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岡補字第95號
原 告 玉都市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龍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川秀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
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零捌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瓊玉