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國良
被 告 育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菖成
訴訟代理人 張啟彬
被 告 簡菖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災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簡菖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101 年12月6 日起,受雇於被告育衡有限公司 (下稱育衡公司),從事安裝太陽能板工作,每日工資新臺 幣(下同)1,000 元。原告到職當天,被告指定原告到彰化 縣埤頭鄉某豬舍安裝太陽能板,然被告未施以從事機器操作 之安全訓練,亦未設置安全措施,被告簡菖成甚至將砂輪機 保護金屬蓋拆除改裝成電鋸並交給原告操作,原告於101 年 12月6 日下午4 時許,因操作該私自組裝之電鋸,左手被機 器絞入,致受有左手虎口背側大片撕裂傷、食指近位指骨不 完全骨折、關節囊破裂等傷害,經緊急送醫進行手術治療, 仍留有左手虎口開放性傷口合併疤痕攣縮及左拇指肌腱損傷 合併肌腱粘連等身體傷害。惟被告未依法幫原告加入勞工保 險,致無法申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給付,事發之後也未關心 原告傷勢,經原告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故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⒈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 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
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 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⒊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 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 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 例有關之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 ,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 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 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 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1 至3 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勞動基準法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而設,性質非屬損害賠償,且其宗 旨乃在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及保存或重建個人及 社會之勞動力,並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或過失之雇主 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故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 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 償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亦 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僱用之 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 。」、「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 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 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勞動基準 法第8 條、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名勞工安全衛生法, 已於102 年7 月3 日修正並更名)第2 條第2 項、第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7 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 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於職業災 害事件,雇主所負之賠償責任,乃屬推定過失責任。另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㈣、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法人對於其董 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給 付之責。
㈤、原告就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1、醫療費用:4,005元。
2、工資補償:37,560元。請求2 個月工資,即18,780×2 =37 ,560元。
3、殘廢補償:37,56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計算職業傷病失能補 償,計算式為 18,780÷30日×40日÷1.5=37,560元。4、喪失勞動能力損害24,098元: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所載「左手虎口開放性傷口合併疤痕攣縮及左拇指肌 腱損傷合併肌腱粘連」係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 -20 項失能項目,為第14級失能標準,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給付標準第5 條規定,失能等級共分15級,如依每日投保薪 資平均乘以1,200 日計算,推算第14級失能標準應以3 %計 算,原告係40年8 月6 日出生,事故發生時為61歲,若算至 65歲退休,原告受有4 年喪失勞動力3 %之損失,以101年 最低基本工資及年別單利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原告得一 次請求金額為24,098元(計算式為18,780×12×0.03×3.00 000000=24,098元,元以下4 捨5 入)。5、非財產損害賠償300,000 元:原告因機器輾傷,致左手拇指 及食指受到嚴重損害,歷經3 次手術、18次門診,在手術及 復健過程飽受折磨,遭此變故,精神上所受重大傷害非可言 喻。反觀被告屬經濟強者,迄今卻未主動協調處理後續賠償 事宜,對原告傷痛漠然對之,故請求非財產損害300,000 元 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03,223 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育衡公司部分:被告育衡公司於101 年12月6 日向和順 人力工程行調派粗工,原告為其中一員;在當日早上集合時 有宣導施工要點與安全須知,至施工現場時又再宣導叮嚀一 次,原先工作時要求只能使用手動鋸切工作與禁戴手套,但 原告不僅不遵從先前宣導,竟私自戴手套與擅用砂輪機工作 並將保護蓋拆除,原告不聽勸阻,因此,原告非被告育衡公 司之員工,自未加入被告育衡公司勞健保,原告應向其雇主 和順人力公司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簡菖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略
