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3年度,533號
CHEV,103,彰小,533,2015052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53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黃良桂即幸桂企業社
      朱駿璿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小字第53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9,592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其中新台幣650元,其餘新台幣35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朱駿璿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9日執行職務駕駛被 告黃良桂即幸桂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 ,行經國道一號198公里處,因左後輪輾壓到路面石塊,致 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雯晴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受損,修復費用計 新台幣(下同)30,238元(工資:7,400元,零件:22,838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取得代為求償權,並依法向被告求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中,被告朱駿璿既因過失致原告 承保之車輛受損,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與其僱用人即被告黃 良桂幸桂企業社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條文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受損照片、估價單、理賠 計算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3年12月1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 00000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行 車影像檔、現場照片、酒測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附卷可稽,且有本院依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調取之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籍資料在卷足憑,而被告等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等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 22,838元,而系爭汽車之出廠日期為100年11月,有原告所 提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準此,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 損之日102年3月19日,共計1年5月(不滿1月以1月計),系 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2,838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2,192元【計算式:22,838元×(1-0.36 9)×(1-0.369×5/12)=12,1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工資費用7,40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 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9,592元【計算式:12,192元+7,40 0元=19,592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雇用人之侵權 責任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9,5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黃良桂即幸桂企業社之翌日 即10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