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公上字,103年度,1號
IPCV,103,民公上,1,201505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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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公上字第1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維納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莊志民
訴訟代理人林佳瑩律師
張志朋律師
複代理人伍徹輿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酩豐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洪文強

共同
訴訟代理人李翰洲律師
複代理人林逸夫律師
被上訴人陳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26日本院102年度民公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酩豐有限公司洪文強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
1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維納瑞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維納瑞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酩豐有限公司洪文強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酩豐有限公司洪文強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維納瑞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維納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納瑞公司)主張:一、維納瑞公司為葡萄酒之代理進口商及零售商,為行銷及銷售所代理之葡萄酒,自民國(下同)99年至101年間針對所代理進口之葡萄酒著有包括「DOMINIODEPINGUS賓格斯酒莊獨



家地區經銷專案」、「GrowerChampagne獨立酒莊香檳Vilmart&Cie」、「維納瑞品酒會:品嚐博物館酒莊的百年滋味-西班牙LopezdeHerediaVinaTondonia」、「地表上最物超所值的葡萄酒BodegasCastano」、「BodesCastano葡萄酒酒質介紹」、「攝影家與她的美麗私房珍釀Montevetrano」等六篇文案,或提供紙本資料予維納瑞公司之經銷商,或發表於維納瑞公司之網站上,其均標示有維納瑞公司名稱而屬於維納瑞公司所有之財產。因國人普遍對於葡萄酒仍不熟悉,選購葡萄酒時大多仰賴文案之推薦,故針對葡萄酒所撰寫之文案,對於葡萄酒之銷售,深具重要性及影響力,具有相當經濟利益。同為葡萄酒代理商及經銷商之酩豐有限公司(下稱酩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洪文強與員工即被上訴人陳炳宏,並非維納瑞公司之經銷商,竟於101年9月間以遠低於成本之方式,傾銷維納瑞公司PSI2008、Vilmart&Cie、VinaTondonia、BodegasCastano等葡萄酒,並將系爭六篇文案重製於酩豐公司之臉書
2、部落格網站、洪文強之臉書、陳炳宏之臉書、酩豐公司之電子郵件,侵害維納瑞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且有不公平競爭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侵害維納瑞公司之權益。二、系爭文案之著作權為維納瑞公司所享有,且具原創性:系爭六篇文案為維納瑞公司之負責人莊志民,依其文學素養、經年累月對於葡萄酒所累積之專業素養所傳達之個人主觀感受描述,並能表達作者之精神與感情,非僅為酒類產品介紹說明文字,亦非僅介紹產地來源,更非直接翻譯或整理剪貼國外文章,為具有原創性之語文著作。且其中不同酒類之來源掌故各有不同,呈現方式自非一致。尤以關於葡萄酒口感、風味之描述如何呈現,若非具有專業之葡萄酒知識並身處相關領域中,實難完成系爭文案,又葡萄酒並非日常生活用品,而屬高單價之奢侈品,文案品質直接影響客戶購買意願及業績成長,自有其營業上之重要性,並非事實型著作。莊志民於98年創立維納瑞公司從事進口葡萄酒生意時起,即擔任維納瑞公司之董事長,為維納瑞公司撰寫葡萄酒文案。參照民法第27條第2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定可知,證人莊志民以代表人身分為維納瑞公司撰寫之系爭文案,著作人及著作權人應均為維納瑞公司。且莊志民與維納瑞公司亦同意由維納瑞公司享有著作權,輔以系爭文案已標示著作權人為維納瑞公司、國外原廠授權使用資料之對象亦為維納瑞公司,故維納瑞公司享有系爭六篇文案之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
三、酩豐公司並非合理使用:




