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借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4年度,92號
SSEV,104,新簡,92,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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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9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廖建台律師
複代理人  蔡政諺
被   告 黃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辦理麥 克現金卡使用現金借貸,截至民國95年6月22日,共積欠新 臺幣(下同)167711元未償還。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之約定,其中146009元應自延滯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 付利息。後中華銀行於95年6月26日將上開被告積欠之債務 ,截至95年6月26日止,尚欠本金、利息(依現金卡約定書 之約定自原逾期日起算)共計167711元及其他費用等款項讓 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異議狀抗辯略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法提出異議等 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 明書、登報公告、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而被告僅空言以異議狀抗辯債務尚有糾葛云云,復未到庭 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有利證物以供本院 參酌,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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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