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197號原 告 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偉華被 告 林清山 林戇仔 林知 林來于 林進 林和 林來子 林秋霞 高肇德 林俊成 林琴 陳淑慎 陳淑禎 陳淑瓊 陳淑範 蔣文明 莊文正 林玉珍 蔣彩萍 蔣麗青 林惠珠 林惠祥 林惠美 王林碧雲 王林碧玉 蔡林碧鳳 林萬子 林枝成 林枝旺 林秋桂 高金榮 林忠信 林清風 林明德 林意芝 陳明珠 陳明瑛 林辜寶月 林峯全 林峯安 廖明秋 陳怡文 陳怡昌 陳怡林 林文忠 林政雄 林傳盛上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應補正被告林進、林和之住址、被繼承人( 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被繼承人為誰)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 人林清山、林戇仔、林知、林來于、林進、林和、林來子、 林秋霞、高肇德、林俊成、林琴、陳淑慎、陳淑禎、陳淑範 、陳淑瓊、蔣文明、蔣文正、林玉珍、蔣彩萍、蔣麗青、林 惠珠、林惠祥、林惠美、王林碧雲、王林碧玉、蔡林碧鳳、 林萬子、林枝成、林枝旺、林秋桂、高金榮、林忠信、林清 風、林明德、林意芝、陳明珠、陳明瑛、林辜寶月、林峯全 、林峯安、廖明秋、陳怡文、陳怡昌、陳怡林、林文忠、林 政雄、林傳盛之繼承系統表暨繼承人林戇仔、林知、林來于 、林進、林和、林來子、林秋霞、林秋桂戶籍謄本,及被繼 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訴之聲明二之26筆土地各應繼分比例暨 本件聲明二之26筆土地價值(公告現值或鑑價等),並按被告 林清山所繼承之遺產及其應繼分<計算式:聲明二之26筆土 地之土地現值面積權利範圍被告林清山應繼份>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104年3月3日補正 裁定一件、原告於104年3月18日收受之回證附卷可稽。三、原告於104年3月27日申請延展補正15日,104年4月17日再次 提起延展補正期日12日,至今仍未補正被告林進、林和之住 址、被繼承人(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被繼承人為誰)除戶戶 籍謄本、被繼承人、林戇仔、林知、林來于、林進、林和、 林來子、林秋霞之戶籍謄本,及聲明二之26筆土地價值(公 告現值或鑑價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聲明二之26筆 土地各應繼分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裁判 費之多寡與繳納等事項,原告應在起訴前即應準備完畢才起 訴,而非待起訴後才委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並以鑑價費用 過高為理由,屢次聲請延展補正期日,拖延訴訟,況原告於 104年4月17日再次提起延展補正期日12日,迄今仍未據補繳 足額裁判費,此有本院詢問簡答表一紙,附卷可稽。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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