1.酩豐公司非屬著作權法第52條之合理使用:用維納瑞公司之文案,並非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
3其目的顯然「不正當而具有惡意」,其全部抄襲,更不可能構成所謂「合理範圍」,且酩豐公司亦非「引用」,而係全部「抄襲盜用」,自不該當著作權法第52條之規定。明書」,維納瑞公司並無提供之義務:
參照菸酒管理法第32條規定可知,依菸酒管理法所標示之「中文酒標」方為葡萄酒之「產品說明書」,亦須貼於葡萄酒瓶上。但本件所涉及的「系爭六篇葡萄酒文案」,係維納瑞公司所自行撰寫的行銷文案,性質上為「具有商業價值之廣告文案」,並非產品說明書,維納瑞公司自無提供之義務,且須為維納瑞公司之合法經銷商經過授權方能使用。酩豐公司既主張其為經政府核可菸酒零售商,則其進行營利行為時更應注意並避免侵害他人著作權。酩豐公司並非一般消費者,其抄襲維納瑞公司之著作進行惡意競爭,更非作為自己私領域之使用,自非屬合理使用。
2.本件非屬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
葡萄酒之基本介紹,然消費者因酒種甚多,亦無法試飲,究應選購何款酒種,端賴代理商之推薦或介紹,則所撰寫之文案,自會影響葡萄酒銷售量,亦即良好之文案,方能引起消費者購買葡萄酒之意願。維納瑞公司成立以來,均由負責人莊志民為公司撰寫文案,而使維納瑞公司所銷售之葡萄酒大幅成長,故系爭文案具有相當之價值,絕非酒瓶之「中文酒標」等產品說明書所能比擬。而酩豐公司所利用之質量及比例近100%,連錯字皆為相同。酩豐公司自維納瑞公司之合法經銷商處騙取葡萄酒並盜用維納瑞公司之文案,交由其員工陳炳宏刪除維納瑞公司之著作權標示後,刊行上網,對維納瑞公司為惡意競爭行
4為,酩豐公司利用系爭文案之目的顯非善意。已如前述,酩豐公司抄襲系爭文案使維納瑞公司所銷售之葡萄酒銷售量大幅下降,影響業者撰寫文案之意願,嚴重損害著作之現在價值及潛在市場。而酩豐公司另有將酒標由「進口商:維納瑞公司」竄改為「進口商:酩豐公司」之偽造文書刑事犯罪行為,更足證酩豐公司主觀上為惡意抄襲維納瑞公司文案,絕非屬合理使用。
四、酩豐公司之行為已侵害維納瑞公司之姓名表示權:參照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可知,著作權人就「部分」內容一致之衍生著作仍有姓名表示權,因「衍生著作」係指「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一旦原著作進行改作



之後,即與原著作有所差異,僅會有「部分」一致,而不會「全部」一致,亦即若著作權人就此種內容「部分」一致之衍生著作仍有姓名表示權,則就「部分」遭抄襲之著作,自亦享有姓名表示權,故酩豐公司省略系爭文案之著作權標示,而於臉書、網站上張貼,並致消費者誤認系爭文案為酩豐公司所撰寫,自已侵害維納瑞公司之姓名表示權。況酩豐公司就系爭文案第一、四、五篇係全部抄襲,就系爭文案第二篇僅第二小段並非抄襲,系爭文案第三、六篇均僅有最後一段並未抄襲,自應認酩豐公司就系爭文案係全部抄襲,非僅止於部分抄襲。五、酩豐公司有不公平競爭之侵權行為:
1.酩豐公司雖辯稱其係向勒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勒邦公司)購買維納瑞公司進口之葡萄酒,但勒邦公司未交付、同意、授權酩豐公司使用系爭六篇文案。且酩豐公司以極低價之方式銷售葡萄酒,非正常商業銷售模式,係以損害維納瑞公司利益為目的,已如前述。又酩豐公司辯稱抄襲系爭文案並加註「每人限
5購X瓶」,僅係一廣告詞,其實際銷售時是否有限制消費者購買數量,無法查知。故酩豐公司利用系爭文案低價銷售葡萄酒,並刪除「維納瑞酒窖」、「Vinaria」標示,目的在使消費者認為維納瑞公司及經銷商之定價過高,而轉向酩豐公司購買,自已影響維納瑞公司及合法經銷商之經營,酩豐公司之意圖及行為乃在排擠維納瑞公司市場,屬違反公序良俗之不當競爭手段。
2.酩豐公司廣發電子郵件指稱維納瑞公司「賺取暴利」,除侵害維納瑞公司之名譽權外,目的在使消費者認為維納瑞公司賺取暴利,進而不向其購買,且酩豐公司之不當競爭手法,致維納瑞公司之合法經銷商對其產生誤解,誤認維納瑞公司獨厚酩豐公司,使其得以最低成本進貨而壓低售價,而導致維納瑞公司之經銷商為避免損失擴大而停止向維納瑞公司進貨,造成維納瑞公司銷量下降並受有損失,影響維納瑞公司之營運,自屬違反公序良俗之不當競爭手段。
3.酩豐公司知悉經銷商向代理商進貨後,會加上45%作為其合法的利潤,則酩豐公司未以45%作為其合理利潤,反以低於進價之價格出售,顯屬偏離市場行情之低價,確有惡意之不當競爭行為。又酩豐公司另有竄改酒標行為,其將自勒邦公司取得之葡萄酒酒標上之「進口商:維納瑞公司」改為「進口商:酩豐公司」,即意圖使消費者誤認「維納瑞公司」就自己進口之葡萄酒賺取暴利,而「酩豐公司」自行進口之葡萄酒僅賺取合理利潤,此亦屬不當競爭方法。
4.酩豐公司自勒邦公司騙取葡萄酒之後,以低於其取得成本之價



