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旗簡字第85號
原 告 留名嫺
訴訟代理人 留櫟淮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謝錦華
訴訟代理人 邱淑樺
被 告 潘方金詩
被 告 潘文正
被 告 潘朝凱
被 告 潘文盛
被 告 潘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方案①面積150 平方公尺;被告潘方金詩、潘文正、潘朝凱、潘文盛、潘文賢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方案①面積26平方公尺,供原告所有同段第四六七、四六七-一地號土地通行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鋪設道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朝凱、潘文盛、潘文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與外界無適宜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坐落同地段第一三六五號土地,被告潘方金詩、潘文正、 潘朝凱、潘文盛、潘文賢共有之同地段第四六六-一號土地 (下稱被告等土地)相鄰,需經被告等土地方得通行至公路 ,請求通行寬度為六米寬,屬對周圍土地侵害最小之方案, 原告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方案②面積180 平方公尺;被告 潘方金詩、潘文正、潘朝凱、潘文盛、潘文賢應將坐落於高 雄市○○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方案② 面積94平方公尺,供原告所有同段第四六七、四六七-一地 號土地通行並於上開土地開設道路。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則以:原告訴請通行之路線 係為銜接其土地西側,應以直線距離通行至公路,即應擇向 西通行被告潘方金詩、潘文正、潘朝凱、潘文盛、潘文賢所 共有之上開土地為通行路徑,始符合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潘方金詩、潘文正則以:原告買地比較慢,原告買地時 ,應該就知道沒有路可通行,原告係當墳墓用,原告種的樹 是做造景用,被告係靠這塊地種植生存,所以原告主張通行 被告之土地不合理,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且屬袋地等情,業經提出系爭土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且經本院會同旗山地政事務所 地政人員勘驗現場,制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堪認原告此部 份之主張為真,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通行為辯,則本件兩造 爭執之要點即在於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原告得主張通行之 範圍?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原告得主張通行之範圍為何?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按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 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 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 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 害減至最低為必要。查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已開闢可供人 車通行之公用道路,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本院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則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 袋地,堪可認定。
⒉按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 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 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 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 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 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且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蓋通行權存在與 否及其範圍,本隨袋地狀態之存續與否、立地、環境、使 用等事實變更而異,法院無從預斷將來使用狀況之變更, 自不得推論嗣後袋地所有人之原告及被告主觀預擬為如何 目的之使用,而預先確認及於將來情形應供通行之範圍。 況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 ,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 ,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
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 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而審究主張有袋地通行權之 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選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是自應須探究原告主張其通行被告土地之道 路寬度及範圍,始得認定是否符合通行之必要及適當。 ⒊查。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屬耕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二 份附卷可參,是系爭土地為供農用,至為明確。而耕地必 須有農用機具通行之必要,原告主張必須通行鄰地即被告 等所有之土地,主張有通行權,應可採信,而依民法第78 7 條第2 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是原告雖有通行 權,但必須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亦堪 認定,本件原告主張通行被告等所有上開土地,通行寬度 為六米寬即以附圖所示方案②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面積180 平方公尺;通行被告潘方金詩、潘文正 、潘朝凱、潘文盛、潘文賢面積94平方公尺,惟查,原告 之系爭土地暨供農用,自有機具之必要,且以足供農用即 可,而一般農用機具固有大小不同,雖其並不需使用到大 型耕耘機械而僅需一般大小之機械或運輸車輛即可為之, 而慮及現代農地耕作並無法單憑人力而需輔以機械車輛耕 作及運輸之用,以原告土地狀況及土地大小,其須使用農 用機械或貨車,應僅須一般形式大小之車輛為已足,而該 等機具及車輛寬度大約多在2 至3 公尺之間,而參之系爭 土地與被告土地現況,旁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之溝渠,而既供通行之用,衡以現今社會上常見使用自 用車輛載運人員及現有中小型貨車寬度多在3 公尺以下, 而我國高速公路一個車道路寬為3.7 公尺,可供大貨車高 速通行,是認一般農用之機械或運輸車輛,於農地上可通 行道路寬度為3 公尺,已足達原告日後農作及一般通行使 用目的之用,而本件因考量旁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之溝渠,故本院認可通行道路寬度應增加為3.5 公 尺,故應以如附圖方案①,路寬3.5 米,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之土地面積150 平方公尺;被告潘方金詩 、潘文正、潘朝凱、潘文盛、潘文賢之土地面積26平方公 尺,供原告所有土地通行為可行,基此,本院認宜由被告 提供如附圖所示方案①之土地以供原告通行至公路為宜, 且此部分應認係對通行周圍地損害較少。至於原告所主張 通行路寬為6 米,依我國高速公路一個車道路寬為3.7 公 尺,一般馬路之車道寬比高速公路車道小,寬約3 點多公
尺不等,顯然原告主張應通行6 米,並非對被告等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酌。又原告 主張如果用方案①的話,國有財產局會有剩下參拾平方公 尺的畸零磚地,不能租也不能賣等語。惟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訴訟代理人已到庭供述上開通行之土地本 來就是畸零地,租或售不會受到通行權的影響,也是可以 來照租或照售等語。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酌。另原 告主張用方案①的話通行路線的出口有一個擋土牆三點一 米,沒有辦法出入,並請求通知測量人員到庭作證。經本 院通知測量人員鄭丁元到庭證述:經測量的成果,原告所 指的擋土牆位置並沒有經過方案①及方案②的出口,測量 簡圖並已經發函給貴院,擋土牆的位置是在出口處,但是 沒有在我們畫的方案①及方案②裡面。且高雄市政府旗山 地政事務所亦函復:貴庭來函所稱之檔土牆(水泥護欄) 位於未登記土地上,並未阻擋方案1.2 出口處,檢附「水 泥護欄位置與通行方案關係圖」,有該所104 年5 月6 日 高市地旗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含一份附卷可參。是原告 上開所述,不足採信。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所辯:原告訴請通行之路線係為銜接其土地之西側,應以 直線距離通行至公路,即應擇向西通行被告潘方金詩、潘 文正、潘朝凱、潘文盛、潘文賢所共有之上開土地為通行 路徑,始符合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惟 查,如依被告所述之上開通行方案,將使被告潘方金詩、 潘文正、潘朝凱、潘文盛、潘文賢所共有之上開土地,有 一部分土地被通行路線所隔開,分成二半,而無法整體做 農耕使用,是此方案尚難採酌。
㈡、綜上所述,堪認系爭原告土地既為與四周公路均無適宜聯絡 之袋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訴請就被告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即有理由。本院 認以道路寬度3.5 公尺為適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方案①面積150 平方公尺;被告潘方金詩、潘文 正、潘朝凱、潘文盛、潘文賢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方案①面積26平方公尺 ,供原告所有同段第四六七、四六七-一地號土地通行,為 本件合理必要且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並容忍原告鋪設道路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又參諸法院對於民法第787 條第2 項「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 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亦有形成判決之效力
。本院既認原告就系爭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如同請求分割共 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 問題。故兩造分別主張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僅係通行 方案中之一部分,均係供本院參考,縱為本院所不採,亦無 諭知駁回之必要。又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 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 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 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 係及勝敗情形,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