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3年度,849號
STEV,103,店簡,849,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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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849號
原   告 王健驊
訴訟代理人 謝佳芸律師
      劉昌崙律師
      甘存孝律師
被   告 王宏鵬
輔 佐 人 王奕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於公眾往來之街道旁張貼貶抑他人不 實之言論,足以損害不特定多數人對於該他人之社會之評價 ,仍自98年9月間至102年12月間,於被告自牆外宅(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號)以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大 型文字海報之不實言論,侵害伊之名譽。伊長年居住坪林地 區,又擔任新北市坪林區公所主任秘書職務,為鄰里眾所周 知,由被告張貼文字之前後文對照,對一般第三人而言,係 可得特定係伊,又該言論客觀上大散渲染散佈伊涉嫌貪污、 恐將因犯罪遭判刑入獄等影響伊聲譽之不實言論長達數年, 已嚴重侵害原告名譽。被告前開行為,業於103年4月17日作 成加重誹謗罪之有罪判決,益加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又被 告自98年9月間至102年12月間持續張貼侵害伊名譽權之貶抑 文字,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陸續發生,又伊於被告張貼貶抑 文字後,始陸續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故伊之請求權消滅期 間應分別自伊知悉時起算,至10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時,尚未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即自本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辯以:原告所提出之19 張大型文字海報(原證一)及8 張大型文字海報(原證四)均未拍到張貼之人,如何證明伊 有妨礙名譽情事。又原告提出原證一的第4張、第7張,原證 四的第1張「坪林12 門牌」位置是在大型文字報左側,與原 告提出原證四的第2 張「坪林12門牌」是在大型文字海報右 上側,足證原告有自導自演,已以提起刑事誣告之訴。又原 告所提103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因伊發現確實新證



據,已對該案提起聲請再審之訴。又原告103年6月17日之起 訴狀主張內容,亦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時效,依上開 刑事判決書內容所載「經王健驊於101年2月14日、同年3月7 日及同年月19日在上述地點發現前揭文字海報,始悉上情。 」,原告至遲於101年3月19日即已知悉原告欲提起加重誹謗 告訴之所有事實,其於103年6月17日就101年2月14日、同年 3月7日及同年月19日之文字海報提出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 7條第1項之2年時效。另原告於104年1月9日主張編號1至8、 12至15之侵權行為,伊反對為訴之追加。且原告追加新請求 編號1至8之行為,業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又 原告之行為前經檢察官認定行為不當,是原告之行為攸關公 益為可受公評之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 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 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19日間在 坪林區公所斜對面之新北市○○區○○00號自宅外牆張貼附 表編號9、10、11內容之文章,經臺北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 易字第235號判決被告加重誹謗罪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指稱 :伊於101年2月14、3月7日、3月19日發現被告公開張貼誹 謗伊的海報等語,並於第一審102年10月8日審判中證稱:被 告每次到我們公所斜對面張賠海報時,都是在清晨或是下午 ,上班的時侯我會看到,發現的時間大都是他張貼以後,我 第二天上班,八點鐘左右發現,我請區公所同仁去拍照,一 般來說,都是被告張貼完,隔天就發現,如果是下午貼的, 當天就會發現,如果是凌晨貼的,隔天上班時會發現,伊有 指示同仁,如果發現被告亂貼海報侮辱公所相關人員,就立 刻去拍照等語,是原告至遲於101年3月19日即已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9、10、11之 侵權行為之時效自應從101年3月19日起算,而原告於103年6 月17日始合法提起本件訴訟,其時效期間業已滿二年,堪認 此部分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至原告主張更早於101年3月19日前張貼之附表編號1至8內容 之文章部分,依原告前開證述以觀,當亦罹於時效無訛。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而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者,應就加害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29日至102年12月20日張貼如附 表編號12至15內容之文章,侵害其名譽權,固提出該文章張 貼照片在卷為據,然被告否認為其所張貼,且證人徐瑄維於 本院104年言詞辯論中證稱:伊僅負責拍照,並不知為何人 貼的等語,是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前開行為,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500,000元,即自本訴狀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被告抗辯 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至8及12至15之被告侵權行為主張為訴之 追加,其不同意云云,然按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及 法律上請求權並未變更,此部分被告已經為答辯,並經本院 調查、訊問證人、為被告所表示意見,是揆諸上開說明,縱 認原告該部分主張為訴之追加,也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93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5,9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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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