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小字,104年度,21號
TLEV,104,六小,21,20150528,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小字第21號
原   告 學府華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昶霖
訴訟代理人 徐士玄
      林文傑
被   告 高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利息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 起訴):原告於民國89年10月8 日成立學府華庭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並制訂系爭社區之公寓大廈規約,其中第10條規 定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訂定,故於97年之前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管理委員會所訂定每 坪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新臺幣40元,於98年後改為每坪管理費 為35元。例如系爭社區60號3 樓之坪數為43坪,則每月應繳 之管理費為1,500 元,然部分1 、2 樓店面式住戶,以未使 用大樓內部設施為由拒繳管理費至今。鑒於系爭社區使用至 今業已20餘年,管線老舊之維修、消防設備即監視安全系統 亟需更新,均需龐大之費用,在安全不可缺又欠缺經費之情 況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3 年9 月召開103 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並提案修改住戶規約中關於1 、2 樓店面式 住戶之管理費收取方式,以每戶每月400 元,並決議如1 、 2 樓店面式住戶願遵守繳費方法,並自103 年10月主動繳交 管理費者,免除之前未繳交之管理費義務;若未繳交者,則 應連同之前未繳交之管理費訴請法院一併追討,被告均有出 席系爭社區102 年度及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會議,且被告並 無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應繳管理費之意見,詎料被 告經會議記錄通知後應按月繳交管理費,依舊拒繳,經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03 年11月24日繳 交管理費,迄今仍置之不理,依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雲林縣 斗六市○○街00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該建物之總 面積為103.29平方公尺,又每平方公尺為0.3025坪,經換算 後總面積為31.24 坪,則被告自98年12月至103 年11月止,



共積欠管理費64,194元未償(計算式:98年12月至103 年9 月,每期1,093 元,共58期,合計63,394元;103 年10月至 11月,每期400 元,共2 期,合計800 元,總計64,194元) ,爰依系爭規約之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64,194元,及自103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提供予以 假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關於追朔5 年(自98年12月至103 年11月止)之 管理費並不合理,蓋被告於103 年9 月19日於會議中即表達 反對之意思,且管理委員會之前也從未要收管理費,也未曾 向被告催收繳納,更何況系爭社區從36號至78號之住戶,也 從未曾收過通知。被告曾於103 年9 月19日住戶大會提出維 修問題和繳交管理費後是否能有所改善,但管理委員會則是 回答:繳了再說,則管理委員會是否只是要樓下之住戶繳錢 而卻不想解決事情?況且大部分樓下之住戶會與原告達成和 解,乃因原告表示,如果不繳管理費,將透過訴訟方式處理 ,而大家對法律都不懂,又怕房子被查封,因此才接受原告 之和解條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綜合兩造之上開陳述,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得否依據下列89年 10月8 日及102 年8 月28日住戶規約,向被告請求自98年12 月起至103 年11月止,每月1,093 元(按登記坪數,每坪35 元),共64,194元之管理費?
四、本院之判斷:
1、上開事實,除後列爭執事項外,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有本 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9756號支付命令卷內所附存證信函影本 、收件回執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雲林縣政府准予備 查函、審理卷內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03 年區分所有人 會議記錄影本、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學府華庭89年10月8 日公寓大廈規約影本、學府華庭大樓10 2 年8 月28日住戶規約、學府華庭管理費收費表影本等在卷 可稽,堪信屬實。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說明如下。2、89年10月8日、102年8月28日住戶規約是否合法?⑴、經查89年10月8日住戶規約,嗣既陳報雲林縣政府備查,復 由原告對於未繳交管理費之住戶,由管理委員採取以支付命 令請求,而由司法介入審查該管理費之收取標準,雖因已逾 公文保存期限銷毀檔案,致無法調得相關卷證(另案104 年 六小字第4 號給付管理費審理卷第230 頁至233 頁)查明管 理費之收取標準,是否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然衡情



原告應會提出符合請求管理費正當性之相關證據,如管理委 員會合法成立之資料、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住 戶規約及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會議記錄等相關資料,以供法院 審酌方符常理。依此推論,該89年10月8 日住戶規約應有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通過,應屬合法有效,對被告發生拘 束力。
⑵、102 年8 月28日之住戶規約,亦有學府華庭102 年度第2 次 區分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冊(被告 有出席)、出席委託書等可參(附於審理卷內)。是該102 年10月8 月28日之住戶規約對被告亦生效力。⑶、103 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亦有參加,此有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冊可稽,自有 拘束被告之效力。
3、原告請求被告請付98年12月起至103 年11月止之管理費64, 194 元,有無理由?
⑴、89年10月8日、102年8月28日之住戶規約均為有效乙節,前 已敘明,而被告已積欠2期以上之管理費,且被告有收到原 告所寄發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管理費。依89年10月8日之住戶規約,雖並未明文規定收 費標準,但該規約第10條關於管理費之收取,並未區別店面 型住戶或非店面型住戶,而異其收費標準,故應一體適用。 且該規約,並已就在尚未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情形下 ,依「各區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費」 訂立原則性收費標準,並授權管理委員訂定費用之收繳及方 法,嗣管理委員會就每戶,按住戶登記坪數收取每坪35元之 管理費,業已相沿多年,復對於未繳之住戶,由管理委員會 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而由司法介入審查該管理費之 收取標準,此亦有98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止之管理費收費表 、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可稽,是該收費標準,應為有 效。而102 年8 月28日住戶規約,亦未區分店面型住戶及非 店面型住戶,而異其收費標準,故亦應一體適用,而該住戶 規約第11條管理費之收繳,係按登記「坪」數,每戶每坪收 費35元,亦即將89年之住戶規約予明文化,故89年及102 年 住戶規約關於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是一樣,而103 年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所議決之管理費,若為店面型住戶則每戶每月400 元,此有103 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可參,故從 103 年10月起被告應繳之管理費應為每月400 元,先予敘明 。
⑵、被告所有斗六市○○街00號住戶屬於店面住戶,登記面積為 31.24 坪。故自98年12月起至103 年9 月止,應按登記坪數



每月每坪35元繳交管理費,而103 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 管理費為每月應繳400 元。是被告應繳之管理費為64,194元 【(31.24 坪35元58期)+(400 元×2 期)】。被告 雖以原告從未向被告催收繳納為辯,然既非原告免除被告管 理費之請求,自不得以此為拒繳之理由。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 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103 年11月12日收受 存證信函,該函表示被告應於 11 月24日前繳納積欠之管理 費,但未具體表示是催繳何時積欠之管理費及金額若干?自 不生催告之效力,是本件應從被告收受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即自103 年12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住 戶規約管理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194元,及自 103 年12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