以:同被告育衡公司所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101 年12月6 日起,受雇於被告育衡公司,從 事安裝太陽能板工作,每日工資1,000 元,原告到職當天, 被告指定原告到彰化縣埤頭鄉某豬舍安裝太陽能板,然被告 未施以從事機器操作之安全訓練,亦未設置安全措施,被告 簡菖成甚至將砂輪機保護金屬蓋拆除改裝成電鋸並交給原告 操作,原告於101 年12月6 日下午4 時許,因操作該私自組 裝之電鋸,左手被機器絞入,致受有左手虎口背側大片撕裂 傷、食指近位指骨不完全骨折、關節囊破裂等傷害,惟被告 2 人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17年上 字第917 號)。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育衡公司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即應就其與被告育衡公司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2、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2月6 日係因受雇於被告從事安 裝太陽能板工作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難信其主 張為真實。況且,依原告104 年1 月28日具狀所陳:「…事 實經過就是這樣,我做林順全的粗工,…民國101 年12月6 日,我騎車去林順泉家,他開車載我去二林豬舍工作…」等 語(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於本院104 年3 月2 日審理時 稱:「(依照本院卷第22頁,你有寫我做林順全的粗工,是 何意思?)林順全是仲介。」「(這樣你是跟誰領薪水?) 跟林順全領薪水的。」「(案發當天101 年12月6 日為何會 前往彰化縣埤頭鄉某豬舍?)我生活不好過,仲介介紹的, 仲介載我去那裡的。」「(之前應該跟被告不認識?)對跟 被告不認識。」「(你所謂的仲介就是林順全?)對。」「 (所以是林順全載你到彰化縣埤頭鄉某豬舍的時候有跟你講 如何領薪資嗎?)有。林順全說一天1000元工資,吃住自理 。林順全發工資給我。」「(林順全有在現場嗎?)在樓下 的樣子沒有在樓上,我不大清楚,他好像在樓下。」「(你 受僱於被告嗎?)林順全是粗工公司的老闆啊。我是給林順 全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可知 本件原告於101 年12月6 日,經由訴外人林順全開車搭載前
往彰化縣埤頭鄉某豬舍安裝太陽能板,且係向林順全領取每 日1,000 元之薪資,故兩造間自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則原 告主張其於101 年12月6 日起,受雇於被告育衡公司,依被 告育衡公司指定原告到彰化縣埤頭鄉某豬舍安裝太陽能板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難謂有據。至於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 等文件,僅能證明原告曾受傷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尚無法 證明原告與被告育衡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因而自無法據此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3 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 為無理由:
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3 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 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 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 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 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 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 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 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 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四 ... 。」。是依上開法文規定負有補償義務者,為遭遇職業 災害之勞工之雇主。本件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意即被 告並非原告之雇主,因此原告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補 償其醫療費用4,005 元、原領工資之補償37,560元、殘廢補 償37,560 元,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7 條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是本件原告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應由原 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 害其權利之行為,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即無足採。
2、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違反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傷 ,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按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 條第1 項分別規定:「雇主對防 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 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是負有上開法文所規定 之義務者,為雇主。然本件原告於101 年12月6 日,經由訴 外人林順全開車搭載前往彰化縣埤頭鄉某豬舍安裝太陽能板 ,且係向林順全領取每日1,000 元之薪資,兩造間並無僱傭 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被告自無違反上開法文規定可言。因 此,原告以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傷,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對負 損害賠償之責,亦於法無據。
㈣、原告又主張: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 育衡公司與被告簡菖成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法人之董事或其 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或公司之負責人因 業務執行,違法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固應依前開規定,與 法人或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簡菖成將 砂輪機保護金屬蓋拆除改裝成電鋸並交給原告操作云云,然 原告受傷時,被告簡菖成並未在現場,業經原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8頁),則原告主張:被告簡菖成將砂輪機保護 金屬蓋拆除改裝成電鋸並交給原告操作云云,不足採信。此 外,原告未就被告簡菖成因執行業務而致原告受損害乙節, 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是本件無從認被告簡菖成有執 行業務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請 求被告育衡公司與被告簡菖成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8條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等2 人連帶給付原告403,2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無 據,應予以駁回。又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其陳明願供擔 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至於原告請求傳訊證人林順泉(依原告所提供之 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為林玉泉),原告無法確認林玉泉是否
為林順泉,且經本院傳訊林玉泉,林玉泉並未到庭,而本件 事證已明,核無傳訊必要;此外,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劉文 斌」因原告亦無法提供證人「劉文斌」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本院無法傳訊,均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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