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過戶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04年度,42號
CSEV,104,旗簡,42,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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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旗簡字第42號
原   告 傅見平
被   告 劉新貴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過戶事件,本院於10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一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 月25日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 貨車,並以原告名義向高雄市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言明被 告考上駕照以後,會將上開自小貨車回復被告名下,但事隔 幾年被告仍未回復於被告名下,且被告竟拒繳汽車燃料稅、 牌照稅、交通違規罰款等費用,致稅捐及交通機關向原告徵 收罰款及稅捐,造成原告之損害,雖經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 催被告會同辦理上開自小貨車予被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基於終止記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 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一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旗 山監理站裁決書、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罰鍰繳款書、法務 部高雄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書、存證信函二份等為證, 且經證人李雲貞即被告之太太到庭證稱:這台車子,相對人 拜託我先生,先登記在我先生名下,說事後要過戶回去,但 都沒有過戶回去,我收到稅單都有親自拿給他或用寄的給他 們,他們都沒有去繳。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顯見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從 而,原告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 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一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即屬 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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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