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4年度,88號
CHEV,104,彰小,88,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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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88號
原   告 黃雅玲
被   告 葉俞汝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小字第8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5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567元,其餘新台幣433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672元,及自民國(下同)10 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72 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將所有之車號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彰化市 惠民莊24號前廣場後,即前往附近商店購買𫃎糬,嗣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倒車進入廣場卸貨撞倒系爭 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左側損傷,計支出修復費用6,990元, 另原告因處理此事而出席調解,共請假3.5天,致受有工作 薪資損失計3,682元【計算式:日薪1,052元×3.5天=3,682 元】,合計受有10,67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10,672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672 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就工作收入損 失部分無法證明,僅因處理交通事故問題而出席調解庭,須 請特別休假前往處理,故請求工作損失。
三、被告答辯:
㈠就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事實不爭執,被告係於倒車時不小心 擦撞系爭機車。
㈡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係位於彰化市辭修路之𫃎糬店後面



、供惠民莊之居民使用之私人土地,屬於私設通路,對於原 告所請求之損失,被告不知如何造成,請原告負舉證責任。 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發生上揭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機車行車執照、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 通事故之調查卷宗查核無訛,有該局104年3月11日彰警分五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稽諸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之記載,被告於104年1月24日14時38分警詢時答稱:「 (警員王晉麟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 )當時我駕駛1101-PU號自小客車倒車進入惠民莊的廣場, 當時我準備要停在惠民莊24號前,我倒車途中不慎撞擊到對 方停在惠民莊24號前往前推算第2格停車格外面。」、「事 後我向對方道歉,但是我們協商沒有共識,然後我們中午就 到中正派出所報案,‧‧‧」、「事後我一直向對方說抱歉 ,我不是故意的,然後對方稱要等她先生來再做決定,然後 對方丈夫就說小擦痕的部分要全面換新,然後雙方就沒有達 成共識,‧‧‧」等情,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被告於 前揭時、地倒車不慎,乃撞及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致系爭機 車左側毀損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其不知如何造成原 告之損失云云,自不足採,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原告就系爭機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



6,990元(依原告所提之費用單據無法明確區分工資部分及 零件部分,故以實際修復金額6,990元為計算標準),而系 爭機車之原發照日期為103年10月20日,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 年數為三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 之536,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機車 至被毀損之日103年12月21日,共計3月(不滿1月以1月計) ,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053元【計算 式:6,990元×(1-0.536×3/12)=6,05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㈣原告另主張其因處理系爭事件而出席調解,共請假3.5天, 受有3,682元之工作薪資損失,並提出薪資表、出勤資料及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然查:原告因出席調解而向其任職 之至興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請假之假別均為「特別休假」,而 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此 於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甚明,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其確受有該部分損害,況原告請假出席調解,亦非本件交通 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故原告之該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5 3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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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至興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