格售出,例如成本新臺幣(下同)1,417元之葡萄酒,以1,350元出售;成本273元之葡萄酒,以250元出售;成本377元之葡萄酒以350元出售,其餘酒款亦幾無利潤可言,均足證酩豐
6公司係以打擊維納瑞公司為目標,以完全虧損之方式利誘消費者,乃一完全不合市場邏輯、欠缺經濟理性之銷售模式,當屬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條規定之情形。
六、酩豐公司、洪文強陳炳宏應連帶負損害賠償及將判決書登報之責:
1.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酩豐公司大量抄襲系爭文案,使人誤認其經過維納瑞公司同意或與維納瑞公司間有合作關係,顯係攀附維納瑞公司商譽、惡意損及維納瑞公司之利益,深具商業可非難性,此等高度抄襲、利用他人努力,用以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不當競爭手段行為,自屬以違反善良風俗方法,故意侵害維納瑞公司權利,並造成維納瑞公司商譽及銷售量之重大損害,且酩豐公司透過抄襲系爭六篇文案之行銷活動,營造其銷售價格遠低於代理商及合法經銷商,而吸引消費者向酩豐公司購買其他更高價之葡萄酒,酩豐公司因此所獲利益甚豐。爰依著作權法第88、89條、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第24、31、32、34條及民法第184、188、28、195條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酩豐公司負民事賠償責任。洪文強為酩豐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陳炳宏雖僅為員工,然其既知悉該等葡萄酒並非酩豐公司代理,且以非常理之低價販售,其縱無侵權故意,亦有過失,且以其身為酩豐公司之業務,亦知悉酩豐公司使用他人文章應事先取得著作權人同意,又負責管理酩豐公司臉書,為實際之行為人,對於其所刊登之文章是否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係屬其職務範圍,自負有注意義務,況其亦自承知悉所販售之葡萄酒為維納瑞公司代理,但卻又故意竄改酒標將進口商標示為「酩豐公司」,自已構成不公平競爭行為,亦應就此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8、185條等
7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其中著作權法部分,維納瑞公司請求酩豐公司等賠償侵害系爭六篇文案著作財產權損害每篇各50萬元,著作人格權損害每篇各20萬元,合計420萬元;而公平交易法部分,維納瑞公司請求酩豐公司等賠償180萬元,二部分合計共600萬元。2.關於刊登判決書之部分:
著作權法第89條為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195條適用,僅須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被告即有刊登判決書之義務,酩豐



