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宋瑞萍
被 告 葉家美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旗簡字第4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 年5 月19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建興
書 記 官 李承悌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久久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資 料、約定條款、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貸款帳務資料、現金 卡申請書、現金卡帳務資料、現金卡約定條款等件各1 份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屬實,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 求清償債務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 李承悌
法 官 沈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