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4年度,81號
SSEV,104,新簡,81,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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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8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劉沛慈
      陳雪芬
被   告 謝麒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3元,及其中105586元 自民國9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81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10003元,及其中105586元自9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81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 ,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11月28日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 山銀行)申請借款,借款金額40萬元,併簽定本票1紙,雙 方約定按月攤還本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5.81計算利息。另 玉山銀行與原告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屆 期不為清償,由原告代付理賠損失金額九成後,玉山銀行將 本件貸款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移轉予原告。 ㈡被告本應依約按月償還借款予玉山銀行,惟被告自96年8月1 5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積欠本金為117318元。後 玉山銀行以被告逾期180天繳款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本金 與逾期天數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原告已依約代為賠付玉山 銀行所受損失之九成108914元(其中本金105586元)及追償 費用1089元。後玉山銀行將本案貸款債權移轉與原告。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小額信貸申 請書、小額貸款批覆表、本票、理賠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 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365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12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4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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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