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471號
原 告 吳豪國
訴訟代理人 許振湖律師
被 告 張金榮(即張生財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
洪嘉傑律師
被 告 張金輝(即張生財之繼承人)
張金山(即張生財之繼承人)
張國忠(即張生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金榮、張金輝、張金山、張國忠應就其被繼承人張生財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方案(一)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四九六點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取得;其餘部分分由被告張金榮、張金輝、張金山、張國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張金輝、張金山、張國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 議,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生財 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被告張 金榮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再者,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 予部分共有人,受分配之共有人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 共有人,故兼採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非良策,為 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期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效用,並顧及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主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張金榮、張金輝、張國忠 、張金山應就被繼承人張生財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 一,辦理繼承登記。㈡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以變賣方式分割 ,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辯以:
㈠被告張金榮部分:系爭土地自民國91年2月5日起即出租予三 好米溫泉會館使用迄今,如變價分割致土地所有權易主,不 但可能導致被告與三好米溫泉會館違約,也將造成新的所有 權人需與三好米溫泉會館調處土地利用方式,恐致生諸多法 律糾紛,不符合分割共有物係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之本旨 ,故請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方式,分由被告全體取得並 維持共有,被告願以金錢補償原告。又本件如採原物分割方 式,請求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4日繪製的複丈 成果圖之方案(一)A區域分予原告,其餘部分分由被告全 體維持共有,被告亦願讓原告在不妨礙被告土地使用且對被 告損害最小之情況下,無償使用既有道路以連接外面之公路 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表示願以現金補 償原告,使原告脫離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且被告四人願意 繼續就系爭土地維持共有關係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因被告等4人尚未 就其被繼承人張生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繼 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一併請 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 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查系爭土地呈西北東南向之尖錐不規則狀,其中南側部分之 主要溫泉建築設施,係三好米溫泉會館向被告張金輝租用系 爭土地後所建,其餘部分則做為庭園造景設施、停車場及道 路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 測量在卷,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 所103年1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 ,惟按「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然系爭土地並無不 能原物分配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尚不足採。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現使 用情形及各共有人之意願,暨分割後對現有法律關係之影響 與使用效能,認依附圖所示方案(一)之分割方式,將編號 A部分土地分由原告取得,其餘部分則分由被告4人取得, 並依其等意願繼續維持共有,應屬公允,爰分割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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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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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豪國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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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金榮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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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金輝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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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國忠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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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金山 │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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