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4年度,136號
CHEV,104,彰簡,136,2015050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13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複代理人  趙自立
      黃至陽
被   告 孫燕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3,591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753元,其餘新台幣46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1,0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原告承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所有、由訴外人林儀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公務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2年2月2日22時34分許 ,自國道1號公路194公里北上處,攔查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路追緝至彰化縣彰化市彰興路1段 與三竹路前,並將系爭汽車橫向停在彰興路外側車道準備攔 查被告,惟被告不僅未停車接受攔查,反而直接撞擊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再向前撞及他車而受損,被告 乘隙逃逸。系爭汽車受損部分,業經原告於102年5月依保險 契約以111,053元(含工資20,659元、塗裝23,616元、營業 稅5,288元、零件61,490元)理賠在案,並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取得代位權。本件肇事責任應歸被告負擔,系爭事故發 生後,原告曾試圖與被告洽談賠償事宜,系爭汽車為100年 10月26日發照,零件有更換新品,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 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目前經濟能力有問題。更換新品之零件應 計算折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統一 發票、試算單、受損照片、賠款滿意書等為證,且經本院向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核 對屬實,被告對此事實亦表示無意見,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以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原告主張其支出修理費用111,053元,含工資20,659 元、塗裝23,616元、營業稅5,288元、零件61,490元,修理 零件係更換新品等情,已據其提出試算單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則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 分,其中零件費用為61,490元,應予折舊。而系爭汽車之原 發照日期為100年10月26日,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汽車行車執 照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 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2年2月2日,共計1年4月(不滿1月 以1月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4,02 8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61,490×0.369=22,690。又4 個月折舊:(61,490-22,690)×0.369×4/12=4,772。 零件修理費:61,490-22,690-4,772=34,028。元以下四 捨五入】,另工資20,659元、塗裝23,616元、營業稅5,288 元等費用,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 為83,591元【計算式:34,028+20,659+23,616+5,288=83, 591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5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裁判費1, 22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1/1頁


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