公司等侵害著作權之文章高達六篇,其將侵權文章刊登於其公司部落格、公司負責人臉書以及員工臉書,在網路上廣為宣傳,甚或寄予不特定多數消費者,亦影響維納瑞公司之經銷商,酩豐公司竟反向葡萄酒業界宣傳維納瑞公司之系爭文案並無著作權而係抄襲而來,已造成維納瑞公司名譽嚴重受損,且酩豐公司等至今仍無悔意,實有請求將判決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之必要。再葡萄酒之飲用於臺灣非常普遍,在各大超市○路,甚或便利商店,均有銷售葡萄酒,自有刊登於報紙頭版之必要。為此起訴請求:1.酩豐公司、洪文強及被上訴人陳炳宏應連帶給付維納瑞公司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酩豐公司、洪文強及被上訴人陳炳宏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之確定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全文暨事實及理由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日。3.維納瑞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酩豐公司、洪文強則以:
一、維納瑞公司非系爭六篇文案之著作人,自不得享有著作財產及人格權:
參照莊志民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58號刑
8事案件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六篇文案皆由莊志民所撰寫,且維納瑞公司提出之受獎證明、法國食品協會法國葡萄酒高級班結業證書等,均載為莊志民,且觀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知,維納瑞公司之股東及董監事,除莊志民外,尚有何堯棋、莊明男何玉玲等多人,並非莊志民一人獨資,維納瑞公司與莊志民自非相同之法律人格,則維納瑞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明顯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顯非合法。而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系爭六篇文案既係由證人莊志民所撰寫,縱維納瑞公司經莊志民授權有使用系爭六篇文案之權利,惟著作人格權具一身專屬性,不得轉讓,維納瑞公司無從取得系爭文案之著作人格權,故維納瑞公司不得就著作人格權有所主張。
二、系爭六篇文案不具原創性:
系爭六篇文案之主要內容係在介紹酒莊、產地、酒質等,其中系爭第五篇文案僅針對葡萄酒之產區、葡萄品種、酒質、適飲溫度、評分紀錄加以介紹,內容簡短,實不具原創性。系爭第三篇文案與訴外人林裕森於2008年5月11日於其部落格所發表之「CTWWineColumn:博物館酒莊LopezdeHeredia」文章十分相似,近似程度達60%以上,難謂具有原創性。系爭第四篇文案幾乎全文轉載或轉譯自早已公開之國外酒莊之文章「



TheFamily」。系爭第二篇文案亦幾乎全文轉載或轉譯自網路上早已經公開之國外酒莊之文章,且莊志民引用國外酒莊之文章時,皆未註明出處。再系爭第一篇文案與訴外人林裕森於2008年5月11日於其部落格所發表之「CTWWineColumn:最貴的意義pingus」內容十分相似;其餘則引用維基百科全書網站及國外網站之資訊,莊志民在引用上開文章或網站資訊時,均未獲得事先授權,且違反著作權法規定,未曾註明所引用文
9章之出處。
三、酩豐公司等並未侵害維納瑞公司之著作人格權:因若完全使用他人著作物而未表示原著作人本名等,為侵害著作人格權中之姓名表示權,然侵害人抄襲著作人之部分著作內容並加上自己改作部分以侵害人名義發表,即不能認侵害著作人之姓名表示權。酩豐公司等雖曾公開傳輸、散布系爭六篇文案內容,然並非完全抄襲系爭文案全部內容,其中亦刪除系爭文案部分內容,並加上自己公司銷售酒類之文義,自未侵害維納瑞公司之著作人格權。且莊志民所撰寫之系爭六篇文案與他人或網路上外國酒莊早已公開之文章十分近似,部分相似度達50%或60%以上,且從未註明出處,有部分僅針對葡萄酒之產區、葡萄品種、酒質、適飲溫度、評分紀錄加以介紹,此種著作並不具備原創性,已如前述,自亦不具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另參相關實務見解可知,維納瑞公司為法人,基於法人無法感受精神痛苦,上訴人亦不得向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
四、酩豐公司利用系爭六篇文案之行為,確已符合著作權法所規定之「合理使用」範疇:
1.酩豐公司及洪文強係因維納瑞公司之經銷商勒邦公司在出售高達282瓶,總金額227,700元之Vilmart、PSI、Castano、達米尼諾百年紀念紅酒等進口葡萄酒時,於現時國人普遍對進口葡萄酒尚不熟悉情況下,不論係正常商業交易行為,抑或同業調貨,出賣人勒邦公司原本即有提供所出售酒類配套銷售文案或說明書之義務,此種義務不僅為法律上之出賣人附隨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若不許酩豐公司使用系爭六篇文案,則數量及總金額非低之進口葡萄酒該如何銷售,該葡萄酒之產區、葡萄品種、酒質、適飲溫度等,酩豐公司該如何向
10消費者說明,所購入之葡萄酒是否符合維納瑞公司或經銷商所宣稱之品質,酩豐公司該如何判斷,該進口葡萄酒若有瑕疵,酩豐公司或消費者該如何求償。因酩豐公司為政府登記核可,而擁有菸酒批發零售之合法商家,不同於一般消費者,為有利



