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61號
原 告 𡍼麗翠
被 告 邱清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05元至遷離租 屋處為止所有積欠每月8,000 元之租金及代支付之水電費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4 年3 月9 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 元,每月40,000元至 遷離為止及未支付之所有水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 頁),復又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46頁反面),核原告前揭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 額程序。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 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8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分案104 年度六 小調字第8 號事件行調解程序,嗣調解不成立,且因原告為 前揭擴張聲明後,請求給付金額已逾10萬元,爰將本事件改 分簡易程序之案號,改行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因此,本事件應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古坑鄉○○村○○路000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予被告,租約至103 年9 月30日 止,被告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而依兩造簽訂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規定:「…如不即時遷讓 交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 讓完了之日止…」,故被告應賠償原告違約金202,000 元。 另被告自鈞院調解成立之遷讓期限103 年10月31日,仍未搬 離,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30 日止,未搬離之不當得利48,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3 年 度六簡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影本、臺北北門郵局004373存證 信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系爭租賃契約等件為證,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3 年度六簡調字第78號卷宗,核閱 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 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訴請被告應賠償違約金202,000 元部分為無理由: 查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之約定, 賠償違約金202,000 元等情,雖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為證 ,然兩造曾因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產生爭訟,經本院10 3 年度六簡調字第78號調解成立,被告本應依該調解筆錄之 內容,於103 年10月3 日前遷離系爭房屋,並分別於103 年 8 月31日及103 年9 月10前分別給付原告24,000元,共48, 000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六簡調字第78號卷宗 核閱無訛。故兩造既經調解成立,於訴訟法上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於私法之法律關係,自應受此調解筆錄之拘束 ,故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已由系爭調 解案件筆錄所取代,應以該筆錄記載為準,是原告於本案另 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202,000 元部 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未搬離使用該屋之不當得利48,000元部分,為 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參照)。2、經查,兩造因租賃關係產生爭訟,經本院調解成立,已如前 述,被告本應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返還予原告,惟被告既未依系爭調解程序筆錄於103 年10月 31日前搬遷完畢以履行遷讓系爭房屋之義務,其仍繼續占有 該房屋,是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堪認被告 自103 年10月31日最後遷讓日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額8,000 元計算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相當於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原 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11月1 日 起至104 年4 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額8,000 元計算之利益,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48 ,0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3 日(本件起訴狀於 104 年1 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 ,即於104 年2 月2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