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林正誠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
度智易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08212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正誠犯刑 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判 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下 同)1,000 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判決以被告業已收受案外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瑞影公司)存證信函,該公司雖非提出告訴之人,但被告 已知悉本案伴唱機內不得灌錄原判決附表所示歌曲,且扣案 點歌本內亦有列出附表所示歌曲,此為被告所自承,其仍出 租營利,顯有侵害告訴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 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且被告從事伴唱機音響出租長達10年 以上,應盡力查證伴唱機內歌曲有無合法授權,況被告曾涉 犯多起著作權法案件,且同案被告桑○○證稱本案伴唱機維 修人員到場收費時,均有說明歌曲來源合法,足見被告顯然 知悉本案伴唱機內灌錄如附表所示未經授權之歌曲,而有犯 罪故意等語,惟被告認其認事用法有誤,理由如下: ㈠本案同案被告朱○○向包括被告在內之電腦伴唱機放台主, 出租含有系爭歌曲之電腦伴唱機乙情,相類似於本案之刑事 案件,迭經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判決有案,但據 悉無電腦伴唱機放台主遭起訴並判刑。此外,類似授權爭議 使放台主終獲不起訴處分,迭有案例可循,足見同案被告朱 ○○冒充有合法來源取得之電腦伴唱機及歌曲,出租予被告 ,被告確實為受害人,原判決以被告前曾涉有違反著作權法 之刑事案件,即視被告如寇讎,先入為主,遽爾推認被告事 前對於出租之系爭伴唱機內含有未經被告授權之系爭歌曲, 應屬知情,顯然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殊不知音樂著作授權市 場紛亂,電腦伴唱機放台主每無端遭著作財產權人提告,增
加訟累,時有所聞,亦備感無奈。然被告除本案外,前從未 因此遭判刑,甚至明知被告有被授權之事實,仍遭著作財產 權人濫行告訴。乃原判決僅因被告前曾涉有違反著作權法案 件,即認定被告事前有查證義務,進而推認被告事前對於同 案被告朱○○出租之電腦伴唱機內之系爭歌曲均未得著作財 產權人之授權,顯有違背嚴格證明力之證據原則,自有上訴 之必要。
㈡被告聽信同案被告朱○○取得合法來源之電腦伴唱機及歌曲 ,租金為每月每台3,000 元,被告向店家桑○○收取每月每 台4,000 元之租金,以上事實,經同案被告朱○○於警訊及 偵審中供述無誤,被告扣除給予外包維修人員之報酬及相關 費用成本,所賺無幾,何況由朱○○提供歌本,亦有其享有 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權利聲明,被告信其權利聲明,另代店家 向著作權仲介團體申請付費取得公開演出權利,換言之,倘 被告事前明知朱○○出租之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有未經授權 之疑慮,被告為何不以上開與市場相當之行情,向其他授權 業者付費利用,被告又何必代店家向著作權仲介團體申請付 費取得公開演出權利,足見原判決認被告對於朱○○出租之 電腦伴唱機內之系爭歌曲,並未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一節 ,係事前知情等語,尤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㈢音樂著作歌曲之權利變動,絕非被告一介電腦伴唱機出租業 者能夠事前查證,此由本案告訴人既非瑞影公司,亦非豪記 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而係優世大公司即明,且被告即便收受 瑞影公司於101 年12月10日寄發如卷內之存證信函, 僅可推 認被告事前知悉系爭歌曲為瑞影公司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 而必須使用瑞影公司之電腦伴唱機方能使用系爭歌曲,但絕 不能以上開存證信函,推認被告事前可以知悉系爭歌曲係告 訴人優世大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乃原判決竟以訴外人瑞影 公司於101 年12月10日之前開存證信函, 推認被告於告訴人 優世大公司於102 年7 月9 日蒐證、102 年8 月27日提告以 前,即知悉系爭歌曲並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顯有與卷內 證據不相符合之矛盾違誤。況縱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主張享有 系爭歌曲著作財產權,然在事前未經發函通知上開權利予被 告或店家之情況下,遽爾提起本件告訴,依實務見解,顯難 推認被告事前明知並決意侵害告訴人享有之系爭歌曲著作財 產權,否則豈不大開方便之門,只有任何人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即可逕認被告事前有犯罪故意,而該當於刑罰罪責之 適用,實有違背刑法作為最後手段性之謙抑思想,亟有上訴 請求慎斷之必要。
㈣倘告訴人能提供訴外人瑞影公司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即
能證明被告事前知悉系爭歌曲未經授權不能使用,則原審被 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在瑞影公司寄發存證信函時,即已知被 告利用未經授權之系爭歌曲,而有逾越告訴期間之虞,自有 所據,換言之原判決一方面認為告訴人得持瑞影公司之前開 存證信函主張被告事前犯意,另方面卻認為本案應以告訴蒐 證之時間起算是否逾越告訴期間,實有邏輯上之矛盾,被告 要難甘服。
㈤同案被告朱○○於偵審時均坦承,涉案之芬園小吃店有拿回 去保養,伊會拿替換機台給店家使用,系爭7 首歌曲在伊買 進時就在電腦伴唱機內了, 而被告亦自始否認有灌錄系爭歌 曲於出租之電腦伴唱機內之行為,則原判決對於此有利於被 告之證詞,何以不採,判決未附任何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重大違誤。退步言之,原判決既因朱○○於審理時翻異 前供,而取捨其前後自白之合理性與正確性,顯然共同被告 若有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即有極大瑕疵且不可信之理由,倘 如此,本案即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事前知悉朱○○並未 取得系爭歌曲之授權,則本案若僅因被告曾收悉訴外人瑞影 公司之存證信函,及被告曾犯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實 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乃原判決在本案缺乏積極證據之 情況下,即遽爾判斷被告事前知悉系爭歌曲未經合法授權, 且侵害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罪 疑唯輕」之基本原則,實有上訴指摘並撤銷改判之必要等語 。
