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再小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常素玲
再審被告 龍福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盧楊美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3
年2月27日103年度店小字第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 區○○路00巷0號3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每次出 租時均與承租人訂立契約,約定管理費由承租人繳交,系爭 房屋於民國99年6月至103年6月先後出租給賴溪霂先生及李 珍小姐,賴溪霂先生於100年8月、9月都有繳管理費,李珍 小姐於100年10月至101年1月都有繳管理費,再審被告向再 審原告請求之金額顯有差錯,因而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三、經查,本院103年度店小字第7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103年 2月27日宣示判決後,已於同年3月11日將判決正本寄存於再 審原告住所地之碧潭派出所,於同年月21日生送達效力,並 因兩造均未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而於103年4月14日確定,有 送達回證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故計至103 年5月14日即已屆滿30日,再審原告遲至104年3月3日始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其 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次查,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 ,顯為再審原告於原判決確定前所已知悉者,是其再審之理 由並無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可言,無從自知悉時起算前開 不變期間,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