於產品銷售,而索取及使用系爭六篇文案,自可謂屬合理使用。
2.勒邦公司於出售葡萄酒時,雖未當場提供配套酒類銷售文案,但酩豐公司在勒邦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正宏親口應允可自己尋找下,將找到之酒類銷售配套文案,免費提供給消費者或在網站促銷維納瑞公司之葡萄酒。該酒類銷售配套文案,目的僅在利於所購入葡萄酒之銷售,本身並無獨立之財產價值,亦未針對所引用之酒類銷售配套文案,另外向買受人收取費用,自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所規定合理使用之範疇。另參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505號判決可知,酩豐公司為順利銷售維納瑞公司所代理進口之葡萄酒,將系爭六篇文案公開於網頁上之行為,其利用程度顯屬輕微,亦合於商業習慣,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利用標準來衡量,應屬善意且合理之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3.酩豐公司係銷售維納瑞公司之進口葡萄酒,而非銷售系爭六篇文案,自非屬為商業目的而利用系爭六篇文案。且酩豐公司使用系爭六篇文案之目的,非為行銷自己進口之其他國家葡萄酒,而係用於行銷維納瑞公司所代理之Vilmart、PSI、Castano、達米尼諾百年紀念紅酒等進口葡萄酒類,雖所利用之質量及其於整體著作所占之比例,或有可議之處,然利用之目的,既主要在於銷售維納瑞公司之產品,難謂非合理使用之範圍。至於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方面,酩豐公司使用系爭六篇文案,對於其市場與現在價值可謂毫無影響,因酩
11豐公司係在販售葡萄酒,而非系爭六篇文案。且酩豐公司購入維納瑞公司之進口葡萄酒,使用系爭六篇文案,目的係在宣傳維納瑞公司經銷之產品,並使客戶利用網頁了解產品之產區、葡萄品種、酒質、適飲溫度等,而於銷售維納瑞公司葡萄酒時,互蒙其利,自合於著作權法關於善意合理使用之相關規定。五、酩豐公司並無不公平之競爭行為:
1.價格之競爭本為公平交易法所允許之合法競爭行為,除非其競爭涉及「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致使消費者之自由意思受到抑制,而出於非任意性之購買使事業因而獲利者」始該當該條所謂不正競爭,例如定價過於離譜或贈送價值與產品顯不相當之高價贈品以吸引顧客,否則以限量優惠之行為吸引消費者,同時增加其他價高之商品購買率,乃為實務上常見且合理之競爭手段,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形,且參公平交易委員會所為之公處字第094018號處分書可知,酩豐公司不僅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所稱之「利誘」情事,反而應值得主管機關保護及鼓勵。本件酩豐公司在網路上雖以相當於市價6



折之價格販售進口酒類,然其促銷活動並不外乎僅以較優惠之價格吸引顧客,其未提供任何與售價顯不相當之贈品或其他不當利誘。且該促銷活動有「每人每款酒類限購6瓶」之限制,對消費者而言並非暴利,縱消費者選擇購買此款促銷酒類,亦難謂非正常之交易選擇。因僅售出酒類但不提供贈品、贈獎之促銷活動,且又以限量發售,一方面對於競爭之同類酒商尚不致造成排擠效應,進而獨占該市場。維納瑞公司為酒類之代理進口商,其主要之交易相對人係其下游之經銷商,而非直接販售予消費者,設酩豐公司出售酒類商品予消費者之折扣確與維納瑞公司所謂之市場行情有相當差距,使消費者更有意願與酩豐公司交易,則受「利誘」之對象亦為酒品市場之消費者,而
12非維納瑞公司之下游經銷商,亦即酩豐公司縱有「利誘」行為,其對象亦非維納瑞公司之交易相對人。況酩豐公司之酒品既係購自維納瑞公司之下游經銷商,則維納瑞公司應皆有獲利,且於酒類市場中,同一品牌之酒類常以價格優惠之方式促銷,此為常見之商業經營模式。
2.酩豐公司出售相關酒款之時期僅有101年9月份,並於接到維納瑞公司所委託律師發出之警告函後即同年10月份,便終止其相關酒類之銷售行為,銷售期間尚不足1個月,且依酩豐公司所提之統計表、銷退貨明細表及庫存酒類照片,亦足證酩豐公司對於各款酒類之進貨量多在60瓶以下,其中更有多款酒品銷售數量為零,而該促銷活動也有「每人每款酒類限購6瓶」之限制。可知酩豐公司之促銷行為時間甚短且規模甚小,對市場造成之影響甚小。況酩豐公司從未隱匿自勒邦公司購入紅酒之事實,亦未曾以任何不正競爭之手段,如提供不當物品以爭取交易相對人與之進行交易,或以任何不實訊息吸引消費者。3.酩豐公司雖曾發出其上附載:「有家酒商2004至2006賣……(藍寶堅尼)」之電子郵件予客戶,惟該電子郵件並未明確指出所謂之酒商即係維納瑞公司,亦未指明何種酒類,且未於網路上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況該電子郵件,僅提供予特定之客戶,自與公平交易法第22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另前開電子郵件係發送於101年10月12日,酩豐公司出售系爭酒類之時期僅有101年9月份,中間間隔將近1個月,則該郵件指涉酒款明顯與本件酒類不同,發送電子郵件之行為與出售本件酒類之行為顯為二獨立行為。
參、陳炳宏除引用酩豐公司、洪文強之答辯外,另以:1.系爭文案確係由洪文強交予陳炳宏,然此僅為例行公事,其於收到系爭文案後會就版本做調整,系爭文案中僅有一篇只修改




