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231號
原 告 林哲愷
被 告 廖秋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5日12時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115巷口 時,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之過失,與由原告所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回復該車原狀之必要費用 新臺幣(下同)4,600元(均為零件),詎被告事後避不見 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修車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爭機車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 此,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1年8月,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至事故發生日即103年12月5日,使用期間約為2年4月 ,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813元(計算式:4,6 00元-第一年折舊2,466元-第二年折舊1,144元-第二年又 4個月折舊177元=813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故系爭車 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813元為必要。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 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原告未能獲償之金額在 於零件之折舊,故訴訟費用應由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被告全 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