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4年度,173號
STEV,104,店小,173,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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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173號
原   告 胡富強
被   告 湯智元
      黃彥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昭文
      徐邦凱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小字第17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湯智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湯智元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0日15時1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 經台北市大安區延吉街與光復南路420 巷口處,因支道車未 讓幹道車先行,與被告黃彥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且因系爭B車亦因行經無號 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致系爭B 車之後行李箱,撞及伊所有車 號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因此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481元及2天之營業 損失3,000 元,合計12,481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81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黃彥智則以:伊非全責,應依過失比例賠付云云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湯智元於上開時地駕駛不慎撞及被



黃彥智騎乘之B車,B車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行照、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 訛。被告湯智元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無不合。被 告黃彥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原告並無肇事原因,有前揭 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據,而被告黃彥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憑採,所辯為不可取。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應 認有據,已如前述。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 是否有理由:
(一)、修車費用9,481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於102 年7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2頁),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 中鈑金1,440 元、塗裝5,011元、零件3,030元,有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 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 1年3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超過4年後因車輛仍堪用,殘值 為原車價之10 %,不予繼續折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



中零件3,030元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517元 ,加上鈑金1,440元、塗裝5,011元,共7,968元,屬必要 之修理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二)、營業損失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2日無法營業,依新北市2,000 C .C.以下動力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486元計算,原告 因此損失2,972 元(1,4862),是原告此範圍之請求,應 予准許,逾此即非可准。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7,968元、營業 損失2,972元,總計10,94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9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04年1月2日(見本院卷第 12、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就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附表一(折舊計算式):
3,0300.438=1,327。(元以下,四捨五入)(3,030-1,327)0.4383/12=186。3,030-1,327-186=1,517(折舊後殘值部分)。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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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