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4年度,106號
CHEV,104,彰小,106,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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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10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趙景武
被   告 施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小字第10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557元,及其中新台幣47,618元部分自民國10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 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並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條第3項之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 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 延利息外,另應加計違約金(延滯第一期當期計收300元、 延滯第二期當期計收400元、延至第三期(含)以上當期計 收500元,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 ;詎被告迄103年11月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51,557元 (含消費款33,868元、預借現金13,750元、已到期之利息3, 539元及違約金400元)未為清償,而其中本金47,618元應自 10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利息,雖經催 討,被告仍不還款,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 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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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