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建小字,103年度,5號
STEV,103,店建小,5,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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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建小字第5號
原   告 周學中
被   告 劉煒琦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建小字第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30日至7月5日間承攬被 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防水及磁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為新 台幣(下同)2萬元,伊已依約完工。詎被告迄未給付工程款 ,屢經催討無果,被告除應給付工程款2萬元外,尚需給付 相關成本費用5萬元(人力成本15,000+律師詢問及撰狀費12, 000+油錢及停車費5,000+行政作業費18,000 ),爰依約請求 付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將工程款交付許進福云云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部分,有估價單為 證,並經證人許進福到庭證實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而被告 亦不否認系爭工程施作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 元,即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上揭其他費用5萬元部分,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憑採,自非可准。




(三)、被告抗辯已將工程款2萬元交付許進福云云,並提出估價 單及錄音光碟為證,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提之估 價單(見本院卷第20頁),並無法證明被告實已交付工程款 ,且本院於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所提 之光碟錄音以明付款之實,惟未聞該付款之語,而被告亦 自稱聲音是聽不出來,但確實有給許進福錢(見本院卷第 31頁背面),而證人許進福於同一庭期證稱:「(問:提示 本院卷第20頁,這份資料是否你提供給被告的?)是的, 因為被告要求我要有明細。是我把這份估價單交給被告, 估價單是我寫的。2萬元還沒有付,一毛都沒有付。」、 「(問:被告確實有拿錢出來嗎?)完全沒有看到。我做好 後我拿估價單給被告,被告說她要領錢她騎摩托車去領, 我在樓下等,等不到人,後來我交周先生(即原告)去跟她 要,因為這是周先生跟她談好的價錢。原告有跟我講好說 做好後直接向被告收錢,我沒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31頁背面),益證被告並未給付原告工程款2萬元。被 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證實付款之事實,所辯為不足 採。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2萬元。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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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