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林碧華
被 告 陳佳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6年度易字第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透過友人而認識原告,並 得悉原告因車禍訴訟而憂心焦慮,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向原告佯稱其為神明代言人( 宜蘭縣壯圍鄉九天玄母娘娘代言人、宮主身分),有替人解 運排厄之能,其可為原告改運,化解糾紛為由,使原告信以 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自民國104年12月間起至105年5月底 止,接續交付被告下列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33萬元: ㈠於104年12月間某日,陳佳玲對原告謊稱:「申請寺廟執照 急需用錢」、「神明不會騙人」、「宮裡急用50萬元」、「 補財運50萬元,49天後退回」、「如果不與神明處理的話, 妳(原告)的財運及妳女兒的厄運會一直受到騷擾,妳(原 告)的生活會變得不好」等語,原告為求訴訟順利解決,因 此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得手後自行花 用殆盡。
㈡被告於104年12月間某日,被告知悉原告有20萬元要繳交信 用卡費,竟對原告謊稱:「神明可幫林碧華化解災厄,只要 先將這20萬元現金交給陳佳玲,由陳佳玲(神明代言人)先 帶去宜蘭縣冬山鄉草湖天公廟過爐七七49天,化解原告厄運 後,陳佳玲再將這20萬元現金拿回給林碧華去繳信用卡的錢 。」,「如果不與神明處理的話,妳(原告)的財運及妳女 兒的厄運會一直受到騷擾,妳(原告)的生活會變得不好」 等語,原告因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將現金20萬元交付 被告。
㈢於104年12月間某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訛稱:「神明可幫林 碧華女兒化解災厄,只要將20萬元現金交給陳佳玲,由陳佳 玲(神明代言人)帶去廟宇放七七49天(神明保證金),林 碧華女兒厄運化解後,陳佳玲再將這20萬元現金拿回給林碧 華。」,「如果不與神明處理的話,妳(原告)的財運及妳 女兒的厄運會一直受到騷擾,妳(原告)的生活會變得不好
」等語,原告因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將現金20萬元交 付被告,被告得手後,自行花用殆盡。
㈣於105年2月間某日,被告向原告訛稱:「林碧華的酒駕車禍 民事和解金要30萬元,刑事和解金要10萬元。」等語,原告 為求訴訟順利解決,因此陷於錯誤,先後於105年3月18日、 23日、25日、31日、同年4月25日、28日依被告指示各匯款5 萬元至其配偶田偉志之合庫北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田偉志帳戶)內,於105年4月28日另交付現金10萬 元予被告,被告得手後自行花用殆盡。
㈤於105年3月間某日,被告向原告騙稱:「伊有一位法官阿姨 ,人脈很廣,可以幫林碧華處理因酒駕被吊扣駕照的事情, 只要先交19萬元保證金,等該案訴訟完成後即可歸還。」等 語,原告為求訴訟順利解決,因此陷於錯誤,交付19萬元現 金予被告,被告得手後自行花用殆盡。
㈥於105年4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禮運路原告小 孩住處,被告向原告騙稱:「伊可以幫林碧華去繳9萬元的 易科罰金的錢。」,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交付9萬元現 金給被告,被告得手後自行花用殆盡。
㈦於105年5月間某日,被告向原告詐稱:「伊能透過伊的法官 阿姨處理林碧華訴訟案件,但需支付25萬元打通官司各方人 員。」等語,施用此詐術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先後依被告 指示,於105年5月9日匯款7萬元、同月12日匯款2萬元、同 月17日匯款3萬元、同月18日匯款6萬元至田偉志帳戶內;同 月23日匯款5萬元、同月27日匯款2萬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得手後自行花用殆盡。 被告詐騙金額共233萬元,扣除被告要求之走路工7萬3千元 及陸續退回7萬7千元外,尚有218萬元未還,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規定。是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自應依刑事訴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又按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 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其請求之範 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致其受 有218萬元之損害一節,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在案,此有上開卷宗及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於審理中當庭自認在卷(本院卷第20頁 ),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又民事訴訟法有關本於認 諾判決之規定,雖於刑事訴訟法並未定有準用之明文(最高 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例參照),故本院雖無從依被告之 認諾而為認諾之判決,惟核被告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亦足 認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之意,是原告主張受被告詐騙 而受有21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憑。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218萬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依前揭說明,原 告主張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 月8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218萬元,及自10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