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2年度,623號
CHEV,102,彰簡,623,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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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彰簡字第623號
原   告 李碧卿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張芸瑄
被   告 李文華
      李碧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臺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00號裁定所 示之系爭本票2紙,係屬偽造,並非真正;退步言之,縱認 系爭本票為真正,因原告向被告李碧珠借款新台幣(下同) 1875萬元,惟至民國103年1月20日止,已清償被告20,864, 540元,若依被告李碧珠記錄帳本所載亦有返還19,979,672 元,顯已超過借款金額。另被告經匯整原告李碧珠手寫帳中 所載還款總金額括除重複計算者後,還款總金額應達20,002 ,350元,而縱使扣除原告所主張所載之金額,還款之總金額 亦達19,399,337元,兩造間已無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 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經查,被告因認原告李碧卿與其配偶謝必德先後向被告借款 金額總計為18,750,000元,且於96年4月14日雙方乃約定斯 時起之借款,均須按月利率1.2%計算利息,原告及其配偶陸 續清償之款項,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充利息、再充本金, 經算結果原告夫妻迄102年9月19日止,仍積欠被告9,834, 253元債務未清償,以此為由另案起訴請求本件原告清償借 款,該案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99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 在案(下稱另案),兩造不服本院102年度重訴字199號民事 判決,遂向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上訴,並經該院以 103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判決在案,惟本件被告不服再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並有另案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判決附卷可稽。本件原告 之訴是否有據,涉及兩造間借款是否已清償完畢,而該部分 既經另案訴訟程序審理中,為免證據重複調查之訴訟程序浪 費及裁判矛盾,本院認於上開另案之歷審訴訟程序全部終結 之前,實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民 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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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