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2號
HLDM,90,易,12,2001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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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三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魚槍,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魚槍(含魚標壹枝)壹枝沒收。
事 實
一、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下午四點鐘左右,在花蓮縣 新城鄉七星潭望海樓前海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魚槍(含魚標一枝)一枝潛 水打魚,而被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六甲○○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 魚槍(含魚標一枝)一枝。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六甲○○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雖然承認在上述的時間、地點持有魚槍潛水捕魚的事實,但是仍辯稱 :他是合法領有執照持有該把魚槍,而且該把魚槍已經在警局內列管了十一年, 他是在八十九年十月間才從北昌派出所領出來要打魚用的等語,但是經本院調查 後發現,被告經警方查獲的魚槍,並不是花蓮縣警察局核准持有的魚槍的事實, 除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警員林建華當庭結證詳盡之外,並有花蓮 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花警保字第四九四九0號函附在卷內可以查證,而 扣案魚槍經送鑑定結果,認為該把魚槍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隨附之魚標,具有 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一六一四0三 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可憑,所以本院認為被告的辯解,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的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 魚槍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再考量其持有魚槍只是為了潛 水打魚,對社會安全的危害輕微,以及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記載的刑罰,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而被告以前沒有任何犯罪紀錄,有附 在卷內的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供參考,相信經過這次 教訓後,已經知道警惕,不會再去犯罪,因此本院認為對於被告所宣告的刑罰, 暫時不執行比較適當,所以諭知緩刑二年,讓他能夠有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三、扣案的魚槍一支為違禁物,附隨的魚標一枝,為從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四、最後要補充說明的是,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 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 ,但該條文在九十年一月四日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



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第二 項),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後法律既有變更,比 較新舊法的結果,修正規定對被告並沒有較為有利或不利的情形,則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的規定,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的新法,即裁判時的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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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