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六簡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聖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淑員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條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
公明路41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
公明路41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