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粘舜強
被 告 劉兆亞
陳羽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劉兆亞、陳羽嬿就被繼承人 劉錦源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陳羽嬿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陳羽嬿應將系爭不動產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登記日期102年9月30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其主張略以:被告劉兆亞(原 名劉建宏)於91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被告劉兆亞 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4年1月28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 )271,194元尚未清償。頃調閱被告劉兆亞之申請資料,查 得被告劉兆亞之被繼承人劉錦源留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 產,及另有未知之遺產。被告劉兆亞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 償,且未向鈞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因恐繼承被繼承人 劉錦源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陳羽嬿合意由被告陳 羽嬿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劉兆亞則全然放棄繼承 登記,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劉兆亞應繼承其被繼承 人劉錦源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陳羽嬿 。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劉錦源之遺產,被繼承 人劉錦源過世後,其繼承人既然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 被繼承人劉錦源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劉兆亞、陳羽嬿共同繼 承,依法應有應繼分,惟被告劉兆亞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 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陳羽嬿,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以及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訴請撤銷被告劉兆亞於遺產分割協
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陳羽嬿之意思表示,及被告陳 羽嬿因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 。
三、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被告等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 如僅請求撤銷債務 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 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 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 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978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當 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即不得對之 為實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 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 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 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系爭不動產乃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錦源所遺之部分遺產, 而劉錦源所遺全部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門牌號碼彰 化縣花壇鄉○○村○○巷0號、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 社投資2,000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 本可憑。而劉錦源之全體繼承人,即有被告劉兆亞、陳羽嬿 與訴外人劉百恩、劉嘉惠等四人,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財 產,嗣全體公同共有人於102年9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被告陳羽嬿除於分割後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外,尚取 得坐落系爭79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鄉○○村○ ○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1棟,而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係 由被告劉兆亞、陳羽嬿與訴外人劉百恩、劉嘉惠所簽訂,此 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申 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影本在卷足稽,則不論被告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行為有無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亦須以該協議之四 人為共同被告,始能認當事人適格,原告僅以被告劉兆亞、 陳羽嬿為被告,訴請撤銷遺產當中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 議,自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再者,債務人以無償行 為處分其財產,如害及債權,債權人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而在未經撤銷以前,其處分既非當然無效,則因其處分取得 所有權之第三人,自得拒絕債權人之執行,不能因其處分具 有撤銷之原因,即謂不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619號民事判例可參)。查本件被告劉兆亞、陳羽嬿
與訴外人劉百恩、劉嘉惠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既未經撤 銷,則被告陳羽嬿憑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行為,於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未被撤銷前,仍屬有 效。從而,原告訴請就系爭不動產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並請 求被告陳羽嬿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顯屬無據,亦 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未將協 議分割遺產之行為人全部列為被告,且僅就遺產之一部訴請 撤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本院前以送達證書通知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劉錦源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原告已於104年2月 4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能補正。從 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系爭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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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 │面積 │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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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土地 │彰化縣花壇鄉福岩段786 │面積6,703.│312/7674│
│ │ │地號 │69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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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土地 │彰化縣花壇鄉福岩段797 │總面積483.│全部 │
│ │ │地號 │37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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