指「下單之前檢查委託單內容之正確性」,然上開三種委託單類型都是依「下單之後委託單之撮合條件」而區分,二者概念完全不
同。
10、11引證文件揭露之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除具有技術上之差異,且該差異無法由此領域通常技術人員輕易完成:被上訴人對於前述差異如何由此領域通常技術人員輕易完成全未具體舉證證明,前述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1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專利具有「整合交易及查詢兩手段」,即於「交易流程進行時」,可藉查價方法所支援之即時價位資料及交易變動條件等資訊,作為審驗委託之商品代碼及買賣價位之用,因而具有進步性。
10、11引證文件揭示之內容,並未超越上開確定判決揭示系爭專利進步性之技術特徵,二者具有技術上之重大差異:A.被證10、11僅為TeleBroker系統使用者操作手冊,並非技術文件,其本身並無法教示具體技術內容,智慧局亦持相同見解。則前開證據縱與其他證據結合,對於此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
18識之人而言,至多只提供完成與TeleBroker相同功能系統之動機,至於如何完成,或是否為技術上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可因此輕易完成,則無法證明。況系爭專利與TeleBroker間在功能上及效果上存有後述之重大明顯差異,該項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並無法輕易思及該技術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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