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旗小字第4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蔡巧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