三、經查:
㈠同案被告朱○○於警訊、偵查時陳稱:在芬園小吃店扣案之 3 台伴唱機設備係其於102 年1 月份出租予尼可公司,所出 租之伴唱機係於102 年1 月初在台中市○○路路邊流動攤販 所購買,伴唱機內原即有歌曲存在,未重新灌錄新歌曲等語 (見偵卷第50至52、163 頁)。惟被告與朱○○並未提出雙 方所訂立之伴唱機設備之書面租約。
㈡被告於警訊、偵查中陳稱:伊為尼可音響公司負責人,與芬 園小吃店負責人桑○○訂立伴唱機租賃契約,由尼可公司出 租3 台伴唱機予該小吃店,而尼可公司伴唱機係向同案被告 朱○○承租,伴唱機內歌曲自向朱○○承租後並未變動,其 記得於102 年5 、6 月間應朱○○之請拿回芬園小吃店3 台 伴唱機保養,另請維修人員陳○○更換3 台預備式的主機予 桑○○使用;因在這行已有10幾年,難免犯過著作權法之行 為等語(見偵卷第162 頁反面)。被告與桑○○亦未提出雙 方所訂立之伴唱機書面租約。
㈢案外人瑞影公司於101 年12月26日曾寄送存證信函予尼可公
司,就瑞影公司或其經銷商出租之「MDS-655 型號」、「MD S-219 型號」之伴唱機一向只出租不出賣,伴唱機內有經授 權之數百首歌曲(詳如該信函附件所示),其中包含告訴人 優世大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系爭7 首音樂著作(即原判決附 表所示音樂著作)在內,特別表示:「..因市場有心人士鑽 營取巧,造成盜版亂象橫生,為提醒台端避免侵權,請您詳 細閱讀本函附件及本函檢附經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製發之『 電腦伴唱機重製灌歌相關問題說明』,明辨正版產品並避免 遭不肖盜版業者欺瞞,以免觸犯著作權法之規定..」等語( 見原審卷第86至94頁),該函雖寄載收件人為尼可公司陳○ ○,並經陳○○收蓋章收受該存證信函,有收件回執可按( 見同上卷第94頁),惟陳○○於警訊時陳述,其為尼可公司 內部維修人員,尼可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正誠等語(見偵卷 第46至47頁),而被告於原審陳稱伊為尼可公司負責人,陳 ○○收到瑞影公司存證信函,會交付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4 0 頁反面)。上開存證信函亦曾於101 年12月10日寄送芬園 小吃店簽收(見偵卷第65至74頁)本案係經告訴人於102 年 7 月9 日蒐證,於102 年7 月18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告訴,警方於102 年10月25日搜索芬園小吃店,扣得 伴唱機3 台、遙控器1 個及點歌本1 本(見偵卷第145 至 154 頁)。
㈣綜觀上開事證,被告於102 年1 月份向朱○○承租,交由之 後向被告承租之芬園小吃店使用,被告雖稱其未曾變動或灌 錄伴唱機內之歌曲,但同案被告朱○○僅係向台中市○○路 路邊流動攤販購買,並非登錄有案經營此業之人,其出租之 伴唱機又來自流動攤販,則以被告經營尼可音響公司為業之 人,即須對該伴唱機是否有違反著作權歌曲在內保持注意, 況被告曾因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擅自重製等行為,經法院判決 無罪1 次與檢察官處分不起訴3 次(見被告前案紀錄,本院 卷第63頁),是以其向朱○○承租伴唱機,則其於101 年12 月26日後收受瑞影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更應詳查出租予芬 園小吃店內之伴唱機內有無瑞影公司所示之音樂著作,然迄 102 年5 、6 月間朱○○拿回伴唱機保養時,被告並未提出 其內歌曲與瑞影公司之附件歌曲比對紀錄,至102 年10 月 25日警方搜索芬園小吃店時,被告亦未有查明是否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之行動,則其主觀上應有預見侵害他人音樂著作 事實之發生,仍容任該等音樂著作受到侵害,被告具有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間接故意,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五、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提出瑞影公司前揭存證信函,則其在原審 之辯護人對告訴人於瑞影公司寄發信函時,已知被告涉有未
經授權之系爭歌曲,而有逾越告訴期間之辯解即有理由;又 同案被告朱○○於原審翻異前供,其不利於被告陳述不採信 云云。然瑞影公司並非本案告訴人,且依上開存證信函內容 ,亦非指訴被告涉有犯嫌,而係促請被告經營之尼可公司注 意,而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係在102 年7 月9 日至芬園小吃部 消費蒐證,確認本案伴唱機內有附表所示歌曲後,旋即提出 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於102 年8 月27日前至芬園 小吃部搜索,期間僅1 月餘,自無何逾越告訴期間之情形; 另原審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朱○○關於本案之伴唱機出租為2 個出租行為,雙方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兩人不成立共同 正犯,且係以朱○○曾出租伴唱機予被告之供述為據,該供 述亦為被告自警訊、偵查及原審中所自承,並無何不利於被 告之處,原審係以被告於接受瑞影公司存證信函及被告過去 之前案紀錄,認被告未經查證伴唱機內容即出租予芬園小吃 店等情,亦與朱○○供述無關,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 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55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犯 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危害等情狀,就被告量處 有期徒刑與諭知易科罰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為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主觀上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係屬錯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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