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520號
原 告 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薏晴
訴訟代理人 陳應祥
被 告 賴碧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賴碧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3 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 告王福玲等20人,嗣於本件言詞辯論期間,於103年4月25日 撤回廖文明部分,同年年11月17日撤回被告王福玲、陳堅銘 、鍾榮華、葉文秀、徐勤晴、苗子琴部分、同年12月17日撤 回陳香吟部分、同年12月22日撤回林舒部分、104 年1月5日 撤回廖家榮部分、同年1月15日撤回劉洪玉部分、同年1月20 日撤回李月玲部分、同年1月26 日撤回歐陽豫、林良樺、羅 錦華、陳芃樺,同年3月31日撤回許麗雲、同年4月16日撤回 陳金榜部分、同年5月19日撤回陳永生部分,被告許麗雲對 原告訴之一部撤回表示同意,被告陳永生部分原告未為補正 ,其餘被告迄未提出異議,依前開法條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故本件被告僅餘賴碧芬,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綠野香坡社區於民國80年至81年由東家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建造完工,雖完工日期不同,但均屬同一件案同一 社區,管委會轄區包含新北市○○區○○路000號至143號、 145巷1至42號、安祥路147巷1至88號,共計527 戶。被告賴 碧芬積欠100年1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共34期管理費17,000 元,經伊以新店雙成郵局0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納 ,詎料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及字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規約、存證信函、管理費繳納明細 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爰就原告所提出之 證據,應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