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57號
聲明異議人 簡信昌
代 理 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李柔璇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就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7712號於104年4月27日司法事
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 104 年4 月27日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 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 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籍設台中市西屯區,然其長 期居住於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地址) ,而本件原因事實發生地即星和醫美診所位於台北市中正區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亦為本院管轄範圍,則聲 明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尚無違誤,請求廢棄原 裁定云云。
三、按民法第20 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 得有兩住所。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 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 ,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 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 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 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 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我國國民向主管機關登記戶籍所陳報之生活處所,係 屬判斷「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事實之重要參據 ,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 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主張廢止原住所另於他 處設定其住所者,應就其何時有廢止原住所之意思及於何處
另設新住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其離去住所,係因出國留 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 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 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 項後段,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 所地之法院管轄,係若堅持以「住所」為定自然人普通審判 籍之原則,以中國人之鄉土觀念深厚,多不願廢止其祖籍所 在地之住所,而事實上因社會結構之改變,又多離去其住所 ,在其就業所在地設有居所,如關於其人之訴訟,仍必須於 其住所地之法院起訴,對於當事人反有不便,為解決實際問 題,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居所則非久住而係臨時居 住,如在外工作或求學暫時所在之處所即是。復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 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本件債務人住所地為台中市西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前說明,該地推定為債務人之住所。 聲明異議人雖稱債務人以系爭地址為住所,台中市西屯區之 址係為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而設籍云云,然未提出具體事證說 明債務人有廢止台中市西屯區址而久住於系爭地址之事實及 意思,無足憑採。又以目前戶役政服務便捷,並無不能遷移 之困難,依上開說明,以債務人現所查得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作為債務人現住所之認定,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 復稱本件原因事實發生地即星和醫美診所位於台北市中正區 ,屬本院管轄範圍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係 指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非指原因事實發生地之 法院有管轄權,聲明異議人僅以債務人曾收受寄至系爭地址 之存證信函,即謂系爭地址為債務人之住所或居所地,容有 未洽,自不生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可言。聲明異議人 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 管轄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 ,駁回聲請,即無不合。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