13兩個字,其於轉發時僅調整版面,而不會做內容修改。其知悉系爭文案係出自維納瑞公司,然酩豐公司自維納瑞公司之經銷商處購入酒品時,本即附有部分文案,而維納瑞公司葡萄酒之售價亦因標示於文案上方知悉。酩豐公司所販售酒類之定價係由負責人決定,其對於葡萄酒之市價並非熟悉。酩豐公司向維納瑞公司經銷商所購買之葡萄酒有兩款未貼酒標,酩豐公司係依業界慣例方貼上自己之標籤,酩豐公司起初亦有向維納瑞公司之經銷商索取文案,然經銷商請酩豐公司自行搜尋,故其與酩豐公司未經修改便直接引用,此亦為業界慣例。2.業界之習慣乃販售何人之酒即使用何人之文案,其於執行業務時並無查證文案是否有著作權之義務,且葡萄酒業界係以口頭同意或無須另行取得同意為常態,因慣例上無須查證,故於其職務範圍內應無注意義務。其於行為時並未注意維納瑞公司之建議售價與酩豐公司優惠價格之差距,況經手產品甚多,其係依僱主所給之文案發出,自無故意或過失。酩豐公司與維納瑞公司並非敵對關係,維納瑞公司亦曾向酩豐公司購酒。肆、原審判決意旨及兩造之上訴及答辯聲明:
原審認酩豐公司及其負責人洪文強非法重製系爭文案,並向維納瑞公司經銷商購進維納瑞公司進口酒類後以低價售出,且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維納瑞公司信譽之行為,違反著作權法與公平交易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為酩豐公司、洪文強應連帶給付維納瑞公司72萬元,及自10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酩豐公司、洪文強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日之一部勝訴判決,維納瑞公司及酩豐公司、洪文強均不服,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維納瑞公司上訴聲明:1.原判
14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酩豐公司、洪文強陳炳宏應再連帶給付維納瑞公司528萬元,及自10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1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炳宏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酩豐公司、洪文強連帶給付上訴人72萬元及自10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以及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判命被酩豐公司、洪文強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日之部分,均負連帶責任。並對酩豐公司、洪文強所提之上訴答辯聲明:酩豐公司、洪文強之上訴駁回;酩豐公司、洪文強則上訴聲明:1.原審判決不利於酩豐公司、洪文強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



,請求判決駁回維納瑞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對維納瑞公司所提之上訴答辯聲明:維納瑞公司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炳宏則對維納瑞公司所提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本件之不爭執事項與主要爭點:
兩造對本判決附表第一至六篇維納瑞公司之文案係由維納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志民所撰寫;陳炳宏係酩豐公司之僱用人;洪文強係酩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酩豐公司之部落格網站、洪文強之臉書、陳炳宏之臉書、酩豐公司之電子郵件上均分別載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酩豐公司文案之事實,均不爭執,此有維納瑞公司文案(見原證1至5、原證15,即臺北地方法院卷第24至47頁、原審卷一第28、29頁),及酩豐公司部落格、洪文強陳炳宏之臉書、酩豐公司之電子郵件(見原證6至7、16、17,即臺北地方法院卷第49至96頁、原審卷一第30至39頁)、酩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上證8,即本院卷一第96、97頁)
15等件在卷可憑,應信為真實。惟維納瑞公司主張酩豐公司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以及以不公平之方式競爭,有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等,請求酩豐公司、洪文強陳炳宏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將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判決書登報等情,則為酩豐公司、洪文強陳炳宏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1.系爭六篇文案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2.維納瑞公司是否享有系爭六篇文案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3.酩豐公司、洪文強陳炳宏是否侵害維納瑞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4.酩豐公司、洪文強陳炳宏是否有不公平競爭行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第22條之規定;5.維納瑞公司得否請求酩豐公司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將本判決登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著作權法之部分:
(一)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創作性」係指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及自由創作空間為已足。查莊志民所撰寫之系爭六篇文案固屬介紹酒莊、產地、酒質之文章,惟酩豐公司等並未舉出任何在該著作前已存在的著作,足以證明系爭著作並不存在與前著作間可資區別之變化,故系爭六篇文案仍具原創性。酩



豐公司等雖辯稱證人莊志民所著之上開文章係抄襲其他品酒家於網路發表之文章、轉譯外國網站之介紹文字及參考維基百科之內容而來,惟查系爭六篇文案縱有參考外國酒莊提供
16之文獻,甚至將外國文獻翻譯為中文後加以引用為其文章內容之一部分,亦係著作人運用其語言能力、專業智識及實務經驗,而蒐集、參考各方資料加以整理而得,且該等文案之內容,本係介紹告訴人所代理進口之國外酒莊、酒質之文章,參考國外資料亦合於常理,既非直接抄襲或剽竊而來,亦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仍應認其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又在著作之原件或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六篇文案系刊載於維納瑞公司網站,且在文案之首頁標題處明顯標示「維納瑞酒窖」,可認係維納瑞公司之商用名稱,應推定該著作之著作人為維瑞納公司。酩豐公司等雖辯稱應為實際撰寫人莊志民等語云云,惟查莊志民係維瑞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主張系爭六篇文案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於創作後已同意均由維納瑞公司享有,故維納瑞公司主張系爭六篇文案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且其享有系爭六篇文案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為有理由。
(二)雖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均未見「抄襲」之用語,惟所謂抄襲,乃係剽竊他人之著作,並當作自己所創作之謂,而據以認定抄襲之要件有二:即接觸及實質近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著作之抄襲,即係指著作之侵害,故實務上判斷著作權是否受侵害之要件有二,即接觸與實質近似。經查將本判決附表酩豐公司之文案內容,與維納瑞公司之系爭六篇文案之內容相較,雖酩豐公司並非使用系爭六篇文案之全部內容,但有使用之部分,與系爭文案相當之部分觀之,除有些許用字之差異,甚至有相同
17之錯字外,已達完全近似之程度,此有二文案之對照表(見原審卷一第41至94、180至187頁)即本判決附表在卷可憑,且酩豐公司亦自承係自行於網路上尋得,故應可認酩豐公司之文案侵害維納瑞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三)酩豐公司等雖辯稱係為銷售維瑞納公司之葡萄酒,因此使用系爭六篇文案,應屬著作權法第52條之為評論之必要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所定之附隨義務等語云云,惟查販賣葡萄酒時加上文案說明,或可促進產品之銷售,但並不表示販賣葡



萄酒即必須一定要附上文案說明,且非一定要附上原出售酒商之文案,況酩豐公司亦自承其並未於購得葡萄酒時即獲得系爭六篇文案,而係其自行上網搜尋,且酩豐公司等亦無法證明其使用系爭文案有獲得維納瑞公司之授權,故酩豐公司抗辯其有權使用系爭六篇文案等語,並不可採。另酩豐公司等抗辯其為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等語云云,惟按著作之合理使用,應審酌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酩豐公司利用著作之性質同樣係作為促銷葡萄酒之文案,並無任何轉化之新創目的;維納瑞公司之著作雖係介紹性文章,但仍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酩豐公司利用系爭六篇文案的質與量幾乎是完全近似,故所佔比例亦幾乎是完全相同;酩豐公司幾乎未加以改作之利用,亦係為促銷自維納瑞公司之經銷商所購得之葡萄酒,故對系爭六篇文案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之影響應不算大,惟審酌酩豐公司利用系爭六篇文案之目的及性質均無更新創意之加入且其利用之程度幾近全部,故酩豐公司等抗辯其係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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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納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勒邦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酩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